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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彥嵐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彥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拾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彥嵐與少年林○龍(民國00年00月出生,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為朋友。
林〇龍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因女友賴○媗(未成年,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疑似遭古佳永亂摸一事與洪彥嵐商議對策,遂決議由洪彥嵐邀約古佳永到場談判並要求賠償。
二人謀議既定,遂基於共同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林〇龍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5號宣示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洪彥嵐於翌(8)日8時許邀約古佳永前來其所經營、位在花蓮縣○里鎮○○路0段000號之洗車場(下稱本案洗車場)談判,並電話告知林〇龍已將木製球棒、鋁製球棒(下稱木棒、鋁棒)備妥於現場飲水機旁或沙發上,以便伺機毆打古佳永。
嗣於當日10時許,古佳永在友人徐昱訡陪同下抵達上址,林○龍前來後,即先質問其是否有撫摸賴○媗胸部,惟因古佳永一再否認而氣憤難耐,洪彥嵐見狀後遂在旁以言詞吆喝或手指現場球棒之方式,示意林〇龍毆打古佳永,林○龍即持前述洪彥嵐已備妥之木棒毆打古佳永頭部,洪彥嵐旋表示勿再攻擊頭部,並指揮林〇龍毆打古佳永四肢部位,林〇龍遂依照指示,雙手持前揭木棒、鋁棒,交互毆打古佳永手部及腿部等處,洪彥嵐則另持棍棒、刀子在旁阻止古佳永逃離,致古佳永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雙側手臂嚴重挫傷性瘀青合併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
二、嗣經徐昱訡多次勸阻,洪彥嵐遂向古佳永表示須簽立本票賠償方可離開,並以手勢「10」向林〇龍示意,林○龍遂向古佳永要求需賠償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古佳永遭毆打後為求離去僅能同意,徐昱訡即依洪彥嵐要求,外出購回本票,古佳永再聽從洪彥嵐、林○龍之指示,簽發十張面額各一萬元之本票,始與徐昱訡一同離去,洪彥嵐與林〇龍以此強暴方式,妨礙古佳永活動自主權利而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嗣經古佳永報警,員警於當日20時33分許,在本案洗車場,經徵得林〇龍同意而扣得上開本票存根十張、棒球棍二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古佳永告訴並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茲被告洪彥嵐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院卷一第359頁、院卷二第27至32頁),且經審酌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故不再贅述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發生時在場,同案被告林〇龍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古佳永,且告訴人在簽發十張面額各一萬元之本票後,方與徐昱訡一同離去等情,惟辯稱(含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我沒有與林〇龍共同犯罪,我事前並不知道林〇龍會打告訴人,整個過程中我也沒有參與,我因為頭部受傷,身體左肢有肌力障礙,無法拿刀棍來阻止告訴人離開,告訴人說我有拿刀棍,只有單一指述,我只能盡力以口頭勸阻林〇龍不要打頭,林〇龍是拿現場先前客人遺留之球棒打人,球棒不是我刻意提供的。
因為林〇龍是突然攻擊告訴人,所以我才緊急拿手機拍攝自保。
本票的事,是因為林〇龍想要告訴人賠錢,也是林〇龍叫徐昱訡去買本票,本票也是林〇龍拿走,最後也是他交給警方,並在搜索扣押筆錄簽名。
