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訴,148,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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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智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黃建偉



指定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6、3609、4060、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智犯如附表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7包沒收銷燬、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8千5百元沒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3張、犯罪所得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偉犯如附表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3、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

事 實

一、王坤智、黃建偉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王坤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附表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附表1所示之人聯繫後,於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1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附表1所示之人。

㈡王坤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附表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附表2所示之人聯繫後,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2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2所示之人。

㈢王坤智、黃建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坤智與陳中臨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約定好交易內容,王坤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上午,在花蓮縣○○市○○○街00號黃建偉住處,將其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及不詳重量之海洛因交與黃建偉,嗣陳中臨以附表3所示電話與黃建偉聯繫,復於附表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3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中臨。

㈣王坤智、黃建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坤智與張志城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約定好交易內容,王坤智於112年1月18日上午,在上開黃建偉住處,將其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及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黃建偉,嗣張志城以附表4所示電話與黃建偉聯繫,復於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4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志城。

二、王坤智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7日18時10分許,在上開黃建偉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建偉1次。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王坤智、黃建偉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游秋麗於偵訊證述綦詳,並有本院111年聲監字第223號、111年聲監續字第409、455、491號、112年聲監字第5號、112年聲監續字第22、47、60、90、12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2年3月31日花院楓刑丁112聲監可22字第0001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聲搜字第124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另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7,500元、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7包、殘渣袋3個、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證。

足認被告2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坤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以賣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建偉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王坤智就上開犯行,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僅坦部分犯行,然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已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表示坦承全部犯罪,有該署112年6月21日花檢景勇112偵3016字第1129013555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時間章、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5、85頁)附卷可參,被告王坤智於本院審理中就全部犯行亦均供認不諱,是認其就本案犯行有偵查中自白之適用,均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再被告王坤智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黃建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固屬非微,惟危害社會之程度顯較一般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惡性尚非甚重,是本院經審酌前揭情節,認被告2人所犯,縱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⑴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

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

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成為實務判決之常態。

然而依該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

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黃建偉就附表3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有1次,對象單一,且交易價金僅為1,000元,又被告前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紀錄多為施用毒品罪,考量其素行後,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經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量處最低之刑,實屬過苛,爰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王坤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所需科處之刑度已大幅減輕,再酌以被告此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次數及數量較多,經考量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可憫恕情狀或情輕法重之憾,自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⒌本案並無因而查獲上游之情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王坤智、黃建偉分別供述之毒品上游李宗翰、王坤智,皆係因通訊監察而來,而非因被告2人供述所查獲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花警刑字第1120065958號函附卷可查(院卷第355頁)。

