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訴,157,2024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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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啟明



選任辯護人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4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啟明(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於上訴期間內具狀聲明上訴,然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上訴人不服本院於113年6月19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呂秉炎
    法 官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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