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徐金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案就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部分非屬陷害教唆,而係合法
- 二、供述證據部分:
-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林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確係其與林愛維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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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萬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金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徐金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愛維。
㈡徐金萬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羅敬恆。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4)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就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部分非屬陷害教唆,而係合法之釣魚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㈠陷害教唆與釣魚偵查之區別: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
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
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
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
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徐金萬及辯護人主張本案警員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陷害教唆之方式偵查犯罪(見本院卷第337頁),惟查:1.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之查獲過程,係因證人即購毒者林愛維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主動向警員曾冠穎提出要檢舉被告,警員曾冠穎告知林愛維下次須留下購買之毒品作為證據,林愛維即於當日8時59分許起連續以LINE語音通話撥出數通電話聯絡被告(LINE暱稱為「徐小萬」)後,於同日14時52分許至15時35分許以LINE傳送「3000你才肯幫」、「我要拿三千」、「我不跟你說下午我要拿三千嗎」,被告於15時36分許回覆「來土狗家」,並於15時41分許與林愛維進行LINE語音通話,嗣後林愛維即依指示前往綽號「土狗」之呂勝國住處(即花蓮縣○○鎮○○○街○○號),並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被告交易購得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通知警員曾冠穎,警員曾冠穎於翌(27)日至林愛維住處搜索並扣得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情,業據林愛維於偵查及審判中、證人即承辦警員曾冠穎於審判中均證述綦詳(見他卷第231至239頁,本院卷第245至247、309至324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愛維之行車路線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0月20日函暨函附之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5至79、83至87、99至107、109至123、125至1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查林愛維於偵訊中證稱:我因為要買毒品,透過朋友介紹大約在111年1月份認識被告等語(見他卷第231頁),可知林愛維係為購買毒品而結識被告;
另由被告及林愛維於8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在林愛維於該日15時35分許傳送「我不跟你說下午我要拿三千嗎」後,旋即於15時36分許回覆「來土狗家」,嗣後林愛維即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雙方並無其他寒暄、閒聊之內容,足認被告確已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否則應不至一經林愛維聯繫,即前往進行交易。
雖曾冠穎就LINE對話紀錄究係何時翻拍乙節,前後證述不一(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林愛維亦曾證稱26日當天是警察叫其去電被告購買毒品,並提供其購毒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然無論本案警員於林愛維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時是否在場、是否指示林愛維向被告提出購毒請求以取得證據、是否提供林愛維購毒之資金,該警員偵查犯罪之方式,應係對原已具犯罪故意之被告「釣魚」,亦即其係實施與法定程序無違之誘捕偵查,而非唆使被告萌生犯意之陷害教唆,依上開說明,員警因而取得之證據資料,當有證據能力。
二、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9、325至32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林愛維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用林愛維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訊據被告固坦承LINE暱稱「徐小萬」之帳號為其所使用,本案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確係其與林愛維之對話紀錄,其有和林愛維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與林愛維碰面交易毒品,我和林愛維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碰面不是要交易毒品,是林愛維要拿3,000元給我,但我不知道為什麼他要拿錢給我,我要把林愛維送我的手機還給她,她又硬要把手錶送給我,扣案毒品不是我給林愛維的,因為我跟林愛維前女友交往,林愛維要我把女朋友還給她所以搞我等語。
經查:1.按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
而施用或持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
2.林愛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因為要買毒品,透過朋友介紹大約在111年1月份認識被告,被告的LINE暱稱是「徐小萬」,111年8月17日我與被告用LINE語音通話聯絡欲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要我去他隔壁鄰居「阿祥」位於自強社區的家交貨,我確實有以1,000元向被告購得1小包用紅色線的夾鏈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完成後,我用LINE跟被告說「一千二千差那麼多」;
同月26日我用LINE跟被告聯繫要拿3,000元的安非他命,被告要我去「土狗」家,被告有跟我說怎麼去,後來因為我匆匆忙忙出去少拿1張鈔票,所以最後是用2,000元跟被告購買1小包夾鏈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我交給警察了等語(見他卷第231至239頁、本院卷第243至246頁),業已明確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且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
3.復參酌被告與林愛維於111年8月17日於14時28分、38分許分別以LINE語音通話47秒、5秒後,林愛維於54分許傳送「一千二千差那麼多」、「哈」;
同月26日被告與林愛維於9時5分至13時45分先有5通語音通話,林愛維於14時52分許至15時35分傳送「3000你才肯幫」、「我要拿三千」、「我不跟你說下午我要拿三千嗎」,被告隨即於15時36分許回覆「來土狗家」,2人於15時41分又以LINE語音通話32秒,嗣後林愛維即依被告指示前往綽號「土狗」之呂勝國住處與被告碰面,警員曾冠穎於翌(27)日至林愛維住處搜索並扣得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情,有被告與林愛維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愛維之行車路線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0月20日函暨函附之鑑定書等在卷可憑,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認識住在對面綽號「阿翔」之人,有去「阿翔」家住幾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
