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訴,8,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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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景㦡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景㦡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鍾景㦡(原姓名: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不詳地點,受其友人即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已歿)之託,而代為受寄藏放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槍)及非制式子彈3顆(下稱本案子彈),並藏放於不詳地點。

迄111年8月3日23時許,鍾景㦡在花蓮市○○○街00號阿財釣蝦場內,拿出本案手槍裝填子彈入彈匣內供溫昭德觀看,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其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附載溫昭德沿花蓮市國民十二街逆向行駛,再廻轉往花蓮市國盛三街行駛至國盛三街78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於警盤查過程中主動打開隨身包包,並將其寄藏之本案手槍、子彈(下稱本案槍彈)及彈殼2顆交付警員扣案,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鍾景㦡、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13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溫昭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96280號鑑定書、112年5月15日刑偵字第1120063968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71-81頁,111年度偵字第5161號卷第45-48頁,本院卷第91-92頁),並有本案槍彈、彈殼2顆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公布,修正前該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該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自首、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依法裁罰,而非必予減輕,是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自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已歿)收受本案槍彈,並應允代為保管後非法寄藏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㈢被告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11年8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寄藏本案槍彈,係於同一寄藏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上開條文規定,應屬繼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雖於109年6月1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然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屬繼續犯,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又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同時非法寄藏3顆子彈,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一罪。

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末本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將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更正為非法寄藏手槍、子彈罪(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亦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指明。

㈤刑之減輕: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為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在場警員交付本案槍彈及彈殼2顆,自首本案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調查,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81頁),可認被告已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全部槍砲、彈藥,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考量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仍有一定危險,本院認減輕其刑責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僅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未持本案槍彈另犯他案,危害國家社會治安情節並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本院考量被告明知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而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非法寄藏,且時間非短,復觀諸被告供述受託寄藏本案槍彈經過,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是被告之犯罪情狀,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以維護國民安全,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仍非法寄藏本案槍彈等違禁物,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其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本案槍彈用於實施其他犯罪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已婚,需扶養父親、配偶、剛出生2個月的未成年子女,工作是油漆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600至1,800元(見本院卷第161頁)暨其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本案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經送鑑定後所剩餘尚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憑,均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業經試射認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試射後所餘殘骸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併同本案扣案之彈殼2顆,均認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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