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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宥助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宥助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年。
扣案之水果刀1把沒收。
事 實
一、沈宥助為遊民,於民國112年4月6日20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超商○○門市前,見鄭燿輝坐在階梯上,因想起多次聽聞鄭燿輝對外揚稱:沈宥助是臭俗仔,不敢殺我等語,加上剛喝完酒,更氣憤難耐,明知人體頸部有頸動脈,是供給頸部和頭部血液的重要血管通過,乃人體極重要部位,若以具殺傷力之刀刃朝他人頸部劃割,極易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嚴重危害,甚至發生死亡結果。
詎沈宥助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取出隨身攜帶之水果刀,自鄭燿輝後方,以左手困住鄭燿輝,右手持水果刀朝鄭燿輝之頸部劃割,造成鄭燿輝受有喉部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前頸部深層割裂傷併部分肌肉割傷及出血等傷害,鄭燿輝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而沈宥助於行兇後迅速逃離現場,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中山路郵局前休憩,並將水果刀藏放在左手袖口。
嗣警察接獲報案,於同日22時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發現沈宥助,並扣得水果刀1把。
二、案經鄭燿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沈宥助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燿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人鄭永濬、馬孝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另有血衣1件、眼鏡2副、水果刀1把扣案為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已著手為殺人之實行,惟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其犯行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刑之適用: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於行為前有飲酒,行為後1.5小時之酒測值為每公升1.56毫克,且被告罹患妄想症,因此被告行為時似有刑法第19條之事由等語。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囑託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被告過往因幻聽干擾、被害感、關係妄想而被判定思覺失調症診斷部分,在目前未服藥、飲酒狀況下,並未有明顯的幻聽、妄想,但仍有情緒低落,因此診斷應主要為持續性憂鬱症合併酒精使用引起的精神疾患。
即便因為飲酒導致幻聽、妄想,但過往內容多為被害、關係等內容,被害妄想依照精神病理學會持續地針對加害對象有相對地憤怒、攻擊、訴訟等舉動,來減除其妄想內容。
然個案酒後在他人衝突言語激怒致使攻擊對方,且揮動刀子後自述並不知道砍傷對方與否便離開,其一開始針對對方的原因非以持續的錯誤信念,而是以現實的爭執內容為主要激惹點,後續砍傷的行為也並非持續憤怒、針對性的攻擊,而是以揮刀下去且不確定是否砍到便離開。
個案過往即便有長期大量飲酒也能持續工作,可依此了解具有酒精的耐受,並未因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上升而出現如同抗辯換算表中的認知功能受損;
且在過程的記憶呈述、判斷使用刀器的原因及方式、後續返回平時居所的選擇,均與現場目擊證人描述、攝影鏡頭發現一致,其在相關的認知功能、工作記憶、執行功能等並未因情緒低落或飲用酒精而造成明顯下降或缺乏。
若因飲酒導致行為失控,參考個案並非首次飲酒,甚至曾持續有過大量飲酒狀況,並非不了解酒後對自身行為造成影響,而仍在酒後與他人口角後持刀械朝他人砍去,其有原因自由行為須考量,且造成的衝動性及危險性均不低。
個案於犯行當時應未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12年12月7日醫花醫勤字第112001334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院卷第287-299頁)。
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被告於本案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認案發時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較一般人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即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並無往來,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外揚言不敢對其不利,而未能理性控制情緒,飲酒後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頸部,並隨即離開現場,告訴人實際所受傷勢非輕,若非即時就醫急救得宜,則可能致命。
又被告係於晚間8點多,在人車往來之花蓮火車站附近鬧區行兇,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再被告於本案係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非殺人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不願原諒被告(院卷第67頁),故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患有持續性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院卷第3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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