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訴,21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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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琦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係龍興室內裝潢行之負責人,從事室內裝修業務,吳○○(民國00年00月生,無證據足認丙○○知悉其為未成年人)、林貴丁、蔡名豐(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22號為緩起訴處分)則為丙○○之員工,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共同基於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9日止,由丙○○向不詳業主收取如附表所示費用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自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順安村、康樂村等地點載運其施作裝潢修繕工程所產出之廢木材、裝潢廢料等事業廢棄物後,再由丙○○駕駛系爭小貨車附載吳○○、林貴丁、蔡名豐共同前往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並共同於上址棄置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時間及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丙○○並以引火方式焚燒上開廢棄物,嗣經警發現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120004009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5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貴丁(見警卷第41頁至第57頁,花蓮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7322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至第56頁)、蔡名豐(見警卷第59頁至第73頁,偵卷第51頁至第5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5頁至第101頁)、證人即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莊皓羽(見警卷第75頁至第83頁)、證人即人力派遣林依欣(見警卷第103頁至第107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9月11日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偵破報告(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百力企業社與證人吳○○資料(見警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6日花環廢字第1120005611號函(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14頁)、112年3月1日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16頁)、龍興室內裝潢行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1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警卷第118頁、第197頁)、現場巡(稽)查照片及監視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19頁至第125頁)、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27頁至第138頁)、監視影像擷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39頁至第1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9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百力企業社)(見警卷第199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112年2月26日、112年3月7日、同年月9日係分別另行起意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語。

惟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

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系爭小貨車載運裝潢廢棄物至同一土地棄置、焚燒,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其行為態樣、手段一致,期間未遭查獲而未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另行起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本案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另行起意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同案被告林貴丁、蔡名豐、少年吳○○,雖非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業者,則依上開說明,自仍得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主體。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 者,依乙○○(現已改制為環境部)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參照)。

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被告本案所為,與吳○○、林貴丁、蔡名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多次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論告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經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以108年選簡字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然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手段相異,自難以被告前犯妨害投票案件經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逕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不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衡諸被告於本案所載運處理者係裝潢拆除之廢木材、裝潢廢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相較於處理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

又被告所清理之廢棄物數量非巨、時間短暫,核其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處理廢棄物者尚屬有別。

故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均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從事裝潢工程,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任意接受他人委託並指示同案被告林貴丁、蔡名豐、少年吳○○共同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影響環境,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利益,及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扶養負擔、從事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負債200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清除、處理廢棄物係服務性質,未另向業主收清潔費,但業主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錢作為購置便當、飲料之費用,000年0月00日下午所收取的2,500元則是裝潢拆除工資而非清潔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惟一般業主慰勞工程施作人員,多係自行購置餐飲予施作人員食用,且被告向業主收取如附表所示費用,亦已超出一般無償贈與之餐飲費用甚多,是不詳業主顯係以便當、飲料錢之名義支付被告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報酬,堪認如附表所示金額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所收取2,500元部分,因無證據足認非屬被告所述裝潢拆除工資,且上開金額亦未逾一般工資行情,難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⒉被告於本案載運廢棄物所使用之系爭小貨車,非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警卷第195頁),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清除、處理時間 行為人 所得利益(新臺幣) 1 112年2月26日9時4分許至9時17分許 丙○○、吳○○ 2,000元至3,000元 2 112年2月26日12時24分許至12時33分許 丙○○、吳○○ 無 3 112年3月7日10時27分許至10時45分許 丙○○、林貴丁 1,700元 4 112年3月7日17時58分許 丙○○、林貴丁、蔡名豐 1,700元 5 112年3月9日11時22分許至11時34分許 丙○○、蔡名豐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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