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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皎邦
選任辯護人 簡雯珺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皎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廖皎邦為址設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八號牧場」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馬如武銻(WUTHI MARUT)則受僱於廖皎邦,為從事飼養、清潔之勞工。
廖皎邦身為雇主,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1款規定,亦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執行: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將吊斗等作業裝置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制動,並安置煞車等,防止該機械逸走。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八號牧場」鏟裝機之安全桿(SEAT BAR)連鎖裝置,已不能停止鏟斗動作,安全功能已失效,且該鏟裝機乘坐感應裝置(即如未感應人員重量,鏟裝機有停止動作之安全機制)亦已失效,而未檢修上述裝置,未確實執行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
適馬如武銻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1時25分前某時許,在該牧場粗糠堆置區進行鏟裝機清潔作業時,因離開駕駛位置未將鏟斗置於地面及熄火,且於鏟斗升起狀態下進入鏟斗與車體間,誤觸鏟裝機側操作桿使鏟斗下降,由於上述安全裝置及安全桿功能已損壞,不能於駕駛離開座位時停止鏟裝機動作,致馬如武銻遭夾於鏟裝機前護板與鏟斗提升臂及橫架間,而受有胸腹壁壓迫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窒息而於同日12時53分不治死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皎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3、71、131-132頁),核與證人劉佳霙、朱紹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人詹桂蘭、詹喻安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相符(相卷第21-25、27-37、45-49、93-95、97-99、107、175-176頁),復有花蓮縣消防局瑞穗分隊派遣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報案紀錄單、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月9日勞職北5字第1121000455號函暨所附廖皎邦(即八號牧場)所僱外籍勞工馬如武銻發生被夾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職災照片、農業部畜牧場登記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相卷第51-72、109、115-122、125-140、149-165頁、院卷第10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係被害人馬如武銻之僱用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危害之義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本應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卻疏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告訴人即被害人妻女痛失至親,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害人為駕駛者,亦疏未注意離開其位置時,應將鏟斗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制動,方發生本案之憾事,同有過失之責,及雙方過失程度。
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其雖曾與被害人家屬試行調解,但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相卷第175、179頁、偵卷第25頁),被害人家屬亦表明不願再行調解(院卷第47頁),致調解無法成立,惟考量被告已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30萬元,有收據、存摺內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院卷第79、81、107頁),足徵被告尚非不知彌補其過錯。
酌以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院卷第13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惟本院審酌本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而發生生命法益不可回復之損害,對被害人家屬而言,亦屬長久難以抹滅之傷痛,被告雖已給付被害人家屬部分賠償金額,但仍難謂其等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均已獲得適當填補,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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