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花簡,249,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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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天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1號、112年度偵字第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至第8行「致上開松柏、扁柏均樹枝折損而無法存活而不堪使用」更正為「致上開松柏、扁柏均樹枝折損,因無法存活喪失原有經濟及美觀之效用而損壞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不堪使用)」;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之時間更正為「20時40分至20時49分許間」、第12行至13行「並欲持該石塊毀損上開車輛,以此加害財產之事,致丙○○心生畏懼」更正為「並向丙○○恫稱:欲持石塊砸車等語,以此加害丙○○財產之事,恫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至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惟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

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以及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區別,係在於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程度。

㈢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被告扔擲告訴人甲○○所有之1株松柏,並踹倒告訴人所有之2株扁柏,致使上開3株植物樹枝折損、無法存活乙節,業據被告供承(見偵字第3782號卷第70頁)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見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23568號卷第6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23568號卷第13至22頁)附卷可憑,可徵被告係以損傷破壞上開3株植物本體之方式,使該3株植物因樹枝折斷無法存活而喪失原有經濟及美觀之效用而損壞之,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符合刑法第354條「損壞」之構成要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構成致令他人物品不堪使用,此部分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次查,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記載,被告與被害人丙○○為母子關係,有被告個人戶藉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稽,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本院已於111年11月3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則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為前揭恫嚇言語,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係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相關刑法規定論處;

又該恐嚇行為屬足以引起告訴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行為,參酌上開說明,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亦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被告係以「持石塊砸自己之頭部自殘,並欲持該石塊毀損上開車輛」方式恫嚇被害人,似指被告係以持石塊毀損車輛之「動作」恫嚇被害人,惟被告係以持石塊毀損車輛之「言語」恫嚇被害人乙情,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在卷(見偵字第3782號卷第71至72頁),並與被害人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3782號卷第50頁)情節相符,是此部分應為前述更正。

㈤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前揭毀損1株松柏、2株扁柏之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毀損他人物品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及恐嚇被害人,而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被告上開所犯毀損他人物品、違反保護令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經查,被告前固曾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5年10月18日入監,107年1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9月2日因假釋未經撤銷,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一已記載被告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於上述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足徵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守法意識不佳,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認無以累犯所處刑罰超過被告應負擔罪責,及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

然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之前案所犯係強盜案件,其性質為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之立即手段(對人強暴),達成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目的,與本案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對物強暴)及違反保護令罪(以將來惡害告知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且前案與本案行為時相距時間非短,經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後,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依累犯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惟此部分係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偽造文書、強盜經本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⒉恣意破壞他人財產,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又與被害人丙○○為母子關係,本當應尊重及妥善對待被害人,復明知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漠視上揭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以言語恫嚇被害人丙○○而違反保護令,實屬不該,法治觀念未臻健全;

⒊犯後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為賠償之犯後態度;

⒋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所受之損害程度;

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花市警刑字第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參酌前開各罪之罪名、犯罪手段、相隔時間、侵害法益等非難重複性及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酌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8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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