-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 (一)被告李嘉宜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 (二)證人胡巧微於偵查中之證述。
-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祥岳於警詢中之指述。
- (四)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花裁字第44-PB00000
- (六)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
- (七)刑案現場照片。
-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 (一)被告所持用以拆卸車牌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既可用
- (二)核被告李嘉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 (三)被告先後拆卸上開貨車之前、後車牌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私慾,以犯罪
- 四、沒收
- (一)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屬被告本案之犯
- (二)至未扣案且供為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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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二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嘉宜見陳祥岳所有並停放於花蓮縣○○鄉○○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至4月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拆卸上開貨車前後車牌上之固定螺絲,而竊得上開貨車前、後車牌各1面後,旋即將竊得之車牌改懸掛至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位置上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被告李嘉宜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胡巧微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祥岳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花裁字第44-P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
(六)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
(七)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被告所持用以拆卸車牌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旋轉、開啟金屬製、質地堅硬之螺絲,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致生威脅之兇器無疑,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要件。
(二)核被告李嘉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先後拆卸上開貨車之前、後車牌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之法益有所重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車牌,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之學歷、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且供為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然其用途原係五金修繕之用,屬於屬於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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