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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花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張仁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花市警刑字第1120037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仁釧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仁釧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6時20分許,前往王素惠位在花蓮縣○○市○○街000號0樓之0住處前,以手持內裝有尿液之容器朝王素惠大門潑灑,致尿液滲入王素惠住處內,以此方式滋擾住戶。
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爰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住宅安寧秩序之保障,係包括居住權人生活起居及依其使用方式之所有行為之維護。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指「藉端滋擾」,即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並不以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或財產受損為必要,擾及場所安寧致逾越一般大眾可得容許之程度者亦屬之。
又「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
經查,被移送人經警合法通知而未到案說明,亦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說明。
惟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以手持內裝有尿液之容器朝王素惠大門潑灑,致尿液滲入王素惠住處內等情,業據證人即住戶王素惠於警詢之證述綦詳,並有王素惠於警局指認社秩法違序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雖被移送人未到案或到庭說明,然上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業已構成藉端滋擾住戶王素惠居住生活之安寧秩序。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
爰審酌被移送人以尿液朝住戶王素惠住處門口潑灑方式藉端滋擾住戶,妨害住戶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違序行為對於住戶之妨害程度尚非重,兼衡被移送人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戶役政資料)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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