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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配偶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明知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1月1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
乙○○於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3時至4時31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2樓之3之居所,接續對甲○○為作勢毆打、踢踹及摔桌子、辱罵「幹你娘」等語及持電風扇砸地面等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身體、精神上等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嗣經甲○○訴警處理,始知上情。
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9至23頁;
本院卷第43至45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且有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8頁;
本院卷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至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惟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4款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至今仍為配偶關係,有被告個人戶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本院已於112年1月1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則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實施前揭打擾、辱罵等騷擾行為,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前揭數騷擾行為,在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違反保護令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
⒉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明知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漠視上揭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誠屬不該,法治觀念欠佳;
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雖非無悔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小康之經濟狀況、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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