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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清志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內,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販賣3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坤智,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王坤智當日先交付11萬5仟元予劉清志,嗣於110年9月4日10時58分許,再以無摺存款存入4,985元至被告向不知情之張良坤借用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法院土地管轄權之有無,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三、經查:(一)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上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7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7月10日花檢景勤112偵緝446字第112901496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本院卷第5頁)。
而被告起訴時雖設籍於花蓮○○○○○○○○○,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然如前所述,刑事被告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時,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為其住所或居所,且被告於112年5月28日偵訊遭問及為何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時,即業向檢察官供稱:因為我本來在花蓮監獄執行,執行時戶籍遷到花監裡面,110年出監後叫我把戶籍遷走我沒遷,就遷去花蓮戶政,我現住○○市○○區○○路0巷00號2樓(即起訴書所載被告居所)(偵緝字卷第49頁)。
再者,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亦有本院收狀戳印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47頁)。
綜合上述,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合先敘明。
(二)就本案經起訴犯行之犯罪地以觀:1.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觀之,被告係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販賣3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坤智。
王坤智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去臺北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約在樹林火車站,被告載我到他與張良坤位於樹林的住處,被告將安非他命包成一包交給我等語(偵字卷第88頁),又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被告曾於本院管轄區域內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是以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之上開犯行,尚難認係在本院轄區內所為。
2.又公訴意旨雖認王坤智於110年9月4日再將尾款4,985元以無摺存款方式給付被告,且依王坤智於警詢所陳,其係回花蓮後才跑到超商無摺匯款(警卷第87頁),然販賣毒品既、未遂之判斷標準,只要行為人銷售賣出即屬既遂,不因買方有無交付價金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公訴意旨,被告在新北市樹林區交付毒品予王坤智時即已完成銷售賣出之行為,王坤智事後再於他處給付尾款,並不影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係在新北市樹林區之事實。
(三)再者,被告前經本院傳喚未到、拘提無果,經通緝到案後則表示其之前在花蓮執行完畢後就到臺北找工作,現在固定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等語(本院卷第197頁),可知本案若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僅為犯罪地所在之管轄法院,對於現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之被告到庭亦較為便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以及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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