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訴,20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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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文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墾植、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二所示複丈後地號0000-0000面積參萬壹仟伍佰柒拾肆點伍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檳榔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進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讓渡給黃志華」補充為「讓渡給不知情之黃志華」、「每年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至20萬元的不法利益」更正為「共收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不法利益」(更正理由詳如後述);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國土使用補償金繳費收據、契約解除同意書、本案土地現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

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

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3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

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自民國101年12月初起延續父親非法墾植檳榔並占用本案土地之行為至今,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占用土地面積為31574.53平方公尺,時間長達十餘年,觀諸其犯罪情狀,無從認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屬顯可憫恕之情,故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公有山坡地,雖未實際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仍有造成危害之可能,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實際享有檳榔採收利益之證人黃志華解除本案土地上之檳榔買賣契約,已停止使用本案土地,此有契約解除同意書、本案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67至75頁),態度尚稱良好;

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非法墾殖、占用之範圍;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查被告父親曾向其提及本案土地為公有地,被告於106、107年間已知悉本案土地之管理單位為國有財產署,其占用面積約為3公頃、墾植面積約為2/3(即2公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66頁),就實際墾植檳榔面積約有2公頃乙節,核與黃志華於調詢時證稱:我向陳進文承包檳榔樹的面積是2甲多等語相符(2甲=1.93984公頃),可知被告於知悉其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擅自墾植、占用本案土地後,並未積極與管理機關為協商或標租,仍繼續為墾植、占用之行為,且其占用面積非小,破壞原有坡地植生,雖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自然資源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仍有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犯罪情節非輕,且其尚未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亦未與主管機關達成協商。

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之父死亡後,由被告接手占用本案土地墾殖檳榔,被告固稱已未使用本案土地,並提出本案土地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2、67至75頁),惟由上開照片可見墾植之檳榔樹迄今仍存在本案土地,該土地上之墾殖物檳榔樹,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非法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被告於審判中稱其向黃志華收取採收檳榔費用約以每年15萬元估算,收取3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63、65頁),核與黃志華於調詢時證稱:租金每年約15萬元等語相符,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向黃志華收取上開費用超過3年,故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非法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為45萬元(15萬元×3年=4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自民國101年12月起...每年收取15萬至20萬元的不法利益」,容有誤會,爰予更正;

又被告自109年即開始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繳納本案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至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提出部分繳款收據及繳款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5、62、77頁),由上開繳款通知書可知上開土地之月使用補償金為2,011元,故被告已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總額為9萬6,528元(2,011元×12月×4年=96,528元),就該部分之非法使用利益,可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綜上,被告非法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扣除上開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差額尚餘35萬3,472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15號
被 告 陳進文
上列被告因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進文明知道坐落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的土地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核定公告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的公有山坡地,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的山坡地,未經管理機關同意不能擅自墾殖、占用,竟自民國101年12月起,本於違反水土保持法的犯罪意思,承受他父親陳金火非法繼續墾殖檳榔而占用如附件所顯示上述地號編號「-0000」面積為3萬1574.53平方公尺國有山坡地的狀態,將檳榔採收利益讓渡給黃志華,每年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至20萬元的不法利益,惟未致生水土流失的實害結果。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告訴以及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進文於調查局詢問以及偵查中的供述。
被告否認違反水土保持法的犯罪行為,表示:這塊地是我父親陳金火於民國79年間,從一個已經往生的人以42萬承受,95年把檳榔採收權讓給黃志華,我父親在101年12月往生後,這個檳榔採收權就由我承受,租金由我收取等語。
2 證人黃志華於調查局詢問以及偵查中的證述。
證人黃志華證稱:從95年開始從陳金火取得檳榔採收權,每年4月要去施肥1次,1年要除1次草,每年12月採收檳榔,扣掉成本,1年大約賺5萬元等語。
3 ⑴告訴代理人儲銀菊的指控。
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會勘紀錄。
⑶土地複丈成果圖。
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
⑸土地登記簿謄本。
⑹花蓮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
⑺現況照片圖以及林務局農林 上述土地被墾殖檳榔樹而占用的事實。
二、相關實務見解以及適用的法律:
(一)最高法院96年度字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要旨:森林法第五十一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
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
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
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
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
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
,復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
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
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
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
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
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論處。
(二)最高法院93年度字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要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
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三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
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
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
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
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
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
,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
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
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
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
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
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
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
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
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
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
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
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山坡
地為廣,且該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
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
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
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三)最高法院90年度字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要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
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四項未遂犯處罰之範
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育水
土資源,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山坡地所有權人
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而擅自墾殖或為開發、
經營等行為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
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
營,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被告是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的犯罪嫌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二】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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