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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黃俊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綮玟6次,並收取價款。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俊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6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63、156-157頁),核與證人劉綮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33-41頁、偵卷第59-63頁)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被告與證人劉綮玟警詢筆錄內〈警卷第18-24、34-40頁〉)、本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警卷第47-50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被告分別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與購買毒品之劉綮玟非屬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如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堪認被告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玉交簡字第15號、107年度玉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上揭諸刑,於109年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13-3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外,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本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①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警卷第17-19頁、院卷第63、156-157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該條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減輕之。
②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經警詢其有關「毒品交易數量?價格?品項?交易地點?如何交付?」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使之閱覽,實質上均已對其持有毒品及目的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偵訊,而被告就附表編號3、6所示部分,明確否認販毒事實(警卷第21-22、23-24頁);
就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則稱忘了實際有沒有賣等語(偵卷第22-23頁),被告於警詢時既能清楚具體敘明本案各次是否有販毒事實,可認被告當時就其所犯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未因次數、對象而有所誤認,是其就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否認販毒、就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推稱忘了是否有販毒,應認均未於偵查中自白,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事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部分,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其犯行經依前述刑之加重、減輕(累犯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認其依此處斷刑所宣告之刑,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必要。
②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考量被告本案販賣之對象僅1人,且交易數量、金額非鉅,情節尚屬輕微,如量處法定最低度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情,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顯堪憫恕,故就被告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之危害甚大,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實應嚴懲;
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數量、金額均非龐大;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罪時間相距二月餘,交易對象為1人,且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元(3次)、1,000元(3次),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持用且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有被告與證人劉綮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警卷第17-25頁),核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滅失,為防止用於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交易方式 主文 1 111年10月2日 7時30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2樓 劉綮玟 黃俊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綮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劉綮玟,且收取現金500元。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0月24日 17時4分許 花蓮縣○○市○○路000號(遠傳電信門市) 劉綮玟 黃俊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綮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給劉綮玟,且收取現金1,000元。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1月2日 12時43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2樓 劉綮玟 黃俊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綮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劉綮玟,且收取現金500元。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1月30日 9時15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2樓 劉綮玟 黃俊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綮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劉綮玟,且收取現金1,000元。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2月7日 14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5分許,依通訊監察譯文更正之,警卷第23、39頁) 花蓮縣○○市○○路00號2樓 劉綮玟 黃俊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綮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劉綮玟,且收取現金500元。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2月7日 18時42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2樓 劉綮玟 黃俊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綮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劉綮玟,且收取現金1,000元。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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