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花簡,14,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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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辰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辰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110年11月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90號
被 告 張辰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辰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3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以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1年9月13日20時35分對張辰謙強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辰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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