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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發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振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收受判決,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書未敘述上訴理由,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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