案發林〇龍第一次警詢也說是他單獨所為,表示沒有受到他人指使,是於告訴人於111年3月提出告訴後,才變更證詞改說本案與我有關,林〇龍後來證詞不可採信,況且依據手機錄影勘驗結果,亦未有我示意或指揮林〇龍攻擊告訴人、或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才能離去之相關言行畫面,本案與我無關等語。
經查:㈠林〇龍於110年12月7日因女友賴○媗疑似遭告訴人亂摸一事,與被告商議對策,被告於翌(8)日8時許邀約告訴人前來其所經營之本案洗車場談判。
嗣於當日10時許,告訴人在友人徐昱訡陪同下抵達上址,林○龍前來後,即先質問其是否有撫摸賴○媗胸部,惟因告訴人一再否認而氣憤難耐,林○龍即持現場之木棒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旋表示勿再攻擊頭部,林〇龍遂改以雙手持前揭木棒、鋁棒,交互毆打告訴人手部及腿部等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雙側手臂嚴重挫傷性瘀青合併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
嗣徐昱訡多次勸阻,告訴人依林○龍之指示,簽發十張面額各一萬元之本票,始與徐昱訡一同離去。
經告訴人報警,員警於當日20時33分許,在本案洗車場,經徵得林〇龍同意而扣得上開本票存根十張、棒球棍二支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共犯林〇龍、證人即告訴人古佳永、證人徐昱訡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庭供述明確,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刑案照片(警卷第137頁、第143至167頁可憑,且有木棒、球棒及附表所示之本票存根十張扣案可稽,及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2年12月1日玉警刑字第1120014848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存卷可考,且為被告所是認(院卷一第237至240頁、第358至359頁),是此部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㈡卷查:1.證人即同案共犯林〇龍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證(供)稱略以:被告幫我把告訴人約到本案洗車場後,我要過去時,有撥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說鋁製球棒放置於沙發上面,木製球棒放置飲水機旁,都已經準備好了,看好時機就動手,我到本案洗車場後,我問告訴人有沒有摸我女友,告訴人一直否認,我很生氣,被告就對我說「打了啦、打了啦」,慫恿我打告訴人,並指球棒在沙發上,意思是叫我打告訴人,我就拿球棒打告訴人。
我有打告訴人的頭部及手腳,告訴人也有用手抓住球棒叫我不要再打了,我還是繼續打,之後是被告叫我停手我才停手。
我兩支棒球棍都有拿來打告訴人,第一下是拿木棒打,但是不小心打到告訴人的頭,告訴人搶下了我的木棍,第二下我要打他時他剛好站起來,我就用鋁棒敲他腳,之後被告對我下暗號,被告會比身體位置示意我要打告訴人哪裡,我就依照被告比的位置打告訴人,被告指手,我就打手,被告指哪裡,我就打哪裡(警卷第57頁、第59頁、少偵卷第64至65頁、第74頁、第76頁)。
2.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徐昱訡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之證述:林〇龍當時情緒很激動,被告辦公室裡面有沙發,沙發上很多球棒、棍子,林〇龍突然就拿起沙發上的球棒朝告訴人的頭部敲打,我被嚇到,被告就把我拉開,我一直叫被告不要再讓林〇龍打了,但是被告都不理我,我就一直叫林〇龍不要打頭,被告也有阻止林〇龍打頭,他就沒有打頭了,但我發現林〇龍在毆打告訴人的過程中,時常看著被告,也看到被告有在給林〇龍打暗號,比手勢示意林〇龍要打告訴人身體哪個部位,林〇龍就照著被告的暗號打告訴人其他部位,例如告訴人因為痛會阻擋棍子,被告就作手勢要林〇龍打告訴人的手。
當時被告有在錄影,之後有打開通訊軟體的群組視訊通話,但我不知道被告是跟誰視訊,但是是跟被告其他小弟聊天並給他們看告訴人被林〇龍打。
我當時很緊張,一直叫林〇龍停手,也有叫被告讓林〇龍停手,但是被告只跟我說是告訴人自己要找林〇龍輸赢的,他沒辦法插手。
中間我也有看到被告拿出刀子,我覺得是故意要嚇告訴人,被告還有拿棍子,但是他拿一支我就把一支收走,我一直去找被告說,那時林〇龍一直在打,我在這中間一直去外面喘口氣,再回來跟被告說,後來是被告說不要打了,林〇龍才停止(警卷第81至85頁、少偵卷第47頁、第165頁)。
