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花簡,278,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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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曜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曜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曜齊知悉在市街鬧區道路燃放煙火,灼熱粒子四散、煙霧彌漫、震天巨響,將危及道路通行往來之車輛,卻無視於此,為慶祝友人生日,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26日0時4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之車道上,不顧國聯五路上尚有車輛通行,以噴燈點燃大量煙火,頓時震天巨響,煙花竄射,煙霧瀰漫,灼熱粒子不時掉落地面,致生車輛往來之危險。

嗣經警巡邏發現,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董曜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密錄器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施放煙火之地點,位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之車道,該路段位處花蓮市鬧區,往來車輛非少,煙火施放時,煙霧瀰漫,聲響巨大,灼熱粒子掉落附近地面,致後方車輛無法通行等節,有行車紀錄器擷圖可稽;

而施放期間產生的巨大聲響、煙霧、噴發或掉落的灼熱粒子,勢將阻礙視線、震懾往來車輛,迫使往來車輛閃躲、停滯、逃離加速通過,自係以損壞、壅塞以外之「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慶祝友人生日,竟無視其他道路通行往來之車輛安全,於鬧區道路上燃放煙火致用路人風險,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造成用路人實害,兼衡被告燃放煙火之時間、數量,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桌遊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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