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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甲○○可得而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下列丙○○將性交易對價存入甲○○之子李○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供其所屬之不法應召站作為轉匯媒介性交易所得使用。
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應召站成員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由應召站成員媒介丙○○搭載不詳之應召女子,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晚間,在不詳地點與男客為性交易後,該應召女子將性交易對價其中上繳給應召站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700元交付丙○○,丙○○將該筆所得,於同日22時40分自動櫃員機存款至上開帳戶。
嗣警察執行網路巡查發現本案應召站在網路上發佈提供性交易之訊息,經警佯為男客,與應召女子謝○霓約於翌(24)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旅館308號房為性交易,當場查獲應召女子謝○霓,進而查獲丙○○,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沒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應召站使用,我於109年、110年間有帶客人到酒店消費,客人消費完是用簽帳的方式,他們再匯款給我,這個帳戶主要是這個用途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證人即被告之子李○亮所申設,李○亮出借給被告使用,於111年2月23日22時40分,有4,700元之現金存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李○亮於警詢證述綦詳(111年度偵字第3184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12頁),並有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偵一卷第6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警詢證稱:我從111年2月23日18時許開始從事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的工作,接送一次薪資500元,向應召女子領取,我今(24)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1段與博愛路口接謝○霓,接到之後就開始載送謝○霓從事性交易,今天第一位客人就是警察喬裝的客人,沒有完成性交易,若有完成性交易,由我將性交易所得分帳繳給應召集團及謝○霓,持用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我本人的,我跟應召站的聯絡方式是微信,應召站的暱稱是「帝寶」,我不知道帝寶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跟帝寶的對話紀錄中,有1筆111年2月23日以ATM存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的4,700元,是我本人存入,帳號是帝寶提供給我,4,700元是昨天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的所得,我上繳給應召站等語(偵一卷第24-26頁),於偵訊具結證稱:111年2月24日19時15分我載小姐從事性交易被查獲,該次性交易未成功,匯出4,700元與當天的事沒有關係,當天沒有交易成功所以沒有錢,我只有做2次,第1次有成功,第2次沒成功,成功那次小姐把錢拿給我,我再匯給公司,我單純載女孩子去,賺500元,那次小姐有給我500元,我不認識匯入款項的對象,可能怕小姐把錢抽走,所以由小姐把錢給我,我再匯給公司,公司交代我跟小姐拿多少錢匯回去,我就拿多少匯到公司給我的帳號,他們有成交,我才有500元,我找不到該小姐,當天是第一次碰面,我不認識被告,沒有聽過被告的名字,我講得非常實在,警察喬裝客人那次我被判了4個月,已經繳清等語(111年度偵字第7599號卷第83-8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我應徵工作的那個人叫「阿虎」,時間太久我也忘了他叫什麼名字,他拿了一支手機給我,上班前一天給我的,隔天上班他會用手機聯絡我,去哪個地方,載哪個小姐,所以手機裡面原本的這些紀錄是他們給我的。
111年2月24日當天我是第一天上班,我還沒有做到事情就被抓了,這支手機是人家給我的,不是我自己的,所以裡面的匯款紀錄我無從得知。
我忘記為何警察局說的跟現在不一樣,時間已經那麼久,當天上班我還沒有賺到錢就被抓了。
4,700元不是我匯款的,那時候是朋友介紹我認識一個叫「阿虎」的人,他說你要不要去載小姐上班,一個工你可以賺500元。
那一天我載去的第一個小姐沒有成交,小姐一下來,我還沒有賺到錢,就被警察抓了,我有做警察局這份筆錄沒有錯,但是我確實前一天沒有存入這筆錢,警察問我說手機上的匯款紀錄是我的嗎,我跟他說沒有,手機裡面的紀錄是我上班之前就有的紀錄但是警察沒有記錄到筆錄裡面。
(後改稱)我在地檢署不是說謊,我那時候是記得說是有一次,今天檢察官問的,是我被抓的那一次,但是今天時間太久,記憶有點模糊了,在地檢署當然是講真話,其實前一天我有幫人家匯款過一次,就是檢察官剛剛問我的4,700元匯款,他們給我帳號,我匯過去的等語,則丙○○就於111年2月24日因載送應召女子被查獲,並於前一日曾將4,700元匯至「帝寶」指定之本案帳戶乙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並有丙○○與帝寶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偵一卷第59頁),堪認本案帳戶於111年2月23日所匯入之4,700元,係丙○○依「帝寶」指示匯入,而其於翌(24)日因載送應召女子謝○霓遭查獲。
㈢又觀諸111年2月24日所查獲之應召女子謝○霓手機中與「帝寶」之微信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中「帝寶」所顯示之照片與丙○○手機微信對話紀錄中「帝寶」顯示之照片相同,對話內容提及價格、時間、地點、房號、服務、穿著、分潤等,有微信對話截圖附卷可憑(偵一卷第33-59頁),足認該對話內容為應召站與應召女子聯繫溝通之過程,因此「帝寶」應為應召站之主要聯繫者,則丙○○證稱其所匯之4,700元為性交易所得等語,足以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為其用以收取酒客積欠之消費,因時間太久已經不記得是何人匯款等語,然被告曾於108年間,因使用其姐李○惠之金融帳戶案件涉及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雖認被告因從事酒店工作而使用該帳戶供客人匯款,則匯入之款項亦可能為清償債務、酒店回酒帳等原因,難認被告有妨害風化之犯行,因而以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755號等字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院卷第73-79頁)。
則被告歷經該次偵查,應當更為清楚,將帳戶提供客人匯酒錢,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所用,然竟仍於000年0月間將帳戶提供他人匯款,且亦未就匯入款項之原因、對象做記錄,以確保帳戶未供犯罪使用,是其提供帳戶供匯款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被告雖聲請調查謝○霓以證明其不認識謝○霓、未將帳戶交付應召站使用,然依謝○霓警詢筆錄,謝○霓僅為丙○○於111年2月24日遭查獲時所載送之應召女子,其不認識被告,其亦未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是謝○霓所述本即與被告所辯相符,就謝○霓部分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本案應召站成員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供應召站成員,容任渠等作為媒介性交易後,逕將性交易對價存至本案帳戶內,自有助於便利遂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並確保因媒介性交易所得之利益,顯屬幫助行為無疑。
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應召站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本案應召站成員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且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屬圖利媒介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字第○○○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18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為妨害風化案件,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法定刑中依法得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經應召站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破壞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檢察官雖認匯入本案帳戶之4,7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依法沒收,然該筆金額實為應召站之犯罪所得,被告僅屬助於應召站便利遂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角色,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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