3.由上開證詞可知,關於林〇龍持現場木棍、鋁棒毆打告訴人,且林〇龍經被告指示勿打告訴人頭部,遂依被告以肢體語言示意毆打告訴人其所指定身體部分,復依被告指示而停止攻擊等節,林〇龍與徐昱訡相關證詞,互核一致,再衡以林〇龍為本案衝突之下手行為人,從警詢、偵訊,及少年法庭調查中,均坦認犯行,甚且於案發後翌日(即110年12月9日)到警說明後,尚稱本案未受他人指使(警卷第37頁),堪信無共犯間常為推諉卸責而虛偽陳述之風險,且就前述被告具體參與本案情形,又與徐昱訡所證一致,是林〇龍、徐昱訡上開所述,均堪採信,足信林〇龍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棒、球棒,確係被告事前已備妥,藉此要求告訴人支付賠償,且林〇龍亦係經被告以言詞或手指球棒方式授意,始開始毆打告訴人,被告於林〇龍毆打告訴人時,亦有指揮林〇龍毆打告訴人特定身體部位等情。
綜上,被告與林〇龍商議對策時,已決議要求告訴人賠償,且被告事前已先將木製球棒、鋁製球棒準備於現場,並告知林〇龍上述物品已備妥,以伺機動手毆打告訴人。
嗣被告見林〇龍因談判不順而情緒激動,即以言詞吆喝或手指現場球棒之方式,示意林〇龍毆打告訴人,而林〇龍亦以被告已備妥之木棒、鋁棒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隨即表示勿再毆打頭部,並指揮林〇龍改毆打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林〇龍即依照被告指揮攻擊告訴人四肢之事實,應堪認定。
4.再被告於指揮林〇龍毆打告訴人時,亦有手持刀子、棍子並站在該處房門口,藉此牽制告訴人反抗意圖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稱:被告有指揮林〇龍毆打我,並且在我反抗的過程中,我有看到被告到他的辦公桌拿刀子出來,使我不敢反抗,而且被告有在一旁錄影,被告還有關上辦公室的門阻擋我的逃跑路線。
當時林〇龍直接拿球棒打我的頭部,之後又打我的手跟腳,我有抓住林〇龍手中的球棒反抗,想阻止林〇龍繼續攻擊,我後來有看到被告拿刀子出來,被告沒有跟我說什麼也沒有比劃什麼,但我覺得他意思是在警告我,我就沒有反抗了等語明確(警卷第63至65頁、少偵卷第46頁),核與徐昱訡證述伊在過程中有看到被告拿出刀子、棍子,應該係要故意嚇告訴人等證詞相符,可信其等上開所證,應與真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又依當時情形,告訴人因遭林〇龍毆打,而以抓住球棒之方式試圖反抗,被告卻仍持刀、棍等物,站在房門口附近觀看,目的除為牽制告訴人反抗外,衡情當然亦包含防止告訴人逃離。
從而,斯時被告除指揮林〇龍毆打告訴人四肢外,亦另持棍棒、刀子在旁阻止告訴人逃離等情,自堪認定。
㈢次查:1.徐昱訡見告訴人一再遭林〇龍毆打,數度央求被告同意可讓其帶告訴人離去,被告遂表示告訴人需賠償林〇龍女友方可離去,並要簽發本票,經林〇龍問被告賠償數額後,被告即以手勢「10」向林〇龍示意,林〇龍即向告訴人表示需賠償十萬元,告訴人答應後,徐昱訡即依照被告之要求外出購回本票,告訴人再聽從被告、林〇龍之指示,簽發十張面額各一萬元本票後,始與徐昱訡一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徐昱訡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後來我真的受不了了,就很認真的叫被告讓林〇龍停手,我跟被告說「我還有事必須帶告訴人走」,被告回我說「不行,告訴人要留下」,我就回被告「告訴人是跟我一起去的,所以我必須要把告訴人帶走」,並趁機把林〇龍手上的球棒拿走,放到安全的地方。
林〇龍停手之後,我就跟被告說我真的有事,要帶告訴人走了,被告就說不然我先走,但告訴人要留在現場,我跟被告說「不行」,被告就說「要走可以阿,林〇龍女友未成年,林〇龍女友覺得被告訴人騷擾,如果不想要林〇龍女友提告的話,就賠錢」,要告訴人補償林〇龍的女朋友才能走,林〇龍也問告訴人要賠多少錢,我就看到被告對著林〇龍比「10」的手勢,林〇龍就要告訴人賠償十萬元,所以才有簽本票。
當時告訴人已經被打得很惨,而且現場只有我是跟告訴人認識的,其他都是被告的人,我一個女生我也沒辦法幹嘛,告訴人也只能答應。
本票是被告拿錢給我要我去買的,我忘記他給多少錢,我去附近書局買來並拿給被告,被告說要等告訴人簽完我們才能走,於是告訴人就簽了面額一萬元的本票共十張 。
在講本票時,林〇龍已經停手了,是被告示意林〇龍停手的,被告好像有說先不要打了之類的話。
