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訴緝,3,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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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鎮陽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鎮陽、郭浩(業經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82號判決確定)、張杰(現由本院通緝中)及少年張O煜(民國00年0月生,涉案部分已由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132號裁定確定)係朋友關係;

賴偉哲、陳罕、董曜齊、施坤良(上4人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確定)為朋友關係;

侯冠州、侯柏任、侯柏丞、陳昀峻、鍾佩珊、郭渝柔亦為朋友關係,上開三批人分別於111年2月28日3時58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2樓之2BAR酒吧(下稱上開酒吧)飲酒時,因侯柏丞(起訴書誤載為侯柏任,應予更正)起身揮手欲與他人敬酒,郭浩在隔壁桌與張杰、謝鎮陽及張O煜飲酒,誤以為侯柏丞(起訴書誤載為侯柏任,應予更正)尋釁,謝鎮陽等人均明知上開酒吧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郭浩徒手毆打侯柏丞之頭部;

張O煜徒手毆打侯柏任頭部;

張杰徒手毆打侯柏任之頭部、背部並以腳踼之,又朝侯冠州等與侯柏任、侯柏丞同行之友人丟擲椅子;

謝鎮陽則徒手毆打侯柏丞臉部、背部。

此時,賴偉哲、陳罕、董曜齊、施坤良在另一桌飲酒,竟不分緣由,明知上開酒吧為公共場所,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由董曜齊拉扯陳昀峻並徒手毆打之,賴偉哲隨即持兇器酒瓶敲打陳昀峻頭部,陳罕亦持兇器酒瓶分別敲打陳昀峻及侯柏丞頭部,施坤良則徒手毆打侯柏丞頭部,致陳昀峻受有創傷性雙側腦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侯柏丞受有頭皮鈍傷、多處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侯柏任受有頭皮鈍傷、右側小腿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侯冠州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表淺性傷口等傷害(傷害部分,陳昀峻、侯柏丞、侯柏任、侯冠州均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二、案經陳昀峻、侯柏丞、侯柏任、侯冠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鎮陽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1頁),核與告訴人陳昀峻、侯柏丞、侯柏任、侯冠州於警詢之指訴;

鍾佩珊、郭渝柔於警詢之陳述;

同案被告郭浩於警詢之陳述;

同案被告張杰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

同案被告賴偉哲、董曜齊、陳罕、施坤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19、25至95頁,偵他卷第219至235頁,本院原訴卷第187至218頁、訴緝字第175至18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侯冠州、侯柏任及侯柏丞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圑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1年5月18日慈醫文字第1110001435號函暨函附之陳昀峻病歷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陳昀峻簽立之和解書、陳昀峻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以言詞撤回告訴)、侯冠州、侯柏任及侯柏丞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資料(見警卷第77至78、97至100、101至105、111至121、131至137頁,少連偵卷第99至101、16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隔壁桌站起來嗆我們這桌,對方罵我我就用手掌打他臉部,後又以拳頭打他背部等語,此與侯冠州、侯柏任、侯柏丞、陳昀峻、鍾佩珊、郭渝柔於警詢中均指稱:因侯柏丞站起來揮手想跟別桌喝酒,隔壁桌以為侯柏丞在尋釁,就打起來了等語相符,顯見本案係因侯柏丞起身揮手欲與他人敬酒,遭被告等人誤會為尋釁,始生爭端,起訴書誤載為侯柏任,應予更正。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而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該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且依該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㈢經查:上開酒吧為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有現場監視畫面與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1至121頁),被告與郭浩、張杰及張O煜,在上開酒吧公然下手施以鬥毆、砸物等強暴行為,持續相當時間且造成實際損害,攻擊對象雖屬特定,惟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其規模強度亦為在場參與之被告得以感受知悉,此與被告等人是否先行計畫施暴,或在集合後一同前往無關,本案縱係因醉酒糾紛偶然引發之行為,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共同正犯:又「必要共同被告」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是以,被告就其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郭浩、張杰及張O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張O煜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人,有張O煜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彌封袋中之警卷第140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應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始終陳稱不認識張O煜(見警卷第14頁,本院訴緝字第48至49、192頁),核與張O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案發時跟張杰在一起的人,我跟張杰是打籃球認識的,我沒有跟張杰說過我幾歲,張杰也不知道我還有沒有在念書等語相符(見本院訴緝字第180至181頁),衡諸張O煜於案發時年紀為17歲,尚難僅自外觀即對其係未滿18歲之人有所預見,故本案行為時被告雖為成年人,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張O煜為未滿18歲之人,尚無從據此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因細故偶發衝突,即任意於公眾得出入場所發生互毆,所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值非難;

其有詐欺之前科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參酌告訴人陳昀峻、侯柏丞均表示依法處理,侯冠州表示因被告打完人即跑走,故請判重一點等科刑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81至83頁);

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殯葬業,現在市場賣菜,日收入約新臺幣2,800元,有5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1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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