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花簡,185,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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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科素行不予引用,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為「112年4月16日下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許國義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釋放時未逾3年,故檢察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洵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說明:㈠累犯之說明: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於110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復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可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07年度玉簡字第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07年毒偵字第65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107年度玉簡字第6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9月26日縮刑出監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09年度玉簡字第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09年毒偵字第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109年度玉簡字第3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二案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1月28日縮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足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可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

是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堪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經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㈡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被告於112年4月18日17時許,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於警詢中主動坦承於112年4月26日下午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明確,且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採驗尿液時,驗尿報告及檢體報告均尚未完成,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所犯該次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刑之酌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徵諸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未造成重大明顯實害,復酌以被告於本案前雖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然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另鑑於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故本次修法立法者基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我國終審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亦認本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本次修正後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從而,在我國針對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在尚未未除罪化前,本院於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慮及諸如被告此類施用毒品者屬具有「病患」特質之「犯人」,此種「病患性犯人」之最佳處遇方式實應為治療。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而監獄終僅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本身對於矯正毒癮之功能,終究有限,故以本案而言,尚不宜單因先前所受刑事審判科刑宣判並執行完畢,即評價被告法敵對意識及惡性強烈且重大,是基於上述理由及施用毒品「除刑不除罪」之精神,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應科之刑度,不予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前所受之關於施用毒品所受科刑基礎上再為增加,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勵被告經以刑罰方式形成心理強制,減少毒品之施用而一犯再犯,且能提早回歸社會,尋求適當醫療體系或其他合法方式,徹底根除毒癮,歸復正常生活。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供稱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40號
被 告 許國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毒偵字第659號、109年毒偵字第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於110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不料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9時20分許警方驗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點,在花蓮縣富里鄉某山區,以玻璃球加熱安非他命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方於112年4月18日17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豐南村臺23線道路(九號橋)產業道路1.5公里處,查獲許國義違反森林法案件,並查扣吸食器1組,遂得其同意後,於112年4月19日9時2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20428004號函及所附之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毒偵字第659號、109年毒偵字第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於110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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