綜上,本案林愛維於偵查及審理時,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之價金等節之證述,並未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有不符之處,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更有上開行車路線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0月20日函暨函附之鑑定書可資為補強,林愛維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上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情節,應堪採信。
4.林愛維雖於審理中一度翻異前詞改證稱:我檢舉被告的原因是因為警察要我指認被告,照片跟他的樣子有點不像,我不確定那是不是他,我不知道8月17日我用LINE傳送「一千二千差那麼多」是什麼意思,我當時好像有施用毒品,不清楚自己在講什麼,不記得8月17日那天有沒有跟被告拿毒品,扣案的毒品應該不是同月26日跟被告拿的,應該是警察給我錢叫我去跟被告買毒品,我施用剩下來的,我不知道為何扣案毒品要和手錶以及盒子交給警方拍照,我指證過被告2次,這2次我都是請被告幫我拿毒品,因為土狗討厭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51、262至266頁)。
然查: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犯罪細節方面,證人之觀察正確,僅其證言每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模糊,因而於先後數次出庭作證時,證述難免有所歧異;
然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⑵查林愛維復於審理中證稱其之前於偵訊時之記憶較審判時清楚,其於偵訊時所述8月17日及26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均為實在,因為中間穿插太多事情,所以時間、地點、日期都不太曉得,與被告並無金錢及其他糾紛,當初向警方檢舉時希望警方保密,是因為怕黑道找上門,怕毒友因為其配合警方而對其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6、252、254、262、266頁),可知林愛維或因擔心其檢舉被告會遭報復,或因時日相隔甚久而不復記憶,故於審理時多有避重就輕、諉為不知之證詞,然林愛維就有向被告拿毒品乙節始終陳述一致,是林愛維所為前揭翻異前詞之證述應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被告抗辯不足採之理由: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辯稱:因我與林愛維前女友交往,林愛維與我有嫌隙始誣陷我,我並未販賣毒品與林愛維,扣案之毒品包裝袋上亦無我的指紋,8月17日之LINE對話是林愛維一直在說她女朋友被我交走,「一千二千差那麼多」是在說毒品的量,林愛維問我毒品價格,但我表示沒在賣,當天也沒有跟她見面,他之前有問過我在花蓮買安非他命的行情大概多少,我說我1,000元跟人家買是0.2(公克),2,000元可能會多一點,差不多0.5(公克);
林愛維後來有來找我並要當我女友,所以同月25日才以LINE傳送「爽」、「舒服」、「我覺的你很帥」給我,我沒有接受;
同月26日之LINE對話是林愛維一直說要買毒品,我表示沒有毒品,因為林愛維一直說不把女友還給她就會繼續煩我,我要林愛維來土狗家是想要她不要傳奇怪訊息給我,26日我有與林愛維見面,林愛維說要拿3,000元給我,我不知道為什麼,也沒有收錢,當日我把林愛維送我的手機還給她,她說要送我一支男錶,然後她說我都一直拒絕她,我們就起爭執了,當天有呂勝國、邱錦榮、連惟新在場等語(見警卷第9至13頁,他卷第329至331頁,本院卷第88、331至332頁)。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扣案之毒品重0.3公克,並非2,000元可以買到的行情,應如林愛維所述係其之前施用剩下的,8月26日並無交易毒品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 )。
⑵然查證人邱錦榮、連惟新於審判中均證述略以:有看到被告與林愛維在呂勝國住處門口外碰面,似乎是為了手機在吵架,但被告和林愛維與其等相隔有一定距離,聽不清楚他們交談內容,不知道林愛維有無與被告購買毒品,也沒有從被告與林愛維口中聽過林愛維要當被告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61頁)。
由邱錦榮、連惟新之上開證詞恰可證明被告與林愛維於26日確有於「土狗」即呂勝國住處外見面,況被告與林愛維於26日是否有因手機、手錶相關之事而有爭執乙節,亦與被告是否於當日與林愛維有毒品交易無涉。
⑶再者,自被告與林愛維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於8月17日2時12分許向林愛維傳送訊息「睡了沒?」後,旋即於2時13分許撥打LINE語音通話但未接通,林愛維於當日10時30分許回傳「昨晚睡早了」,並於同日14時許與被告以LINE通話2通後,傳送「一千二千差那麼多」、「哈」,復於當日21時33分與被告以LINE通話1通;
於同月21日林愛維又與被告以LINE通話多達5通;
於同月25日2人以LINE通話2通,林愛維並向被告傳送「爽」、「舒服」、「我覺的你很帥」;
於同月26日2人以LINE通話亦多達5通,林愛維於14時52分許至15時35分許傳送「3000你才肯幫」、「我要拿三千」、「我不跟你說下午我要拿三千嗎」,被告隨即於15時36分許回覆「來土狗家」,由上開被告與林愛維之通話頻率及傳訊息之內容,可知被告與林愛維間連絡頻繁,且具有一定默契,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林愛維與被告間有何仇隙,若非被告有為林愛維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林愛維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
⑷另查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上雖未發現明顯之指紋跡證,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科證物處理結果回覆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然扣案物上無法採得指紋之原因所在多有,尚須與其他證據綜合評斷,自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於26日並未為本案犯行。
又毒品之交易價格隨市場供需及買賣雙方親疏關係而定,本非一定,不得以交易價格與市場行情不符,即認購毒者之證詞不可採。
6.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獨特販售通路及管道,並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重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量、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牟利之方式,亦有差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同一。
況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曾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了解行情(見本院卷第331頁),對於上情當知之甚稔,其與林愛維,非親故至交,苟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平白親送交付毒品之理,衡諸常理,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7.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㈡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他卷第331頁,本院卷第332、338頁),核與證人羅敬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3頁,他卷第293至297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因林愛維係為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上游,而偽裝為毒品買家向被告聯繫交易,其自始即無購毒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犯行應認止於未遂。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構成犯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部分:1.按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販賣、使用,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2.