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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愛卿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兩場次。
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丙○○、乙○○之母,因需款孔急,經友人介紹,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3時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即花蓮火車站前,向蕭健宏借款,因蕭健宏要求須尋覓連帶保證人及簽立本票以擔保借款、本票款項之支付,其明知丙○○、乙○○均未同意或授權簽發本票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在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欄編號1所示之「消費借貸暨償還切結書」1紙、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上,偽造丙○○、乙○○之署名(偽造署名之欄位、數量,均詳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欄所示),分別表示丙○○、乙○○確有為甲○○之前揭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擔任上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丙○○、乙○○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不實私文書及由丙○○、乙○○擔任共同發票人之不實有價證券,並持消費借貸暨償還切結書及本票交付予蕭健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
嗣因甲○○屆期未依約還款,蕭健宏持前開切結書、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1462號核發支付命令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已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8頁;
偵字卷第3頁;
本院卷第75至80頁、第140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21頁、第27至31頁;
偵卷第15至16頁、第37至39頁),並有附表編號1所示消費借貸暨償還切結書影本、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462號支付命令、借款和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7至45頁;
偵字卷第21至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檢察官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被告所犯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家庭暴力,同法第2條第1款原規定「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嗣於104年1月23日修正為「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於同年2月4日公布,2月6日生效施行。
然所謂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法侵害行為,立法意旨載明係參考王育敏委員及吳宜臻委員所提修正意見而增列有關精神或經濟虐待之定義,而依照修正草案對照說明欄內王育敏委員等30人提案說明,前開立法係參酌英國有關家庭暴力之立法例,應指如騷擾、跟蹤、經濟控制、孤立等,且限於與脅迫、控制程度相近者,則以子女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難認已達脅迫、控制程度,亦與經濟控制、孤立有間,非屬前開立法理由所指精神或經濟虐待之家庭暴力行為,故被告本案行為應無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
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於附表編號1「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欄所示之位置偽造之署押,除表彰告訴人丙○○、乙○○簽名意思之署押外,亦有同意擔任甲○○向蕭健宏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此觀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已載明丙方(乙○○)、丁方(丙○○)願就乙方(甲○○)對甲方(蕭健宏)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文字自明(見警卷第7頁),該等文件性質上有表示一定法律上用意,依上揭說明,係屬私文書。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於附表編號2「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欄所示之位置偽造之署押,因載有本票等文字、一定金額、發票年月日,並載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某年某月某日交付新臺幣若干元等文字,就其支付款項並未附加任何條件,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義相符,為有效之本票,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自屬偽造有價證券。
㈢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
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係依據蕭健宏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簽署丙○○、乙○○之署名等情,復參酌蕭健宏於偵查時陳稱:甲○○有先以LINE傳送丙○○、乙○○個人資料予伊繕打切結書,伊並有告知甲○○須攜帶丙○○、乙○○2人證件始同意放款,但借款當日甲○○未攜帶該2人證件,不知悉甲○○實際有無獲得丙○○、乙○○2人授權簽名,因甲○○表示急用,始借款予甲○○等語,認蕭健宏既事前有要求被告尋覓附表所示資料所載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於收受被告交付之本票而出借款項時,亦知悉附表所示資料上丙○○、乙○○2人之署名為被告代簽,非本人親簽,復未取得丙○○、乙○○2人證件確認被告是否已獲授權即行放款,則蕭健宏於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時,是否有因被告本案犯行而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予被告,實有疑問,尚難認被告交付本票予蕭健宏而行使之行為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無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處之可能,併予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欄所示私文書、本票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後復提出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於附表編號2所示行使偽造本票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基於向蕭健宏借款之單一目的,冒用丙○○、乙○○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及私文書,係本於一個犯罪決意,且具有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酌本件被告所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數量僅1紙、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數量僅1張,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非大,與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犯罪之動機僅係為圖順利借貸款項,犯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亦主張本件被告所犯情節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15頁)。
本院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為符合借款條件,進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是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相較,容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任何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⒉明知未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貸款之目的,於附表所示之本票及私文書上偽簽告訴人2人之署名,並持之向他人行使,因而獲得借款,不但致告訴人2人無端就被告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外,更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⒊告訴人2人出面與蕭健宏就本案借款以25萬元達成和解,換回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有前引借款和解契約書可佐,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確見悔悟,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
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偽造之本票及私文書之數量,及其自陳係專科畢業,無固定工作,無須扶養之人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同意不再為偽造、變造告訴人2人簽名、署押、印文、印章或其他冒用告訴人2人名義之行為,復經告訴人2人同意寬恕被告,給予緩刑及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書影本、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是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再有為其他冒用告訴人2人名義行為而符合刑法第75條、75條之1撤銷緩刑宣告之條件者,依法應撤銷或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有價證券、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偽造署押欄位中「乙○○」、「丙○○」之署名,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署押所屬之如附表1所示之私文書,因僅連帶保證人署名部分係偽造,被告署名部分仍屬真正,該文書仍具有證明被告與他人間借貸關係之法律上意義,非全部屬犯罪所生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乙○○」、「丙○○」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本票中有關「乙○○」、「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而有關「乙○○」、「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該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乙○○」、「丙○○」署押部分因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 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 應沒收物 1 消費借貸暨償還切結書(日期:111年6月19日) 於連帶保證人「丙方」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生日欄右側偽簽「乙○○」簽名1枚;
於連帶保證人「丁方」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生日欄右側偽簽「丙○○」署名1枚。
前開文書「丙方」、「丁方」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生日欄右側偽造之「乙○○」、「丙○○」署名各1枚。
2 本票(票據編號379603號,發票日期為民國111年6月1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5萬元;
共同發票人甲○○、丙○○、乙○○) 於「發票人」欄內偽簽「乙○○」、「丙○○」署名各1枚。
「乙○○」、「丙○○」為發票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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