被告跟林〇龍有問告訴人一個月能還多少,告訴人說一個月能還一萬元,所以才會簽十張本票共十萬元等語明確(警卷第83至85頁、少偵卷第47頁、第48頁),酌以徐昱訡係因陪同告訴人前來,偶然成為現場旁觀之人,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且被告亦自陳與徐昱訡無夙怨糾紛(警卷第31頁),可信徐昱訡無憑空杜撰,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徐昱訡上開證述,當可採信。
2.況參之證人林〇龍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證稱略以:停手後,被告拿本票給我,叫我拿給告訴人簽,因為我在打告訴人時,被告有對我比「10」的手勢,我跟告訴人說十萬元,告訴人就簽了,被告有對告訴人說一張本票簽一萬元,分十次簽十張本票,是告訴人自行填寫,徐昱訡在旁教告訴人怎麼簽,告訴人簽立完本票後,我就問被告本票要放誰那邊,他就對我說本票放他那邊,後續徐昱訡就與告訴人離開現場。
是我開口跟告訴人說要簽十萬元本票,但本票是被告拿走的,那天警察在搜查車行時,有搜到本票,是被告告訴我在冰箱,我拿給警察的等語(警卷第39頁、第57頁、少偵卷第65頁、第74頁、第75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證稱:後來徐昱訡就說不要再打了,被告說如果要他叫林〇龍停手可以,但要我簽十萬元本票,接著被告拿空白本票十張要我簽,我總共簽了十張,每張面額一萬元。
當時的情況我只有簽本票才能離開,逼我簽本票的是被告。
我簽完本票之後,被告有說,若我沒有每個月依本票給錢,就會去我上班的地方找我麻煩,之後我就跟徐昱訡離開了,我覺得最後能離開,是因為我有答應簽本票等語(警卷第65至69頁、少偵卷第46頁、第177頁),足見林〇龍與告訴人就:林〇龍依照被告手勢比「10」之意思向告訴人表示需賠償十萬元、被告要求告訴人簽發十張各一萬元本票、被告向告訴人表示需簽發本票才可離開、告訴人依照被告指示簽發完本票後,始與徐昱訡一同離去等各節之證詞,核與徐昱訡前開證詞大抵一致,益徵徐昱訡前開所證,足可憑採,可信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表示須簽立本票賠償方可離開,並以手勢「10」示意,林○龍意會後,遂要求告訴人需賠償十萬元,被告並要求徐昱訡外出購回本票,且有指示告訴人簽發十張面額各一萬元本票之行為。
從而,經互核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堪認當時情形,應係徐昱訡見告訴人遭毆打而多次出言勸阻,被告遂向告訴人表示須簽立本票賠償方可離開,並以手勢「10」示意,林○龍意會後,遂要求告訴人需賠償十萬元,徐昱訡復依被告要求,外出購回本票,告訴人復聽從被告、林○龍指示簽發十張面額各一萬元之本票後,方與徐昱訡一同離去。
3.再依據告訴人、徐昱訡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之所以同意簽發本票,僅係因當時正遭受林〇龍毆打,因被告表示需簽立本票賠償方可離開,方同意簽發本票,顯非出於自願同意,此亦可觀告訴人於偵訊證稱:當時我已經被毆打且受傷,我只是想趕快走,就算被告當時要我簽一百萬元我也會簽。
我覺得是因為我答應簽本票,所以林〇龍才停止,不再打我等語自明(少偵卷第48頁、第179頁),足見被告與林〇龍係以告訴人若不就範就繼續毆打之強暴方式,強迫告訴人簽發本票至為明確。
㈣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倘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犯意聯絡為成立要件,而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限,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又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查:被告因為受林〇龍拜託而邀約告訴人前來本案洗車場談判其亂摸林〇龍女友一事,且在談判前,已先告知林〇龍有將木製球棒、鋁製球棒備妥於現場,可伺機動手毆打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以證人林〇龍於偵訊中證稱:我打告訴人的前一天,賴〇媗跟我說她在天晴卡拉OK被告訴人摸,他還搶我女友手機打電話給我嗆說要約出來輸贏,之後我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是否認識告訴人,並跟被告講這些事情,被告說要告訴人賠我女友錢,並說會約告訴人出來到本案洗車場等語(少偵卷第64頁),顯見被告於談判前,已彰顯其有與林〇龍共同傷害告訴人,並藉此索討賠償之意欲。
