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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智 (已歿)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4號、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王坤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下列犯行:1.王坤智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9日22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後在花蓮縣境內某不詳之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8公克予范仁興。
2.王坤智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22日21時5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後在花蓮縣境內某不詳之租屋處,以2,000元價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8公克予范仁興。
(二)王坤智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111年12月13日11時50分前之某時許,在網路上購得手指虎1支藏放於身上而持有之。
嗣王坤智因他案於111年12月13日11時50分經警搜索,自王坤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手指虎1支。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13年2月1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一)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非從刑,而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處罰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
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仍可單獨宣告沒收。
又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然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已死亡而應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然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請求沒收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及扣案之手指虎,本院仍得審酌是否應予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賣毒品給范仁興,賣2千元,賣了2次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6號卷第24頁),復於本院訊問時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認罪(本院卷第188頁),核與范仁興於警詢之陳述及兩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10012436號卷第27至29、31至33頁),堪認被告確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范仁興而獲得4,0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該款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亦為同條例第6條所明定,自屬違禁物。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手指虎是我在網路購買用來防身的(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05229號卷【下稱吉安分局229號卷】第9頁),復於本院訊問時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認罪(本院卷第188頁),且該手指虎經花蓮縣警察局保安科鑑驗後認屬管制刀械(吉安分局229號卷第43頁),可知扣案之手指虎1支確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之OPPO手機1支、VIVO手機1支、REDMI手機1支(本院卷第31頁),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何者為被告用以聯絡范仁興販賣毒品所用之手機;
扣案之折疊刀1支(本院卷第33頁),則經花蓮縣警察局保安科鑑驗後認非屬管制刀械(吉安分局229號卷第45頁),且就上開扣案物檢察官均未聲請沒收,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而屬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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