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訴,19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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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克龍 (已歿)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黎克龍明知有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子彈不得持有,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00號住家,自身分不詳綽號為「阿源」的成年男子處收受有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1把以及有殺傷力的非制式子彈6顆後,即持續非法持有,至111年4月28日住處遭搜索後查扣,經送鑑定後確認上述非制式手槍1把以及非制式子彈6顆有殺傷力。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有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子彈罪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黎克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13年2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一)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本院卷第49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具有殺傷力(警卷第47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及003之非制式子彈20顆(本院卷第49頁),於偵查中經刑警局鑑定時試射其中7顆,其中6顆有殺傷力,1顆無殺傷力(警卷第47至4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再將剩餘13顆子彈送驗並全部試射,其中8顆有殺傷力,5顆無殺傷力(本院卷第205頁),就其中14顆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固屬違禁物,但經試射後均已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四)就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4至019之物品(本院卷第49至53頁),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等為違禁物或與本案犯罪有關,亦無其他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形,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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