又被告雖非直接持武器傷害告訴人,然觀之本案歷程,可知被告除有先備妥前開棍棒外,尚有在旁以言詞吆喝或手指現場球棒,示意林〇龍毆打告訴人,且於過程中持棍棒、刀子在旁阻止告訴人逃離,甚至有指揮林〇龍攻擊告訴人特定身體部位、向告訴人表示須簽立本票賠償方可離開、以手勢「10」向林〇龍示意要求告訴人需賠償十萬元、要求徐昱訡外出購回本票、要求告訴人簽發一定金額本票等積極行為,可知被告所分擔之行為,在整體傷害告訴人及強迫其簽發本票之犯罪過程中,擔任重要不可或缺角色,對於整體犯罪之實現具有重要性,顯有功能性犯罪支配地位,依前說明,被告屬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甚明,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與林〇龍共同擔負罪責。
㈤被告(含辯護意旨)所辯不予採納之理由:1.被告雖辯稱伊事前並不知道林〇龍會打告訴人,伊亦未參與本案,且因為伊頭部受傷而有肌力障礙,無法拿刀棍來阻止告訴人離開,只能盡力口頭勸阻林〇龍,林〇龍打告訴人之棍棒非伊故意提供,林〇龍警詢已稱本案未受他人指使,後又改稱與伊有關,其後來證詞應不可採云云。
然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測得之上肢肌力為4分,有被告所提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院卷一第227頁)可憑,然縱被告肌力稍有障礙,但顯非全然無力,甫以被告於警、偵程序均自陳於林〇龍毆打告訴人時,被告即將徐昱訡拉到旁邊(警卷第27頁、少偵卷第100頁),是被告既能將成年女子拉往一旁,自非全無手持刀棍能力之人,且本院依憑證人林〇龍、告訴人、徐昱訡之證詞及卷內其他訴訟資料,就林〇龍、徐昱訡、告訴人之證詞,何以足資憑採,並相互勾資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具體參與本案行為,並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如前,是被告此部分辨解,純屬卸責,要難採信。
2.被告又辯本票最終是林〇龍取得,亦是由林〇龍交給警方,本票之事與其無涉云云。
然查:於案發當日18時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經前往玉里榮院急診室調查後,查悉告訴人遭林〇龍毆打,隨即通知被告、林〇龍(父親陪同)到場說明,經徵得被告、林〇龍同意後,於當日20時33分許,在本案洗車場,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商用本票存根十張,及木棒、鋁棒各一支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2年12月1日玉警刑字第1120014848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可憑(院卷一第349至351頁),足證上開本票係在本案洗車場為警查扣,甫以林〇龍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庭證(供)稱:告訴人簽立完本票後,我就問被告本票要放誰那邊,他就對我說本票放他那邊,後續徐昱訡就與告訴人離開現場。
是我開口跟告訴人說要簽10萬元本票,但本票是被告拿走的,那天警察在搜查車行時,有搜到本票,是被告告訴我在冰箱,我拿給警察的等語(警卷第39頁、少偵卷第65頁、第139頁),足見林〇龍上證本票係由被告取得、保管等情,與本票係在被告所經營之本案洗車場為警扣得等節,互核一致,是林〇龍上開所述,應堪採信,足見本案扣案本票十張,縱使係由林〇龍於扣押筆錄所有人欄位簽名,仍應認票實係由被告保管及取得,應無疑義,是被告前開所辯,亦屬卸責,無可採信。
3.被告再辯其拿手機拍攝係為自保,且依據手機錄影勘驗結果,亦未攝得其有相關示意或指揮林〇龍攻擊告訴人、或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始得離去之相關言行云云。
惟查:稽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有指揮林〇龍毆打我,並且在我反抗的過程中,我有看到被告到他的辦公桌拿刀子出來,使我不敢反抗,而且被告有在一旁錄影,被告還有關上辦公室的門阻擋我的逃跑路線(警卷第63頁);
證人徐昱訡於警詢證稱:被告指揮林〇龍時有在錄影,之後有打開通訊軟體的群組視訊通話,但我不知道被告是跟誰視訊,但是是跟被告其他小弟聊天並給他們看告訴人被林〇龍打。
我當時很緊張,一直叫林〇龍停手,...(略)...,林〇龍停手之後,我就跟被告說我真的有事,要帶告訴人走了,...(略)...,被告就說「要走可以阿,林〇龍女友未成年,林〇龍女友覺得被告訴人騷擾,如果不想要林〇龍女友提告的話,就賠錢」...(略)...林〇龍問要賠多少錢,我就看到洪彦嵐對著林〇龍比「10」的手勢,林〇龍就要告訴人賠償10萬元,所以有簽本票等語(警卷第83頁),足見被告手機拍攝當時,正係林〇龍毆打告訴人之時,之後才發生所謂簽發本票一事。
