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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獻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怡君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獻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9千元沒收。
林怡君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甲基安他命2包沒收銷燬。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批沒收。
事 實
一、王秋獻、林怡君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3時35分許,先由林怡君以LINE與謝曉雲聯絡買賣毒品事宜,復於同年3月27日3時28分許,由王秋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怡君,至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謝曉雲住處,由林怡君交付謝曉雲海洛因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王秋獻則收取謝曉雲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9千元現金,而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謝曉雲1次。
嗣於同年7月20日6時20分許,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花蓮縣○○鄉○里○街000號王秋獻、林怡君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如附表)、電子磅秤4臺、吸食器1批、夾鏈袋1批、現金3萬9千元、殘渣袋7個、不明粉末2包、行動電話5支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王秋獻、林怡君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字卷第91-92、223-231頁;
院卷第128-131、388-392、443、456頁),核與證人謝曉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21-25、37-39頁;
偵卷第183-187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本院111年聲搜字196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8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10817052號函暨鑑定書、同年11月2日慈大藥字第1111102051號函暨鑑定書、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55-156、95-99、131-135、169-173、193-195頁;
偵卷第99-103頁),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為證。
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以賣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以1次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均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被告2人雖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固屬非微,惟僅販賣與證人謝曉雲1人、次數1次,販賣之數量、得款金額非鉅,散播毒品之範圍有限,散播數量尚微,危害社會之程度顯較一般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惡性尚非甚重,是本院經審酌前揭情節,認被告2人所犯,縱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⒊本案並無因而查獲上游之情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2人雖供陳其毒品來源為「黎克龍」,惟被告2人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且無其他事證可佐係向黎克龍購買毒品,有花蓮縣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花警刑字第1120061361號函附卷可查(院卷第419頁)。
是被告2人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行,助長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2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考量被告2人於前案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復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販售之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得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可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而外包裝袋其上含有微量毒品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一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林怡君所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批為被告2人所有,並均供渠等從事本案犯行使用乙節,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院卷第441、454-4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之犯罪所得共3萬9千元,證人證稱:由被告王秋獻收取等語(偵卷第185頁),被告林怡君供稱:未拿到犯罪所得,扣案之現金3萬9千元為被告王秋獻給的等語(他字卷第228-229頁;
院卷第441頁),被告王秋獻則供稱:扣案之現金是我給林怡君的,我的錢大部分都交給林怡君保管等語(院卷第454頁),堪認本案犯罪所得為被告王秋獻一人享有,且扣案之現金亦為被告王秋獻所有,衡諸被告王秋獻先前販賣毒品之獲利應已與其所有之現金混同,是前開被告王秋獻犯罪所得即得由已經扣案之現金3萬9千元逕予沒收,該部分即無不能沒收之情形,並僅在被告王秋獻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實驗室編號 外觀 毛重(公克) 檢驗結果 Z0000000000 白粉1包 1.1453 海洛因 Z0000000000 白粉1包 8.4762 海洛因 Z0000000000 白粉1包 3.7566 海洛因 Z0000000000 白粉1包 0.4539 海洛因 Z0000000000 晶體1包 1.2577 甲基安非他命 Z0000000000 晶體1包 5.1229 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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