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花簡,23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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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犯罪事實:
  4.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5. (一)被告詹勳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6. (二)電腦主機硬碟內之影片擷圖。
  7. (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32號搜索票。
  8. (四)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
  9. (五)扣押物品清單。
  10. (六)本院勘驗筆錄暨性影像擷取畫面。
  11. 三、論罪、刑之酌科
  12. (一)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
  13.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
  14. (三)被告下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數個性影像後,分次儲存在硬
  15.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
  16.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無故持有未成年
  17. 四、緩刑之宣告
  18. (一)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已如前述,本院審酌
  19. (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20. 四、沒收
  21.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主機、編號5至7所示之行動硬
  22.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23. (三)至其餘扣案物,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
  24. (四)至卷附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及本
  25.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26.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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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勳明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主機、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勳明基於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6時22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使用經扣案之桌上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接續下載檔名「刘15」、「日本.幼幼援交11歲內射mpg」、「歐美幼五岁强rmb」、「漂亮幼幼12岁」、「7 xaRf7k79qBTO 7uWPOpxWSz0Y.jpg」等兒童或少年裸露性器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分別儲存在其使用之電腦主機及行動硬碟中,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

嗣警持本院搜索票,至詹勳明上址住所執行搜索,扣得詹勳明下載並存放上開未成年性影像之桌上型電腦(含電腦主機)1台及行動硬碟3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一)被告詹勳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二)電腦主機硬碟內之影片擷圖。

(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32號搜索票。

(四)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

(五)扣押物品清單。

(六)本院勘驗筆錄暨性影像擷取畫面。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經查扣案之電腦主機,依卷附之電腦主機硬碟內之檔案擷圖所示,其中檔名「刘15」之影片擷圖(見警卷第11頁),可見一女童上半身未著衣物,裸露屬於性器官之胸部,胸部平坦未隆起,身形嬌小,女童上半身全裸之身體未見發育成熟而屬成年人之情,堪認該影片屬於未成裸露性器之性影像無訛。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行動硬碟4個,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硬碟,查無屬未成年性影像之電磁紀錄;

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硬碟,存有一檔案名稱「7_xaRf79qBTO_7uWPOpxWSzOY」之圖檔,該圖片可見一全身未著衣物,裸露屬於性器官之胸部、下體之少女,該少女面部無青春痘、長相稚幼、胸部平坦、身形嬌小,少女全身未見發育成熟而屬成年人之情,亦認該圖片屬於未成年裸露性器之性影像;

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硬碟,存有一檔案名稱「漂亮幼幼12岁」之影片檔,經本院當庭播放該影片,影片內容可見一全身未著衣物,裸露屬於性器官之胸部、下體之少女,少女口含男性生殖器,並以自己之手指頭搓揉自身外陰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少女全身未見發育成熟而屬成年人之情,屬未成年裸露性器,且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硬碟,內有E槽及F槽,E槽內存有一檔案名稱「日本.幼幼.援交.11歲.內射.mpg」之影片,經本院當庭播放該影片,影片內容可見一上半身身著一黑色短袖、下半身未著衣物,裸露屬於性器官之下體之少女,少女口含男性生殖器,並以自己之手指頭搓揉自身外陰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少女全身未見發育成熟而屬成年人之情,亦屬未成年裸露性器,且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F槽內則存有一檔案名稱「歐美_幼【五岁】[强].rmvb」之影片,影片內容可見一全身僅著一內褲,裸露屬於性器官之胸部之兒童,兒童在鏡頭前搔首弄姿,並自行脫下內褲而裸露出屬於性器官之下體,隨後並有該兒童與男性以性器官相互接合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之畫面,且該名兒童之面部、身形外觀,均與5歲之同齡兒童之身形外觀相當,已足認該影片屬未成年裸露性器,且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下載並儲存在硬碟內之上開影像均屬未成年之性影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

(三)被告下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數個性影像後,分次儲存在硬碟內而無故持有之行為,係基於為儲存未成年性影像之同一目的,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以同一犯罪手法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以接續一行為評價。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將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屬對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無故持有未成年性影像,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性剝削兒童、少年,而已提高不特定兒童及少年之個人利益受侵害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

2.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其素行良好;

2.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3.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主機、編號5至7所示之行動硬碟,均存有本案未成年之性影像而為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乃係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法規定宣告沒收。

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腦滑鼠、鍵盤、螢幕,固屬被告所有,然非用以直接供被告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亦非專供為實施本案犯罪使用,而與本案犯行間無直接關係,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屬供上開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或因本案所生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至卷附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及本院為調查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審理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內容 沒收依據 備註 1 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與本案無關。
扣押物品清單(112刑管491)編號1 2 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與本案無關。
扣押物品清單(112刑管491)編號2 3 電腦設備(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 存有檔案名稱「刘15」之未成年性影像之影片電磁紀錄。
主機屬未成年性影像之附著物;
螢幕、滑鼠、鍵盤與本案犯行不具直接關係。
扣押物品清單(112刑管491)編號3 4 行動硬碟1個 與本案無關。
與本案無關。
扣押物品清單(112刑管491)編號4 5 行動硬碟1個 存有檔案名稱「7_xaRf79qBTO_7uWPOpxWSzOY」之未成年性影像之圖片電磁紀錄。
未成年性影像之附著物。
扣押物品清單(112刑管491)編號5 6 行動硬碟1個 存有檔案名稱「漂亮幼幼12岁」之未成年性影像之影片電磁紀錄。
未成年性影像之附著物。
扣押物品清單(112刑管491)編號6 7 行動硬碟1個 存有檔案名稱、「日本.幼幼.援交.11歲.內射.mpg」、「歐美_幼【五岁】[强].rmvb」之未成年性影像之影片電磁紀錄。
未成年性影像之附著物。
扣押物品清單(112刑管491)編號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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