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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詠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0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詠勝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康詠勝為翔順工程行負責人,次承攬哲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千悅建設有限公司承攬之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千悅藏馥一期等16戶住宅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並僱用黃清財為板模工,康詠勝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規定之雇主。
詎康詠勝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康詠勝本應注意雇主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應提供合於規定之合梯、應使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且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黃清財進行板模工作時,未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亦未提供合於規定之合梯並使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而未就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嗣黃清財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上址工地建物C3棟3樓陽台區使用康詠勝提供之鐵製合梯組立高度260公分之梁側模板時,因無專人指揮監督並確保黃清財正確配戴安全帽,且所使用之上開合梯兩梯腳間無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無防滑絕緣腳座套及無安全之防滑梯面,致黃清財疏忽未正確配戴安全帽、不慎自合梯墜落地面,經送國軍花蓮總醫院轉診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救,仍於112年5月10日上午7時34分許,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術後、呼吸衰竭、敗血症合併多重器官衰竭、高血鈉、肺炎而死亡。
㈡詎上開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康詠勝於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40許將黃清財送醫而知悉其須住院治療即已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職業災害,明知依同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詎其為避免耽誤工期進度,竟基於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至000年0月00日間之不詳時間,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將黃清財遺留之安全帽移除,並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工人接續完成黃清財未完成之梁模組配作業,以此方式破壞職業災害現場。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康詠勝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蓮地檢112年度相字第159號卷〈下稱偵卷1〉第45頁至第49頁,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01號卷〈下稱偵卷2〉 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發現人鍾福清於警詢中(見偵卷1第39頁至第43頁)、被害人家屬黃冠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1第33頁至第37頁,偵卷2第21頁)、楊玉秀於警詢中(見偵卷1第109頁至第111頁)證述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偵卷1第13頁至第14頁)、112年5月10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5月11日光鹽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1第55頁)、相驗照片(見偵卷1第57頁至第73頁)、工地現場照片(見偵卷1第75頁至第89頁)、被害人之花蓮慈濟醫院電子病歷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國軍花蓮總醫院轉診單、國軍花蓮總醫院轉診救護紀錄表、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及急診病歷(見偵卷1第91頁至第105頁)、花蓮地檢相驗筆錄(見偵卷1第107頁)、花蓮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卷1第113頁)、花蓮地檢檢驗報告書(見偵卷1第115頁至第122頁)、相驗照片(見偵卷1第127頁至第165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8月18日勞職北4字第1121602706A號函暨函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査報告書(含照片)(見偵卷1第173頁至第203頁)、花蓮地檢相驗報告書(見偵卷1第215頁至第216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之職業災害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法條如上所述(見本院卷第45頁),且與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之職業災害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處斷。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指派被害人進行組立高度260公分之梁側模板時,疏未注意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亦未提供合於規定之合梯並使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而未就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被害人疏未注意正確配戴安全帽、不慎滑落合梯墜地死亡;
復於知悉已發生職業災害情況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增加主管機關調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公證書及和解書(見偵卷2第31頁至第3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行、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無扶養負擔(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載明,我國刑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亦即原罪刑之宣告均為無效,而以未嘗犯罪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09年10月13日至111年10月1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②案緩刑宣告已期滿且未經撤銷,②案所宣告之刑失其效力而以未嘗犯罪論。
承上,被告於①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公訴人認本案不符緩刑法定要件容有誤會。
另衡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業經本院敘明於前,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確有相當悔悟之意;
兼衡被害人家屬於和解書內載明:同意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及法院為緩刑諭知等語(見偵卷2第37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公訴人認被告於109年曾犯相類似案件經緩刑宣告期滿後再犯本案,不宜緩刑等語,尚難採憑。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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