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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補充更正為「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乙○○於111年5月7日18時45分許,經員警執行上開保護令,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本案應適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且同條例第3條之修正亦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有家長家屬、同居關係、現為直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甲○○、丙○○分別為父子、母子,且同居於一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9頁),並經證人甲○○、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33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乙○○對我和太太辱罵,講一堆亂七八糟的話我記不起來,我覺得被騷擾等語(見偵卷第26頁);
證人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在我們家門口,對著我們夫妻倆,罵沒頭沒尾的話,他罵的話都不具體,東扯西扯,很大聲,後來甲○○受不了想報警,我覺得被告的行為非常騷擾等語(見偵卷第27頁),綜合上開所述整體案發過程與情狀觀之,堪認本案被告對被害人甲○○、丙○○同時辱罵之舉措,已造成被害人甲○○、丙○○之不快與不安,而屬對被害人實施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被告於112年5月11日12時15分至同日13時30分許期間,在自家住處前,同時辱罵被害人甲○○、丙○○,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接續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知其不得對被害人甲○○、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無視於上開保護令旨在輔導矯正加害人偏差行為,防免家暴事件再度發生之特別預防目的,仍執意對被害人甲○○、丙○○為辱罵之騷擾行為,殊值非難。
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情節、手段、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所生損害,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學歷、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
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
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
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
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9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丙○○之子,並同住在花蓮縣○○鄉○○路000號住處內,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丙○○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甲○○、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乙○○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5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至同日下午1時30分之間,在上址住處前,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續辱罵甲○○、丙○○2人,而為騷擾之行為,違反上開裁定。
嗣因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甲○○吵架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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