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訴,103,2024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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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陳宴慈


被 告 張辰謙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宴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所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准許其退保,是否准予退保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重新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

二、查被告張辰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8日訊問後,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非不得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案,聲請人即具保人陳宴慈於同日為被告繳納2萬元保證金,被告於同日獲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三、惟被告現已因其前所另犯之重傷害未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於112年9月27日入監執行,目前執行期滿日為116年2月16日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

本院審酌被告目前已在監執行,且刑期非短,其本案應已無逃亡之可能性,亦無礙於本案日後若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即已無需再以具保之方式,以擔保本案之審理及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具保人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非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應予准許,本案由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亦應准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119條之1第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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