是被告2人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行,助長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2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考量被告2人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復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販售、轉讓之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警察執行搜索時,在被告王坤智身上扣得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7包,業據被告王坤智供陳在卷(花警刑字第1120020986號卷第17-18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之犯罪所得共4萬8千5百元及行動電話1支,被告黃建偉供稱:未因販賣毒品得到好處,單純幫王坤智交付等語(偵字第3016號卷第301頁),堪認附表3、4之犯罪所得為被告王坤智一人享有,衡諸被告王坤智先前販賣毒品之現金獲利應已與其所有之現金混同,是前開被告王坤智現金部分之犯罪所得即得由已經扣案之現金7萬7千5百元中逕予沒收,該部分即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而行動電話部分則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僅在被告王坤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坤智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3張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僅在被告王坤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1
編號 販賣 使用 電話 交易對象 聯絡 電話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及內容 主文 1 0000 000000 陳中臨 0000 000000 111年10月14日21時20分 花蓮縣○○鄉○○○街000號王坤智住處 王坤智交付不詳重量之海洛因予陳中臨,並當場收取陳中臨交付之2,000元現金。
王坤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2 111年10月31日19時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號旁鐵皮屋 王坤智交付不詳重量之海洛因予陳中臨,並當場收取陳中臨交付之1,000元現金。
王坤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9月。
3 0000 000000 黃建偉 0000 000000 112年1月3日14時25分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花蓮監理站附近 王坤智交付0.1公克之海洛因予黃建偉,並當場收取黃建偉交付之1,000元現金。
王坤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9月。
4 112年1月6日10時8分 花蓮縣○○市○○路000號前 同上 王坤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9月。
5 112年1月7日12時5分許 上開王坤智住處附近 王坤智交付不到0.1公克之海洛因予黃建偉,並當場收取黃建偉交付之500元現金。
王坤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9月。
6 112年1月13日0時47分許 上開黃建偉住處 王坤智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黃建偉,黃建偉則賒欠1,000元,並於112年1月13日13時20分許(即附表1編號7之交易時間)償還1,000元。
王坤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9月。
7 112年1月13日13時20分許 上開王坤智住處附近 王坤智交付不詳重量之海洛因予黃建偉,並當場收取黃建偉交付之1,000元現金。
王坤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9月。
8 0000 000000 江昀錡 0000 000000 112年2月18日14時47分後某時 花蓮縣花蓮市○○路花蓮○○○○學校前 王坤智交付不詳重量之海洛因予江昀錡,並當場收取江昀錡交付之2,000元現金。
王坤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附表2
編號 販賣 使用 電話 交易對象 聯絡 電話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及內容 主文 1 0000 000000 黃麟益 0000 000000 111年11月17日14時3分許 花蓮縣○○鄉○○路0段0號黃昏市場 王坤智交付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麟益,並當場收取黃麟益交付之2,500元現金。
王坤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5月。
2 111年11月17日17時4分許 上開王坤智住處巷口 王坤智交付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麟益,並當場收取黃麟益交付之2,000元現金。
王坤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3 111年11月23日0時17分許 花蓮縣○○鄉○○路0段0號黃昏市場 同上 王坤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4 111年11月23日12時28分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花蓮監理站附近 同上 王坤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5 0000 000000 0000 000000 112年1月13日11時52分許 同上 王坤智交付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麟益,並當場收取黃麟益交付之10,000元現金。
王坤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0月。
6 0000 000000 陳義雄 0000 000000 111年10月2日16時29分許 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靠近花蓮一信總社的某工地外面 王坤智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義雄,並當場收取陳義雄交付之1,000元現金。
王坤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
7 111年10月21日9時33分許 花蓮縣花蓮市延平街某工地 同上 王坤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
8 111年11月11日17時17分許 花蓮縣○○鄉○○路7-11○○門市附近 王坤智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義雄,陳義雄則賒欠1,000元,並於111年11月25日8時43分許(即附表2編號9之交易時間)償還1,000元。
王坤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
9 111年11月25日8時43分許 花蓮縣花蓮市延平街某工地 王坤智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義雄,並當場收取陳義雄交付之1,000元現金。
王坤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
10 X 張雅玲 X 111年10月22日20時許 花蓮縣○○市○○路000號台灣中油北基加油站旁空地 王坤智交付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雅玲,張雅玲則賒欠1,500元,並於111年11月2日10時38分許(即附表2編號13之交易時間)償還1,500元。
王坤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11 0000 000000 0000 000000 111年10月31日15時33分許 同上 王坤智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雅玲,並當場收取張雅玲交付之1,000元現金。
王坤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
12 0000 000000 111年11月1日19時7分 同上 同上 王坤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
13 0000 000000 111年11月2日10時38分 同上 同上 王坤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
14 馮錦雄 0000 000000 111年10月24日8時30分許 上開王坤智住處附近 王坤智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馮錦雄,並當場收取馮錦雄交付之1,000元現金。
王坤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
15 111年10月26日11時許 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工地 同上 王坤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
16 111年10月29日10時至11時間某時 同上 同上 王坤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
17 111年11月5日8時50分許 上開王坤智住處附近 同上 王坤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
18 111年11月9日10時許 花蓮縣吉安鄉東海六街與東里十一街交岔路口附近工地 同上 王坤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
19 111年11月19日11時許 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工地 同上 王坤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
20 0000 000000 江昀錡 0000 000000 112年2月12日5時42分許 上開王坤智住處 王坤智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昀錡,並當場收取江昀錡交付之5,000元現金。
王坤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7月。
附表3
聯絡 電話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及內容 主文 0000 000000 112年1月18日13時15分許 上開黃建偉住處 由黃建偉交付陳中臨不詳重量之海洛因,並當場收取陳中臨交付之1,000元現金。
王坤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9月。
黃建偉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
附表4
聯絡 電話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及內容 主文 0000 000000 112年1月17日13時29分許 花蓮縣○○市○道路00號○○超市○○店前 由黃建偉交付張志城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張志城則交付黃建偉價值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
王坤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
黃建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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