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訴,95,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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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豐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鄭道樞律師
許正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6時9分至28分許,在甲○○位於花蓮縣○○鄉○○○○段00號住處內,與甲○○發生爭吵,乙○○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6時9分至28分許,接續對甲○○恫稱「你不要惹我,惹我幹嘛,你如果隨便打我,我讓你倒在地上」、「我等一下就把妳這個磁磚全部敲掉好不好」、「我這磁磚全部都給你敲起來」,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6時11分許,接續以腳踢、持掃把揮擊之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側大腿挫傷(10X5公分瘀青)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㈢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6時11分許毆打甲○○後,將甲○○所有掃把折彎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告訴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就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乙○○及辯護人固認未經合法調查不得為證據;

惟上開證據性質雖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經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查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因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核與審判中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告訴人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43頁至第2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傷害、毀損犯行,辯稱: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掃把碰到告訴人1下,亦有折彎掃把,但其未毆打告訴人,且其上開行為係因告訴人先持吸塵器管子、掃把攻擊其,其係正當防衛而無傷害故意;

其無恐嚇犯意,如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會打其巴掌,且其係稱「我好意跟你鋪這個,你今天這樣對我,早知道我就敲掉,我就不跟你鋪了」,其沒有恐嚇告訴人;

掃把之前就有黏過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與告訴人感情糾紛而有激烈言語及肢體動作,然被告僅表達情緒而無使告訴人受傷或心生畏懼及毀損之直接故意;

又被告係因告訴人持掃把向被告揮動、靠近被告眼睛,且告訴人有持吸塵器管子毆打被告之紀錄,被告因而確信告訴人揮動掃把可能致被告受傷,始針對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為正當防衛;

如法院認防衛過當,請依刑法第23條後段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於不同時間稱「我讓你倒在地上」「就把你這個磁磚全部敲掉」,且當時係與告訴人爭吵,無意使告訴人陷於危險不安而無恐嚇之主觀犯意;

另被告雖稱「妳敢再惹我,我一拳給你倒下去,我跟你講」,惟當時告訴人正要打被告嘴巴,故被告所為乃在制止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而屬正當防衛;

再者,告訴人於被告為上開激烈言詞後,並無緊張、逃避行為而長時間與被告口角,足見告訴人未心生畏懼;

參以被告稱「磁磚我全部要給你敲起來」時員警業已到場,被告並無致生危害之可能,告訴人自未心生畏懼;

此外,被告於111年月28日所為具密接性,應僅一行為云云。

㈡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傷害、毀損犯行等節,業據:⒈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111年8月28日16時11分許於我家用掃把打我右大腿內側,並對我稱要將我家瓷磚全部敲壞、給我好看、一拳給我倒下去;

111年8月28日16時11分許被告來我家即我開的理燙髮店,當天被告有打我,因為被告在我家叫囂、吵鬧、影響我做生意,我便拿掃把上下揮動要求被告離開,過程中並未碰觸到被告,被告將掃把搶走就打我,被告打完我後將掃把折斷,又再次打我,被告也有講「我一拳讓你打下去」「磁磚把你敲掉」,我當然會怕,我沒有逃離是因為我想待在監視器拍攝範圍、認為逃到外面被人看到很丟臉,我拿吸塵器管子嚇阻被告是111年8月27日的事,我也沒有打到被告等語明確(見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84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7頁、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64頁)。

⒉次查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9分22秒至53秒,畫面中有1男、1女在爭吵(下稱A男、B女),B女稱:「你給我出去,出去。」

,A男即表示:「你不要惹我,惹我幹嘛,你如果隨便打我,我讓你倒在地上,我跟你講。

(臺語)」,B女答以:「好,恐嚇。」

,A男復稱:「恐嚇?我怕你啊?」;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11分10秒至51秒,B女在A男面前以揮動掃把之動作示意請A男離開現場,B女並稱:「出去,出去啦。」

,A男則回以:「你敢拿掃把打我?」,A男隨即以右腳往B女踢去並將掃把搶至手上,再以掃把往B女身上揮擊一次,隨即以左腳往B女身上踢一次,期間雙方互相拉扯;