再參以林〇龍第一次之攻擊即係毆打告訴人頭部,且被告中間過程有表示勿再毆打頭部,最終林〇龍亦係經被告示意停手方停止繼續毆打告訴人等情,然依據本院勘驗被告當時手機攝影畫面(內容如下,完整勘驗筆錄詳見院卷一第365至389頁),可知該攝影畫面係從林〇龍毆打告訴人右手腕開始,影片結束時,亦係呈現林〇龍毆打告訴人右手腕,中間並無所謂被告表示勿毆打頭部之畫面,足見該攝影畫面僅係呈現本案暴力事件片段畫面,又上開攝影畫面為被告以第一人稱視角所拍攝,準此,上開畫面或因未全程拍攝,或因鏡頭死角,以致未能攝得被告有示意或指揮林〇龍毆打告訴人,或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使得離去之相關言行,均屬合理,難憑此未全程錄影之畫面,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觀之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見林〇龍質問告訴人是不是要輸贏、手有沒有斷,在旁或稱「真的輸贏」、「他叫你輸贏哪」、「那我就幫不著啦,那就要輸贏啦」,或稱「沒有啊」,足見被告見告訴人遭毆打時,完全未有任何阻止林〇龍之表示,反而以上開言語嘲諷告訴人或在現場火上加油,顯係與林〇龍處於同一陣線,立場相同,顯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目的至明,要無所謂有錄影自保之意圖,況徐昱訡亦於警詢、偵訊證稱:當時被告有在錄影,之後有打開通訊軟體的群組視訊通話,但我不知道被告是跟誰視訊,但是是跟被告其他小弟聊天並給他們看告訴人被林〇龍打等語(警卷第83頁、少連偵卷第47頁),是被告此部辯解,亦屬卸責,洵無足取。
編號 勘驗內容(文字及圖片) 林〇龍 (代號 A ) 告訴人 (代號 B ) 被告 (代號 C ) 徐昱訡 (代號 D ) 備註 1 A:幹林娘機掰我輸贏。
(打)【00:00:00】 林〇龍以左手持鋁製球棒攻擊告訴人右手腕乙次。
2 A:你他媽沙小啦蛤。
(打)【00:00:02】 C:真的輸贏。
A:林娘機掰咧。
A:你有沒有吃藥,有沒有安非?講話。
B:這樣…(不清楚)。
A:有沒有喝? B:沒有(搖頭)。
D:他講話已經這樣了,你不要了啦。
A:還有沒有喝? B:(搖頭)。
林〇龍以左手持鋁製球棒攻擊告訴人右手腕乙次。
3至13 (略) 14 A:要我輸贏 (打) 【00:00:52】。
C:他叫你輸贏哪? A:不然咧,電話嗆我,他也有聽到啊,林娘咧。
C:那我就幫不著啦,那就要輸贏啦。
A:你叫我輸贏,你把我當輸家喔?是嗎? (A將原本使用之鋁製球棍放置沙發上,改拿木製球棍) 林〇龍以左手持鋁製球棒攻擊告訴人右手腕乙次。
15至18 (略) 19 A:幹林娘咧。
(打)【00:01:35】 A:有沒有斷? 還沒斷? (舉起球棒至肩上) C:沒有啊。
【00:01:43】 A:來,手伸直 ( 手指向B),哪一隻手摸的?兩隻手喔?來,另外一隻,另外一隻 (移動桌子),另外一隻,另外一隻(揮動球棒至B面前)。
B:這…(不清楚)。
(伸出右手)。
A:另外一隻。
B:好…(不清楚)。
A:兩隻手嘛… C:那我就幫不著啦,那就要輸贏啦 B:我只…(不清楚)。
A:手伸出來。
B:聽…(不清楚)。
林〇龍以雙手持木製球棒攻擊告訴人右膝乙次。
20至24 (略) 25 A:幹林娘(打)【00:02:11】 林〇龍以左手持鋁製球棒攻擊告訴人右手腕乙次。
勘驗結束 4.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堪可認定,且所為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本案被告與林〇龍上揭共同所為傷害及強制行為,係借端為使告訴人支付賠償,先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起訴書固漏未論及,本院仍應依法補充之。
至辯護人雖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認本案毋庸再論以強制罪等語,然揆諸該案判決案例事實,係該案行為人基於傷害故意,令該案被害人下跪,以繩子加以綑綁並毆打等情,而認該綑綁之妨害行為自為其欲懲戒被害人,應為該傷害行為所包攝,不另論罪,與本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辯護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林〇龍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起訴書固認被告與少年林〇龍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
