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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01號、112年度偵字第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所租賃之農地(地號不詳)鄰近於甲○○(原名蔡威廷)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認本案土地內水溝遭淤泥堆積,如溝水外溢將使其農作物受損,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僱請不知情之怪手司機范姜欽於民國112年5月31日8時至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怪手駛入本案土地施作水溝疏濬工程(范姜欽所涉毀損等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施工過程見座落在本案土地上、甲○○所有之樹木2棵妨礙其施工,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指示范姜欽駕駛上開怪手接續將該樹木2棵挖除倒地,減損該樹木2棵原有經濟價值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甲○○。
嗣經甲○○之父蔡清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甲○○並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書面方式提出告訴,始知上情。
案經甲○○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蔡清波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字卷第4901號卷第36至37頁,偵字第6317號卷第20至2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地籍圖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報告、遭毀損樹木照片、現場照片、空照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5頁、第23頁、第39至41頁、第61頁至94頁,偵字第4901號卷第23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
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僱請證人范姜欽駕駛上開怪手接續將坐落在本案土地上之樹木2棵挖除倒地,係以損傷破壞上開2棵樹木本體之方式,使該2棵樹木因而減損原有經濟價值而損壞之,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符合刑法第354條「損壞」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前揭僱請范姜欽毀損樹木2棵之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毀損他人物品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僱請不知情之范姜欽逕行於上開時間施工,毀損上開樹木2棵,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
⒉未事先獲得告訴人同意,即以擅自破壞他人財產方式施工,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未臻健全;
⒊犯後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之犯後態度;
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
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1名未成年孫子、務農、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15867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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