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訴,12,202401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獻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怡君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獻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9千元沒收。

林怡君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甲基安他命2包沒收銷燬。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批沒收。

事 實

一、王秋獻、林怡君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3時35分許,先由林怡君以LINE與謝曉雲聯絡買賣毒品事宜,復於同年3月27日3時28分許,由王秋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怡君,至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謝曉雲住處,由林怡君交付謝曉雲海洛因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王秋獻則收取謝曉雲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9千元現金,而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謝曉雲1次。

嗣於同年7月20日6時20分許,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花蓮縣○○鄉○里○街000號王秋獻、林怡君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如附表)、電子磅秤4臺、吸食器1批、夾鏈袋1批、現金3萬9千元、殘渣袋7個、不明粉末2包、行動電話5支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王秋獻、林怡君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字卷第91-92、223-231頁;

院卷第128-131、388-392、443、456頁),核與證人謝曉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21-25、37-39頁;

偵卷第183-187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本院111年聲搜字196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8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10817052號函暨鑑定書、同年11月2日慈大藥字第1111102051號函暨鑑定書、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55-156、95-99、131-135、169-173、193-195頁;

偵卷第99-103頁),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為證。

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以賣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以1次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均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被告2人雖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固屬非微,惟僅販賣與證人謝曉雲1人、次數1次,販賣之數量、得款金額非鉅,散播毒品之範圍有限,散播數量尚微,危害社會之程度顯較一般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惡性尚非甚重,是本院經審酌前揭情節,認被告2人所犯,縱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⒊本案並無因而查獲上游之情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2人雖供陳其毒品來源為「黎克龍」,惟被告2人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且無其他事證可佐係向黎克龍購買毒品,有花蓮縣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花警刑字第1120061361號函附卷可查(院卷第419頁)。

是被告2人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行,助長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2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考量被告2人於前案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復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販售之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得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可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而外包裝袋其上含有微量毒品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一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林怡君所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批為被告2人所有,並均供渠等從事本案犯行使用乙節,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院卷第441、454-4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之犯罪所得共3萬9千元,證人證稱:由被告王秋獻收取等語(偵卷第185頁),被告林怡君供稱:未拿到犯罪所得,扣案之現金3萬9千元為被告王秋獻給的等語(他字卷第228-229頁;

院卷第441頁),被告王秋獻則供稱:扣案之現金是我給林怡君的,我的錢大部分都交給林怡君保管等語(院卷第454頁),堪認本案犯罪所得為被告王秋獻一人享有,且扣案之現金亦為被告王秋獻所有,衡諸被告王秋獻先前販賣毒品之獲利應已與其所有之現金混同,是前開被告王秋獻犯罪所得即得由已經扣案之現金3萬9千元逕予沒收,該部分即無不能沒收之情形,並僅在被告王秋獻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實驗室編號 外觀 毛重(公克) 檢驗結果 Z0000000000 白粉1包 1.1453 海洛因 Z0000000000 白粉1包 8.4762 海洛因 Z0000000000 白粉1包 3.7566 海洛因 Z0000000000 白粉1包 0.4539 海洛因 Z0000000000 晶體1包 1.2577 甲基安非他命 Z0000000000 晶體1包 5.1229 甲基安非他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