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更正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四、累犯之說明:
-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 ㈡又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
- ㈢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4號
- ㈣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
- 五、另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林」之人,然
-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
- 七、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未據扣案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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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更正為本判決「四、㈢」欄位所載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第82號、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責任,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㈡又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之方法,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得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㈢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5年8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7月30日(下稱甲執行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丙執行案),上述甲、乙、丙執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8年5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殘刑1月18日,於108年10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㈣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均為施用毒品罪,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林」之人,然始終無法明確提供該綽號「阿林」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卷內亦無該人之相關資料,顯難確認「阿林」究係何人,是被告之供述客觀上無從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難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難邀減刑之寬典。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
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未據扣案,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佳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8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8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10月確定,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9日20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路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甲○○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11年7月11日19時3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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