B女稱:「我這裡有監視器,我可以告你啦。」

、A男則表示:「打我?你用掃把打我的臉,你這個人是怎樣,你又在幹什麼?幹恁蛤仔咧。」

,A男並將掃把對半彎折,但並未折斷,A男復稱:「你用掃把戳我幹嘛?」,嗣B女報警請派出所派員到場;

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19分32秒至16時20分,A男稱:「壞女人,真的是壞女人,我不曉得說你心腸那麼壞,我昨天是故意試妳的啦,妳知道嗎?我聽妳那時候講的,可是我是來幫妳的,我這裡有證據。

我不會貪妳便宜,利用我,去弄那些有完沒完的,我等一下就把妳這個磁磚全部敲掉好不好?」,並以右手指向地面;

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28分許警員到場與A男交談,B女表示:「對,我要告他騷擾。」

,A男旋即稱:「我這磁磚全部都給妳敲起來,我跟你講」,並以左手指向地面;

B女則表示:「我會告你毀損,你敢?」等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被告復於準備程序中自承:111年8月28日其有拿掃把打告訴人並折掃把,其也有講「要把妳家瓷磚全部敲壞,要給妳好看、一拳給妳倒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足徵監視錄影畫面中之A男、B女確分別係被告及告訴人。

⒊而告訴人於111年8月28日17時12分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嗣於同年月30日至花蓮縣壽豐鄉衛生所再度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大腿挫傷、10×5公分瘀青之傷害;

告訴人所有掃把確遭折彎等節,亦有花蓮縣壽豐鄉衛生所一般疾病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掃把照片在卷可稽(見吉警偵字第1110021951號卷〈下稱警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101頁)。

承上,告訴人證述被告以言語恐嚇危害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以腳踢、持掃把揮打之方式毆打其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另毀損其所有掃把致令不堪用之主要情節,核與監視錄影畫面、現場掃把照片相符,復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吻合;

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以掃把揮打位置一致,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被告以前詞辯稱其未毆打、恐嚇告訴人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

又告訴人揮動掃把時,該掃把外觀完整而可正常使用,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證(見本院卷第235頁),足見告訴人所有掃把遭被告折彎後始彎曲不堪使用,被告辯稱該掃把之前有黏過云云亦無解於其毀損行為之成立。

再者,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則被告對於其「腳踢、以掃把揮打告訴人身體之行為將造成告訴人受傷」、「折掃把之行為將造成掃把毀損」自有所預見;

且被告係直接毆打告訴人身體並下手折掃把,足徵被告顯有傷害告訴人身體及毀損掃把之意欲,被告自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直接故意為上開行為。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發洩情緒而無傷害、毀損之直接故意云云,亦無足採。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人為必要;

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故發生爭執,告訴人遂口頭、持掃把要求被告離去、報警處理、向警申告被告騷擾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則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心生不滿,而出「我讓你倒在地上」、「我等一下就把妳這個磁磚全部敲掉好不好」、「我這磁磚全部都給妳敲起來」之語,依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及當時情境,自係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將加以惡害之惡害通知行為,而非單純之情緒抒發。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前開言語已足使一般人感受到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受到嚴重威脅而使人心生畏怖。

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講一拳讓我倒下去、把磁磚敲掉,我當然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堪認被告顯意欲以此等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且上開惡害通知之行為,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無訛。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恐嚇犯意僅抒發情緒云云,亦屬無據。

又告訴人本單純以言詞喝令被告離開其住處,於被告恫稱「我讓你倒在地上」後,告訴人即表示被告所為係恐嚇、將採取法律途徑,並佯裝報警,另揮動掃把要求被告離開等節,有錄音譯文可證(見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足見被告上開言語已使告訴人感受到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告訴人始佯裝報警並揮動掃把驅趕被告。

而被告折彎告訴人所持掃把後,告訴人旋報警處理,考量案發現場為告訴人住處,且被告復接續恫稱要將案發現場磁磚敲掉等語,則告訴人為等待警察到場、避免被告破壞其住處而停留現場與常情無違,自難以告訴人未逃離現場並與被告爭執等情遽認告訴人未心生畏懼,辯護人以告訴人無緊張、逃避行為且繼續與被告爭執而未心生畏懼云云,難認有據。

