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邱月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一)於民國112年5月3日0時18分許,陳玲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 (二)陳玲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12年5月29日
- (三)於112年6月30日18時31分許,邱月英以如附表二編號一
- (四)於112年7月11日20時46分許,陳玲玲以LINE通訊軟
- 二、嗣警方於112年7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月英上址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月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 (二)又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且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
- 二、論罪科刑:
- (一)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
- (三)刑之加重、減輕: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
- 三、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被告販賣、轉讓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白粉1包,經送鑑定,檢出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月英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112年度偵字第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月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月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3日0時18分許,陳玲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LINE通訊軟體之語音通話功能,與邱月英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功能聯絡後,於同(3)日9時許,在邱月英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000房住處與邱月英見面,邱月英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約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玲玲收受。
陳玲玲則於112年5月18日11時許,至上址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予邱月英。
(二)陳玲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12年5月29日21時許,自行至邱月英上址住處與邱月英見面,陳玲玲交付1,000元予邱月英後,邱月英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約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玲玲收受。
(三)於112年6月30日18時31分許,邱月英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柳麗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中柳麗婷請求前往邱月英上址住處,並希望邱月英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邱月英應允後,2人於同(30)日19時許,在邱月英上址住處見面,邱月英即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提供微量(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柳麗婷施用,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柳麗婷1次。
(四)於112年7月11日20時46分許,陳玲玲以LINE通訊軟體之語音通話功能,與邱月英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功能聯絡,通話中陳玲玲請求前往邱月英上址住處,邱月英應允後,2人於同(11)日21時許,在邱月英上址住處見面,邱月英即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提供微量(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玲玲施用,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玲玲1次。
二、嗣警方於112年7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月英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邱月英、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訴卷第116頁),且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157至16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月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792卷第19至29頁;
偵330卷第175至185頁;
訴卷第113至115、165頁),核與證人即藥腳陳玲玲、柳麗婷於警詢、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相符(見警792卷第59至73、75至77、81至87、89至91、115至121、123至124頁;
偵330卷第71至75、第153至15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A(陳玲玲)、通訊監察譯文B(柳麗婷)、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芳萱)、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94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226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03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見警792卷第31至33、35至39、41至47、159至161、167至169、171、173至176、177、179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考,是足認被告上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且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又屬重罪,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以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與陳玲玲2次交易分別獲利700元、200元等語(見訴卷第114頁),是就本案2次交易,被告顯然獲有價差利益,則其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本案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基於適用標準明確、充分評價不法、避免刑罰不公等原因,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玲玲、柳麗婷之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轉讓予陳玲玲、柳麗婷之毒品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陳玲玲及柳麗婷亦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轉讓,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均不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均有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其中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而甲基安非他命除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外,同屬第二級毒品,被告所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所規範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於審判中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均有適用,犯罪事實欄一(三)、(四)均不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
故裁判上就犯罪一切情狀,即應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之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每包1,000元至1,500元,均非屬鉅額,顯屬零星,且各次販賣之對象單一,並未擴大不特定人,較之大盤交易者而言,情節尚屬輕微,其所犯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業如上述,但減輕後最低度刑仍分別為有期徒刑15年及5年以上之重刑,縱科以此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其刑。
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三)、(四)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固供述其於本案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西瓜」之人(見訴卷第115頁),然檢、警並無因而查獲上游乙節,則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乙○景平112偵5330字第1129029653號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12月22日吉警偵字第1120032792號函附卷可稽(見訴卷第85、87頁),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而被告正值壯年且心智健全,卻不思遵循法度、遠離毒品,竟仍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蔓延,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被告自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本案販賣、轉讓之種類均為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販賣、轉讓之毒品數量與因販毒能獲取之利益均非多,是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且被告犯後於偵、審均有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母親須扶養、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6,000元、經濟狀況為勉持、日前因車禍而行動不便(見訴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佐以被告販賣、轉讓對象非多、先後時間尚屬密接、所侵害之法益、兼衡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回歸社會之可能性整體評價結果,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即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被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訴卷第115、1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共為2,500元(1,500+1,000=2,500元)業如前述,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卷第164頁),考量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白粉1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晶體各1包,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2日慈大藥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063卷第109、110頁),堪認均屬違禁物。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毒品係用以施用等語(見訴卷第164頁),審酌本案警員實施搜索、扣押之日期為112年7月12日17時許,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有向警員坦承:我於112年7月12日12時許,在住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792卷第15頁),且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節,有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見訴卷第123至12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前揭裁定中,除被告之尿液採驗報告外,亦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2日慈大藥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列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物,足認被告供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施用所剩,尚非無稽。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自與本案無關,且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單獨沒收,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欄 備註 一 邱月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即犯罪事實欄一(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部分。
二 邱月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即犯罪事實欄一(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
三 邱月英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即犯罪事實欄一(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部分。
四 邱月英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即犯罪事實欄一(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為OPPO,行動電話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
二 毒品吸食器 1組 三 電子磅秤 1台 四 提撥器 1支 五 分裝袋 1包 六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為iPhone,行動電話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一 白粉 1包 白粉1包,毛重0.3046公克(含標籤重),取樣0.0143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2日慈大藥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 偵063卷第109、110頁 (袋上編號1) 二 晶體 1包 晶體1包,毛重1.0053公克(含標籤重),取樣0.008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2日慈大藥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 偵063卷第109、110頁 (袋上編號2) 三 晶體 1包 晶體1包,毛重0.4888公克(含標籤重),取樣0.009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2日慈大藥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 偵063卷第109、110頁 (袋上編號3)
附表四: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吉警偵字第1120019792號卷 警792卷 2 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 偵330卷 3 112年度偵字第6063號卷 偵063卷 4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卷 訴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