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訴,198,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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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崙



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信豐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彭健豪」印章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收貨證明」壹紙上所偽蓋之「信豐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蓋之「彭健豪」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趙子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至92、10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意圖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應予刪除;

第10列之「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不詳時間」應更正為「109年間」;

第10列至第12列之「偽造信豐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豐公司,負責人彭健豪)之公司大小章」應更正為「委託花蓮地區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造信豐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豐公司,負責人彭健豪)之公司大小章」;

第13列之「再將收貨證明送東區分署以行使之,」後補充「足生損害於信豐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彭健豪及農糧署東區分署就有機農業獎勵、補貼管理之正確性,惟農糧署東區分署並未發放補貼而未能遂其詐欺取財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造「信豐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彭健豪」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信豐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彭健豪」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本案「收貨證明」)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持本案「收貨證明」提出於農糧署東區分署之犯行,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取得補助,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手段,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目前以務農為業、無人須扶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經濟情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07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乙事,惟被告與被害人等尚未達成和解,且被告未得被害人信豐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彭健豪之同意,擅自以其等名義偽造本案「收貨證明」並持之向被害人農糧署東區分署行使,顯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信豐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彭健豪及農糧署東區分署就有機農業獎勵、補貼管理之正確性,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尚不宜予以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

是扣案之「信豐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彭健豪」印章1個,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收貨證明」1紙上所偽蓋「信豐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偽蓋「彭健豪」之印文1枚,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至上開「收貨證明」正本,既經被告交付予農糧署東區分署,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號
被 告 趙子崙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號
居花蓮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子崙意圖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農糧署東區分署(下稱東區分署),申請109年有機農業奬勵及補貼,並向東區分署提出有機及友善環境耕作補貼申請書(約申請新臺幣「下同」91萬元),經東區分署審核後,僅有2筆經核發,其中76筆未經核發(此部分約申請91萬元),經東區分署於110年7月以110年7月13日農糧東資字第1101192702號函文通知趙子崙就其申請補發109年有機農業奬勵及補貼案,以書面明事實及理由,於110年7月23日前送東區分署,趙子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偽造信豐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豐公司,負責人彭健豪)之公司大小章,再偽造信豐公司之收貨證明(109年7月8日),再將信豐公司大小章蓋印在收貨證明上,而偽造信豐公司之收貨證明(下稱收貨證明),再將收貨證明送東區分署以行使之,再經警於112年6月27日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上開信豐公司大小章。嗣東區分署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子崙之供述。
1、被告於偵查時供述:那個我沒有經過信豐公司的同意就刻人家的章,這個我們覺得非常不應該;
當初把那個銷售證明送到東區分署去以後,回來整理資料的時候,發現信豐公司那份是要銷毀的資料,所以我盡快的聯絡那個東區分署的承辦人,而且也親自到東區分署去說明,所以那個是錯誤的資料等語。
2、被告否認詐欺之犯行。
2 證人余宣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收貨證明1紙及信豐公司110年1月21日發文字號: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於110年7月22日向東區分署陳報。
證明被告偽造信豐公司大小章,進而偽造收貨證明,及信豐公司109年度無收購黑豆亦無開立收貨證明之事實。
4 東區分署110年7月13日農糧東資字第1101192702號函1紙及有機農業獎勵及補貼通知書7紙及被告於110年7月22日針對上開函文向東區分署陳報及收貨證明1紙之事實。
1、證明東區分署於000年0月間發函要被告趙子崙就其申請補發109年有機農業奬勵及補貼案,以書面明事實及理由,於110年7月23日前送東區分署之事實。
2、證明東區分署就被告趙子崙之申請補發109年有機農業奬勵及補貼案准補貼金額為11035元(2筆),76筆不予補貼(臺端現場無具生產經營事實)。
3、被告以110年7月22日陳報資料1份(含有機農民趙子崙謹呈110年7月22日、收貨證明1紙等)。
5 東區分署109年12月31日農糧東資字第1091190046號函1紙 證明該函文說明三「次查108年7月至109年11月期間,本分署多次接獲民眾陳情臺端田區管理不良,經派員勘查發現田間雜草叢生,另檢視輔導臺端之有機驗證公司所提供資料顯示,亦無實際生產、收穫或販售等相關行為紀錄」。
6 東區分署111年5月6日農糧東資字第1111189551號函及函附之「附件三:有機及友善環境耕作補貼申請書」、有機農業有機農業獎勵及補貼通知書、農糧署107年8月27日農糧資字第1071017370號函、申覆書、花蓮市農會轉帳趙子崙11035元、收貨證明、銷售單位:花田喜事農場收據、109年擺攤營業額統計表、信豐公司110年1月21日發文字號:0000000000函、東區分署110年1月19日農糧東資字第1101192608號函(含收貨證明)、東區分署110年1月19日農糧東資字第1101192609號函、采園生態驗證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采園字第210410號函(含附件表一至附件八)、東區分署110年5月14日農糧東資字第1101192675號函、東區分署110年6月4日農糧東資字第1101010522號函。
1、佐證犯罪事實。
2、依東區分署110年5月14日農糧東資字第1101192675號函說明二「旨案趙君及徐君驗證田區,自108年7月至000年00月間,發生4次以上民眾檢舉田區種植狀況不佳,並請本分署查明是否詐領補助款事宜。
經本分署實地訪查部分田區,發現雖有種植作物事實,但管理不善且未收獲,農友亦無法提供生產、收穫或販售等相關紀錄,本分署為其釐清農友是否有實際報告供參(附件2),惟該告紀錄粗略,無法追溯田區實際種植及收穫情形」。
7 扣押物品清單1紙、花蓮分局112年7月20日花市警刑字第1120022717號函及函附陳報書、搜索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印章印文、扣押物品清單。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信豐公司大小章,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至偽造之「收貨證明」私文書1紙,因被告已提供東區分署收受,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該「收貨證明」私文書上偽造之「信豐公司」、「彭健豪」印文各1枚,及扣案之「信豐公司」、「彭健豪」印章各1枚,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鄧紹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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