至被告恫稱「我這磁磚全部都給妳敲起來」時警員雖已到場,然被告既知告訴人住處,且該處因開設理髮店無法全天關閉大門,則被告於警員離去後仍有實害之可能,辯護人以被告因警員到場而無實害可能辯稱告訴人未心生畏懼云云,亦難採信。

被告復辯稱告訴人打其巴掌而未心生畏懼云云。

然此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係稱:24號以前其載告訴人訪價,該日下午告訴人打其巴掌,26日其將工具載還給告訴人,告訴人在後車廂又打其巴掌,27日其去找告訴人,告訴人也打其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則被告所稱遭告訴人打巴掌均係本案發生日前,被告以此辯稱告訴人未心生畏懼云云,亦屬無據。

此外,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女為警察,合理懷疑監視器遭動手腳而有視線死角云云。

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監視錄影畫面有遭人為變造之情事,此僅係被告臆測之詞,洵無足採。

㈣被告另以前詞辯稱其係正當防衛而無恐嚇、傷害、毀損故意云云。

惟查: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行為不具不法性或現在性,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稱「妳敢再惹我,我一拳給你倒下去,我跟你講」係因告訴人正要打被告嘴巴,而屬正當防衛云云。

然被告為上開恐嚇言語時,告訴人並無毆打被告之行為等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已無足採。

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持掃把攻擊,位置靠近被告眼睛,且被告曾遭告訴人持吸塵器管子攻擊,因而確信告訴人係持掃把恐致被告受傷而針對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為正當防衛云云。

惟查,被告於案發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經告訴人以「出去」等語喝令其離去後,被告竟以「你不要惹我,惹我幹嘛,你如果隨便打我,我讓你倒在地上,我跟你講。」

恫嚇告訴人,並無故滯留告訴人住處內,告訴人始持掃把朝被告揮動驅趕被告,期間並未見告訴人另持吸塵器管子攻擊被告等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足見告訴人係因被告無故滯留其住處始持掃把驅趕被告,且告訴人僅持掃把揮動而無向前戳刺等主動攻擊被告之行為,堪信告訴人所為僅為驅離被告,自非不法侵害行為,依上說明,被告已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執此辯稱被告為正當防衛而無傷害、毀損之故意云云,難認有據。

復觀被告腳踢、持掃把攻擊告訴人及折彎掃把之過程,被告於告訴人持掃把上下揮動後,被告即稱:「你敢拿掃把打我?」並以右腳往告訴人踢去並將掃把搶至手上,再以掃把揮擊告訴人身體,復以左腳踢告訴人,末將掃把對半彎折,核被告所為亦非單純排除告訴人持掃把揮動之行為,而係不滿遭告訴人揮動掃把驅趕所為之刻意攻擊,被告所為難認係出於防衛之意,而顯有攻擊、報復之傷害及毀損犯意存在,被告有傷害及毀損故意甚明。

況被告以掃把揮擊告訴人、第二次腳踢告訴人及折彎掃把時,告訴人手中之掃把已遭被告搶下,是縱被告誤認告訴人揮動掃把欲攻擊被告,然被告搶下掃把後,於被告主觀上不法侵害亦已結束,被告竟仍持掃把揮擊、腳踢告訴人並折彎掃把,被告顯無成立誤想正當防衛之餘地。

另被告所為既非正當防衛,亦無主張防衛過當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你不要惹我,惹我幹嘛,你如果隨便打我,我讓你倒在地上」、「我等一下就把妳這個磁磚全部敲掉好不好」、「我這磁磚全部都給你敲起來」恫嚇告訴人,侵害告訴人同一自由法益;

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腳踢、持掃把揮打告訴人,則侵害告訴人同一身體法益,上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僅分別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1年8月28日所為具密接性,應僅一行為云云。