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悉林〇龍年紀等語(院卷二第34頁),參以林〇龍於偵訊及少年法庭稱:伊在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僅係朋友關係,不是伊老大,跟被告不熟,之前會聊天,但現在沒有了等語(少偵卷第64頁、第139至141頁),是無從認定林〇龍與被告間為熟識友人,而考量證人林〇龍於案發時已為16歲之少年,其身形確可能與18歲之成年人相去無幾,是被告所辯似非全然無稽,準此,本案無明確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林〇龍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尚難認被告確實明知或可預見林〇龍為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林〇龍因認女友遭告訴人騷擾之事已心生不滿,受其委託聯繫告訴人時,不僅未以理性、平和之方式,居中協調其等紛爭,反圖藉此生事,以前述手段、分工,與林〇龍共同傷害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支付賠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嚴重傷勢,甚且於過程中在旁錄影,開視訊直播與他人觀看,踐踏告訴人人性尊嚴情形甚鉅,且於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所辯均屬狡辯卸責之詞,又未能獲告訴人原諒,本應予重責,不宜輕縱。
另參之被告已籌措十萬元賠償,惟仍因雙方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仍可認被告非毫無賠償意願,是其犯後態度非毫無可取之處,且被告於本案過程中,亦已示意林〇龍勿再毆打告訴人頭部,避免告訴人頭部遭再一步攻擊等節,同可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是本院審酌上述犯罪動機、手段、參與及分工之程度,兼衡被告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庭經濟狀況(院卷二第41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及本案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者,「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實務上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應再予援用,此為近來實務上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被告與林〇龍強制告訴人簽發所取得,自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最終為被告所取得、保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被告有實際支配處分權限,又上開本票尚未發還與與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起訴書雖另就扣案之木棒、鋁棒請求沒收等語,惟上開物品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5號裁定宣告沒收,有上開宣示筆錄裁定可佐,自無需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名稱及數量 備註(本票號碼) 商用本票存根十張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卷證標目
編號 卷宗名 簡稱 1 玉警刑字第1110004478號卷 警卷 2 花蓮地檢111年度他字第420號卷 他字卷 3 花蓮地檢111年度發查字第151號卷 發查卷 4 花蓮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 少偵卷 5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8號卷 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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