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花簡,282,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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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祥於民國112年7月6日10時35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因細故與同事李樹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樹勳臉部,致李樹勳受有鼻子鈍傷、鼻開放性傷口及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佛教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另辯稱:其因腦傷情緒不穩,本案係因告訴人口氣挑釁始情緒失控,告訴人亦有持刀刺向其云云。

惟查,被告係於112年7月6日10時35分8秒,乘告訴人彎腰搬起塑膠籃時,自告訴人後方毆打告訴人臉部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乙節,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辯稱告訴人持刀衝向其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已無足採。

次查被告罹患生理狀況(腦傷)所致之焦慮疾患,而有焦慮、情緒不穩、失眠等症狀等節,有佛教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固堪認定。

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抽水管致我洗好的袋子散落地上,我跟被告說抽水管時要注意我洗好的袋子,被告將袋子放回我左邊後,我便一邊洗籃子一邊說「你這樣做事沒有心,我們之後是要怎麼共事下去」,被告就突然從我背後偷襲攻擊我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則告訴人縱對被告工作態度有所批評亦難認有何挑釁之情,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挑釁、腦傷情緒不穩始情緒失控云云亦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雖辯稱其因腦傷復遭告訴人挑釁始情緒失控云云。

惟本案查無告訴人挑釁被告之情,業如前述;

況被告行為時既能正常工作,毆打告訴人時亦知自告訴人身後偷襲避免告訴人反抗,為警查獲時復能完整描述案發過程,有被告警詢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足見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意識清楚且能冷靜思考分析並控制其行為,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行為之能力均與常人無異,而無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拒絕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罹有生理狀況(腦傷)所致之焦慮疾患,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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