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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軍簡字第1號
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112年度偵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在營區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均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服役於甲○○○○○○○○○○○○○○○○○,擔任少尉情報官,其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8時許,因未能完成長官交辦事項遭責罵,欲離開營區舒緩壓力,明知該營中校營長陳昱成並未准許其於同日下午請假離營,竟基於竊盜、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欺矇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而通過其警戒處所之犯意,先於同日8時至10時50分間某時前往營區營長室內,竊取營長陳昱成之智慧卡後,於同日10時50分許前往人事辦公室,向單位中尉人事官林旨璿佯稱:已口頭向營長報告欲於下午前往本營第一連實施情報業務督導云云,並將上開智慧卡交付林旨璿,致使不知情之林旨璿使用陳昱成之智慧卡,線上核決乙○○於該日12時至15時之公差,而偽造不實差假內容之電磁紀錄,乙○○復於同日13時56分許,離開營區大門時,將自己之智慧卡交付門口衛兵,衛兵以乙○○之智慧卡插入電腦後,誤認乙○○已完成請假手續,即同意乙○○離營,而以此方式欺矇門口衛兵,通過其警戒之管制出營門,並足生損害於陳昱成、人事單位對所屬官士兵差勤管制之正確性。
而乙○○復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於離營後即未再返回營區,嗣因乙○○涉犯上開犯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同年12月21日發佈通緝,乙○○亦於同日退伍,並遲至112年1月4日因通緝犯身分經警尋獲,而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憲兵隊之詢問、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陳昱成、王正鑫於憲兵隊、林旨璿於憲兵隊及偵訊之證述。
㈢空軍防空暨飛彈第六一三營111年12月14日空六一三字第1110000529號函及其附件、空軍休(請)假管理系統外出申請狀態追蹤、國軍門禁雲人員進出查詢、排休表、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欺矇衛兵而通過其警戒處所、同法第40條第1項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等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補充理由書,均未具體載明被告符合偽造準署押罪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縱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盜用陳昱成智慧卡部分為盜用準署押,然智慧卡應屬識別身分之通行證,難認為署押,且被告該行為本為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章之犯行屬偽造「特種文書」,並非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公文書,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現役軍人偽造公文書、刑法第217條第2項、第220條盜用準署押等罪嫌,容有誤會。
㈢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營區內竊盜、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罪之目的,係為欺矇衛兵而通過其警戒處所,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以營區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所涉上開營區竊盜、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現役 軍人,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於營區內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壞部隊團結和諧與信賴關係,又因不願繼續服役,而擅自不假未歸逾6日,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及軍隊紀律之維護,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初犯本罪,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
四、被告所竊得之智慧卡,為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已歸還陳昱成,業據陳昱成供陳在卷,應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擅自缺職罪)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
(欺矇或不服衛兵哨兵罪)
欺矇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或不服其禁止而通過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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