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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喬婷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喬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meitu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喬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meitu牌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119至1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就附表編號1至12部分業據被告張喬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附表編號13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84至85、122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嚴格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復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又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經查,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屬有償行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是賺自己施用的部分,我買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擷取部分自己留用,剩餘部分再以外面公定價賣給如附表所示之人等語(見偵緝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22至123頁),顯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亦足證被告本案所為,確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13罪,時間、地點明顯有別,侵害法益亦不相同,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1.本件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中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369號、107年度訴字第2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1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上開3案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9年4月6日入監執行,109年6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上開案件嗣後雖於109年9月10日,經檢察官聲請與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4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惟已執行完畢之罪,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上開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與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前案紀錄表記載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6至18、23、124至125頁),堪認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
2.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與本案均與毒品相關,其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所犯本罪有加重其刑之正當理由,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與他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
至於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則不限於價差或量差,其利益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販毒者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購之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犯行已為自白;
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被告承認確實有將毒品交給證人羅清禧,也有講好對價,僅辯稱羅清禧沒給錢,隔了一段時間才給被告新臺幣4千元,被告認為當下沒給錢不是販賣而係無償轉讓等語(見偵緝卷第137至138頁),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毒品交易情節,已自白其客觀上有交付毒品、議定對價之犯行,主觀上亦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僅因不諳法律而為轉讓之抗辯,應評價為偵查中自白。
是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經查: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已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於客觀上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情輕法重之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⒉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僅有2千元,數量亦微,與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對於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處以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外,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累犯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意圖藉販賣第二級毒品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均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非可取;
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雖有數人,惟其販賣金額非鉅、數量非多,酌以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就附表編號13部分,前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此乃其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固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始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文書處理工作、有2歲之未成年子女1名需扶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4頁)、前有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運輸毒品等案件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各次販賣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劇等節為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廠牌:meitu;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用以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萬5千元,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地點 交易之金額 /數量 證據 主文 1至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羅清禧 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6月20日,共8次,在張喬婷位在○○○○○○○○○○○租屋處外 均以賖帳方式,以每包1000元,向張喬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共8次,每次0.1公克),實際已支付之對價為4千元 ⒈證人羅清禧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卷第5至23頁,他卷第259至263、273至275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32(警卷第65至80頁) 張喬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共捌罪。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於111年7月13日21時52分後半小時內(起訴書漏未記載,爰予補充),在張喬婷位在○○○○○○○○○○○租屋處外 以每包1000元,向張喬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0.1公克) 張喬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陳楚禾 (原名陳洋平) 於111年6月24日7時47分後不久,由陳楚禾與張喬婷相約在花蓮市中正路爭鮮壽司店 以每包1000元,向張喬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證人陳楚洋、葉詩瑜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卷第35至45、49至59頁,他卷第353至361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27(警卷第93至106頁)、編號1至24(警卷第107至118頁) 張喬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陳楚禾 葉詩瑜 於111年7月8日21時59分後不久,由陳楚禾與張喬婷相約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7-11鑫源門市 以每包4000元,向張喬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張喬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陳楚禾 葉詩瑜 於111年7月10日0時8分後不久,由陳楚禾與張喬婷相約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7-11鑫源門市 以每包3000元,向張喬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張喬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顏士峰 於111年7月1日16時08分後,在花蓮市○○路000○0號85度C咖啡店門口附近 以每包2000元,向張喬婷購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證人顏士峰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卷第25至33、95至97頁,他卷第197至211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24(警卷第81至92頁) 張喬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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