惟查,被告所為分別侵害告訴人自由、身體、財產法益,被告恐嚇「敲掉磁磚」與其毀損掃把之實害行為不符,且被告於恫嚇「讓你倒在地上」後,因不滿遭告訴人揮動掃把驅趕始生傷害犯意下手毆打告訴人,足見被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且各次行為有相當之獨立性,衡諸社會客觀通念,自不能認係接續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又按,犯罪行為之各階段行為如均成立犯罪,其低度犯罪行為為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而不另成立犯罪者,必其各犯行間,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故意而接續為之,始有吸收關係之適用,如係犯意各別之數個犯罪行為,則無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或危險犯為實害犯所吸收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恫嚇告訴人後,因不滿告訴人驅趕行為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復恫稱毀損告訴人所有磁磚,自係另行起意之傷害行為,被告之恐嚇行為非得為傷害犯行所吸收,揆諸前揭說明,當無所謂吸收關係而論以一罪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恐嚇告訴人,復以腳踢、掃把揮打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另毀損告訴人所有掃把;

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且於本院審理中稱:「他是壽豐地下律師,身價有2000萬元,告訴人也曾經利用相關法律向他人敲詐,我們也曾經為此起爭執,告訴人也有告他的二哥,我認為告訴人可能精神有點狀況,所以才想跟他分手。」

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5頁),毀損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扶養負擔,現從事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9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罪質相異、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次數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8月27日11時51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花蓮縣○○鄉○○○○段00號,以右手拳頭毆打告訴人之頸部左下方,致其受有頸部疼痛超過1週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不得徒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而遽為有罪之認定。

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時之錄音譯文、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蒐證照片及狀況照片、告訴人所提出壽豐鄉衛生所及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書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打其耳光,其沒有打告訴人,只是假動作,告訴人若有受傷應去驗傷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看出被告有碰到告訴人,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為上開行為;

縱認被告有上開行為使被告受有頸部疼痛之事實,惟被告是否使告訴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受有障礙,亦無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可供參考;

縱被告有出手揮打告訴人,既無證據證明因此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完整或生理機能之損害,或者外形有所變異之破壞,至多僅成立傷害罪之未遂犯,因刑法並未處罰傷害之未遂犯,被告所為自不構成犯罪;

另該時告訴人欲打被告頭部,被告始出手抵擋進而拉扯,雙方肢體行為僅情緒表達,被告無傷害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查監視錄影時間111年8月27日11時58分12秒,被告面對鏡頭,告訴人則面向被告站立,11時58分13秒被告跨步向前尚未碰觸告訴人,告訴人旋出手推擋被告胸口,被告即以雙手拉扯告訴人,告訴人掙脫後,被告於11時58分14秒高舉右手揮打告訴人,告訴人亦以右手欲揮打被告頭部,然遭被告以左手抵擋,兩人雙手發生拉扯推擠,告訴人遭被告推開後即於11時58分19秒重心不穩彎腰撞倒右方物品,告訴人隨即轉身自畫面左方逃離現場等節,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5頁至第211頁);

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1時58分14秒打我左耳下方一拳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相符,堪信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假動作、未打到告訴人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㈡然本案無證據足證被告行為確導致告訴人受傷:⒈查告訴人固證稱:被告打我左下頸部致我疼痛一週;

被打到左耳下方,我張開嘴巴會痛12至13天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3頁)。

惟查,告訴人於111年9月5日偵訊申告時、111年10月4日警詢時就其受有頸部疼痛之傷害乙節均未置一詞,嗣於112年3月10日偵訊始證稱遭被告毆打疼痛1週等節,有告訴人上開偵訊、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第63頁至第64頁,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足見告訴人於申告本案後逾6月後始表示因本案犯行受有傷勢,然告訴人於111年9月5日即有追訴被告本案行為之意,苟告訴人確受有傷害,其於申告時、警詢時即應向檢、警指訴上情,告訴人遲至申告6月後始指訴受有傷害,已與常情有違,則告訴人上開所述是否可採,尚屬有疑。

⒉復觀告訴人所提花蓮縣壽豐鄉衛生所一般疾病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7頁至第79頁),均查無告訴人受有頸部或耳下傷害之記載。

告訴人就此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雖然痛,但我自己肉眼看不見瘀青,故驗傷時我沒有跟醫師講,醫師也未診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則告訴人既自承其所述遭毆打部位外觀並無肉眼可見傷勢始未驗傷,則被告行為是否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自屬有疑。

此外,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時之錄音譯文、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蒐證照片及狀況照片均不足以佐證告訴人確有受傷之事實,是本院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

而傷害罪為結果犯,本案證據僅可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形,然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因此受有傷害之結果,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構成傷害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傷害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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