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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永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8時16分至19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巷0號前,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開啟李伯逸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徒手竊取李伯逸放置在車內中央扶手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
嗣因李伯逸發現上情,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李伯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
偵字卷第61至62頁),核與告訴人李伯逸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8日刑紋字第1120058819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2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永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欠佳;
⑵行為時非無謀生能力,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誠值非難;
⑶犯後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⑷本案遭竊物品之數量、價值;
⑸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小學肄業(見本院卷第9頁)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現金4萬元,並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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