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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讓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讓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讓安於民國111年5月16日23時45分許(聲請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3時25分許,應予更正),偕同金秀花、呂佩雯前往位於花蓮縣○○鄉○里路000號之「這家檳榔攤」,與吳次郎、陳錦鳳就雙方親友感情糾紛談判,並發生互毆(金秀花、呂佩雯、陳錦鳳互毆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張讓安於談判過程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吳次郎之臉部,致吳次郎受有鼻樑挫傷之傷害。
嗣經吳次郎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案經吳次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讓安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調偵續字卷第17至18頁),核與告訴人吳次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錦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警卷第41至45頁、第65至69頁,偵字卷第52至5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3頁、第89至99頁、第103至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
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誠值非難;
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達和解意願,然尚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⒋犯罪之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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