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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高宥勝
選任辯護人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宥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高宥勝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對原判決不服,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法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載明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官韓茂山
法官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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