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花金簡,3,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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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9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第1566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22號、第2523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30號、第2431號、第2985號、第298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王柏翔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629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285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714號帳戶均沒收(全帳號均詳卷)。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柏翔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三民路交岔路口之公園,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629號帳戶(下稱聯邦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285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714號帳戶(下稱永豐銀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或匯至聯邦銀帳戶、中信銀帳戶或永豐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款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翔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得預見提供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使用而非單純交付帳戶,本案仍有一般洗錢罪之適用,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上揭修正,仍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帳或匯款至聯邦銀帳戶、中信銀帳戶或永豐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提領上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僅作為下述量刑審酌之事項。

(五)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時(D10卷第43頁,D15卷第35頁,D17卷第8頁)(各偵查卷之簡稱索引詳附表二)及本院調查程序訊問時(本院卷第76頁)均就幫助洗錢罪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賺取詐欺集團所提供1個帳戶6,000元之報酬,竟率爾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交易安全及秩序更助長詐欺歪風;

兼衡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害數額高達630萬餘元,暨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調查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已和被害人何○○和告訴人吳○○調解成立,但未依約給付何○○任何金額等情(對吳○○之給付時間則尚未屆至),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193頁);

復斟酌被告有如前述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本院卷第14頁),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點工,無須扶養親屬,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7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提供1個帳戶6,000元,當天總共拿到18,000元等語(D6卷第12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帳戶資料屬犯罪所用之物,且系爭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系爭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等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各該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另其他與系爭帳戶有關之存摺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興、廖啟村、陳國安、張姿倩、洪鈺勛、黃偉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及收款帳戶 證據 1 吳○○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6日8時4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其向吳○○佯稱:可認購股票,然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0日 23萬6,400元/聯邦銀帳戶 1.吳○○於警詢中之指述(P1卷第5至9頁) 2.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P1卷第11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P1卷第19至63頁) 4.聯邦銀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13至16頁) 2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佯稱:可利用「穆迪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然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0日12時28分許 40萬元/聯邦銀帳戶 1.陳○○於警詢中之指述(P2卷第7至10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2卷第35頁) 3.詐欺投資平台、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P2卷第37至42頁) 4.聯邦商業銀行111年3月14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13872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P2卷第43至48頁) 3 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結識洪○○,其向洪○○佯稱:可利用「穆迪」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0日13時57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52分許,應予更正) 118萬2,000元/中信銀帳戶 1.洪○○於警詢中之指述(P3卷第19至21頁) 2.詐欺集團提供之集保資金帳戶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取照片(P3卷第37、42至52頁) 3.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P3卷第38頁) 4.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P3卷第3至11頁) 4 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MOODYS8801」結識何○○,其向何○○佯稱:可利用「穆迪」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0日13時52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月10日,應予更正) 5萬元/聯邦銀帳戶 1.何○○於警詢中之指述(D1卷第16至19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詐欺投資APP翻拍照片(D1卷第29至32頁) 3.王道銀行匯款交易明細(D1卷第34頁) 4.聯邦銀帳戶交易明細(D1卷第26至28頁) 111年1月10日13時55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月10日,應予更正) 5萬元/聯邦銀帳戶 5 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寄發手機簡訊予蔡○○,蔡○○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穆迪」之群組,群組內佯稱:可利用「穆迪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郝繼霞」之名義匯款。
111年1月10日10時12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49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永豐銀帳戶 1.蔡○○於警詢中之指述(D5卷第9至11頁) 2.詐欺投資APP、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D5卷第19至21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D5卷第21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9日作心詢字第1110301177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D5卷第23至29頁) 6 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其向吳○○佯稱:可利用「穆迪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0日 120萬元/聯邦銀帳戶 1.吳○○於警詢中之指述(D2卷第181至182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D2卷第595頁) 3.聯邦銀帳戶交易明細(D2卷第55至58頁) 7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透過電話結識陳○○,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文翰」加陳○○為好友,其向陳○○佯稱:可至「穆迪」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0日 60萬元/聯邦銀帳戶 1.陳○○於警詢中之指述(D7卷第15至17頁) 2.詐欺集團提供之集保資金帳戶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D7卷第41、51至65頁) 3.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D7卷第42頁) 4.聯邦銀帳戶交易明細(D7卷第83至87頁) 8 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15時許透過電話結識賴○○,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穆迪客服005」等加賴○○為好友,並向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0日10時33分許 100萬元/中信銀帳戶 1.賴○○於警詢中之指述(D9卷第7至10頁) 2.京城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D9卷第13頁) 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D9卷第17至26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5562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D9卷第37至40頁) 111年1月10日10時52分許 80萬元/中信銀帳戶 9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彤」結識張○○後,其向張○○佯稱:可利用「穆迪」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0日10時22分許 23萬6,400元/永豐銀帳戶 1.張○○於警詢中之指述(D11卷第9至1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D11卷第13至15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詐欺投資平台擷取照片(D11卷第23至25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8日作心詢字第111020714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D11卷第17至21頁) 111年1月10日12時11分許 3,000元/永豐銀帳戶 10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結識張○○,其向張○○佯稱:可利用「穆迪」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0日12時12分許 10萬元/聯邦銀帳戶 1.張○○於警詢中之指述(D13卷第367至375頁) 2.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D13卷第121至125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D13卷第133頁) 4.詐欺投資平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D13卷第149至269頁) 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19283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D13卷第279至293頁) 111年1月10日12時13分許 10萬元/聯邦銀帳戶 11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結識林○○,其向林○○佯稱:可利用「穆迪」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0日14時39分許 3萬元/聯邦銀帳戶 1.林○○於警詢中之指述(P4卷第253至255頁) 2.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P4卷第279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P4卷第281至287頁) 4.聯邦銀帳戶交易明細(P4卷第169至171頁) 12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0時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彤(moody's)」結識黃○○,其向黃○○佯稱:可利用「穆迪標準版」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0日13時19分許 2萬元/永豐銀帳戶 1.黃○○於警詢中之指述(D16卷第7至8頁) 2.詐欺投資簡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提供之集保資金帳戶證明、詐欺投資平台(D16卷第9至25、29至31頁) 3.彰化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D16卷第29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10317149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D16卷第35至39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045582號卷 P1 2 新北警樹刑字第11143722869號卷 P2 3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1805802號卷 P3 4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1073301號 P4 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56號卷 D1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58號卷卷一 D2 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58號卷卷二 D3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58號卷卷三 D4 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60號卷 D5 1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22號卷 D6 11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0號卷 D7 12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9號卷 D8 1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00號卷 D9 1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30號卷 D10 1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09號卷 D11 1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31號卷 D12 1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 D13 1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10號卷 D14 1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15號卷 D15 2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11號卷 D16 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812號卷 D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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