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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勁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2號、第762號、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勁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勁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2月18日為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之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賴勁宏遂在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王睿哲自首上情,其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5月25日18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於112年5月24日21時26分違反保護令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遭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2年7月19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號化仁國小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23日為警持花蓮地檢之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賴勁宏遂在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李晨甯自首上情,其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賴勁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第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坦承不諱,並有花蓮地檢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8日慈大藥字第1120308003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及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6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20615004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及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花蓮地檢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20816006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及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經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嗣與⒈⒉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認被告具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加重其刑。
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電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吉安分局,均覆以: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
⒉從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自首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卷內事證難認員警於被告自承如事實欄一㈠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依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有自首之適用,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犯罪因成癮性而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兼衡其自陳入監前從事吊車助手工作、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家境貧寒(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另衡酌被告3次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分別距約3月、2月、犯罪次數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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