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羅敬恆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且本案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所指應加重其刑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轉讓,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之持有行為,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1.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先後於109年9月1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111年4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1、39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經前開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之戕害,竟未能悔改、遠離毒品,仍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罪刑更重之販賣毒品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亦屬重大,經權衡本罪之法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就被告所犯各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分,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因林愛維自始不具購毒真意,其犯罪係屬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2.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上述附表一編號2、3部分,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累犯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持有、販賣及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對於社會危害非輕,所為均屬不該。
且被告前有多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偵審機關予以起訴及依法論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竟未有何警惕或悛悔,再犯本案犯行,素行非佳;
惟念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均屬微少、獲利非豐,且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非眾;
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介紹土地之工作,景氣好時月收約3、4萬元,有時沒有收入,無扶養人口、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38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如附表一編號1、2販賣對象及所犯之罪相同,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被告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評價判斷,而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晶體1包,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0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11020059號函暨鑑定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3至87頁)。
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臺(型號Galaxy A22 5G),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29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3,000元,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電子磅秤雖為被告所有,然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5日19時16分許至同日20時4分許間某時,在花蓮縣○里鎮○○○街○號(綽號「阿翔」之人住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愛維1次。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次按施用或持有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或持有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或持有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故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林愛維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確係其與林愛維之對話紀錄,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及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愛維,我不知道她為什麼要傳「爽」、「舒服」、「我覺得你很帥」這樣的內容給我,她在通話結束後來找我並推薦自己要當我女友,才會傳這些東西給我等語。
經查:㈠林愛維主動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就其所涉持有毒品罪之部分,非無企求獲得減輕其刑利益之動機,而屬對立性及具有為利己目的性之證人,縱其曾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與交互詰問,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足為認定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依據,倘無其他補強證據,自無從以其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嫌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雖另提出林愛維與被告(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小萬」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欲佐證被告確有販賣毒品與林愛維。
然細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愛維雖曾於111年8月25日與被告以LINE通話2通,林愛維並向被告傳送「爽」、「舒服」、「我覺的你很帥」等訊息,惟由上揭對話內之前後文字並未顯露出與毒品交易相涉,故尚難執前開對話紀錄作為林愛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證詞之補強證據,遽認被告曾於111年8月25日19時16分許至同日20時4分許間某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愛維。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此部分罪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林愛維 111年8月17日14時28分許至同日14時54分許間某時 花蓮縣○里鎮○○○街○號(綽號「阿翔」家) 以1,000元,購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徐金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林愛維 111年8月26日15時50分許後不久 花蓮縣○里鎮○○○街○○號(綽號「土狗」家) 以2,000元,購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徐金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羅敬恆 111年10月27日16時許至同年月28日2時許間某時 花蓮縣○里鎮○○○街00號 轉讓數量不詳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徐金萬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0.3141公克,驗餘毛重0.2996公克) 2 手機1臺(型號Galaxy A22 5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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