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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俊德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30、8760、8926、9209、921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俊德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郭俊德聲請意旨略以:請求給予交保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前經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另衡酌本案犯罪之情節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卷內相關事證,雖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然考量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並言詞辯論終結,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後,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爰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後,准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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