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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瓅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瓅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瓅文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明知當時身無分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搭乘陳繹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本案汽車),向陳繹翔表示欲前往花蓮縣○○鄉○○街00號,致陳繹翔陷於錯誤以為張瓅文有資力給付車資,於同日18時30分許,抵達張瓅文指定之地點後,張瓅文始表明無金錢可給付車資,致陳繹翔受有新臺幣(下同)4,200元之損害,張瓅文並因而得到4,200元之不法利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繹翔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7至1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之通知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本案汽車照片、本案汽車當天由臺北至花蓮之行車路線表、指紋卡片在卷足憑(警卷第21至5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真實相符。
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給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仍要求告訴人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其前往指定之目的地,使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非微,所為殊非可取,復酌以被告前科累累,其中詐欺之犯罪紀錄甚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自陳之經濟狀況(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4,200元之不法乘車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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