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花簡,22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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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富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富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彭富興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釋放時未逾3年,故檢察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洵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彭富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明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

又被告關於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應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花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111年度花簡字第2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經本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於112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可憑,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足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可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

是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堪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經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

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後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7號
被 告 彭富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彭富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1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1、76、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7時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彭富興為警方列管應受尿液檢驗人,經警方通知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富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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