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花簡,324,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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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章



林俊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銘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零捌元,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林俊宏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零捌元,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關累犯之部分不予以引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銘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三、累犯之說明:被告賴銘章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另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1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11年8月26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

被告林俊宏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1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2人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賴銘章、林俊宏再犯本案前均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足顯被告2人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應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宣告刑。

四、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銘章、林俊宏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盜、搬運贓物等分工方式為非法獲取財物,渠等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已經被害人陳玫伃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5頁),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賴銘章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林俊宏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第11頁),以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賴銘章所竊之鐵欄杆(車擋)1個,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鐵欄杆(車擋)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陳玫伃領回一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5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賴銘章、林俊宏變賣上開鐵欄杆(車擋)所得現金108元,乃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亦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就被告賴銘章、林俊宏應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41號
被 告 賴銘章(年籍資料詳卷)
林俊宏(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銘章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入監執行(刑期自109年12月8日起算),111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8月2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林俊宏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1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等均猶不知悛悔。
賴銘章與林俊宏於112年4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分騎自行車至花蓮縣花蓮市南濱公園北側自行車專用道,賴銘章見在該處屬花蓮縣政府所有之鐵欄杆(車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鐵欄杆後,將該鐵欄杆放置於其自行車後離去。
在前往變賣該鐵欄杆途中,林俊宏明知該鐵欄杆係賴銘章竊取之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以將鐵欄杆放置於其自行車後之方式,協助賴銘章載運該鐵欄杆至花蓮縣○○市○○街00號之鋁鐵材行,2人以新臺幣(下同)108元變賣該鐵欄杆。
嗣有受花蓮縣體育會委託在該處舉辦活動之法老王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員工發現鐵欄杆遭竊,通知花蓮縣政府觀光處,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銘章、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花蓮縣政府觀光處人員林秀雲、證人即法老王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員工陳玟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一致,並有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皆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銘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又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細繹之,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的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第4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賴銘章前案分別係侵害他人身體及公共危險(含他人所有權)之犯罪,本案則係侵害他人所有權案件,顯見被告對於他人法益存有敵對意識,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守法意識不佳,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賴銘章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被告林俊宏前有多次竊盜犯罪,足顯其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從而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108元,其等均稱係對方取走等語,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然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俊宏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部分,訊據被告林俊宏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被告賴銘章偷的,我當時有阻止,是過了陸橋才換我載鐵欄杆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林俊宏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賴銘章之供述及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為主要之論據。
惟現場監視器未拍攝到被告林俊宏下手竊取之畫面,自不能以被告賴銘章之單一供述,即認被告林俊宏有何竊盜犯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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