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訴緝,5,2024031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功明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3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功明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陳麒名(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因長年收取林功明向其父親陳泰州承租林功明所經營之廣順砂石行(當時登記負責人:邱曉文)所使用之砂石場場地(位在花蓮縣○○鎮○○○段○地號土地)之租金,遂與林功明熟識。

林功明於民國100年間因廣順砂石行之資金周轉一事而需款孔急,竟與陳麒名共同為下列犯行:㈠林功明意欲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至12樓,登記負責人:陳鳳龍,下稱合迪公司)借貸金錢,乃與合迪公司談定先由合迪公司向廣順砂石行以新臺幣(下同)1,030萬元購買挖土機1臺(廠牌:KOMATSU,型號:PC300LC-6,序列號碼:S/N30625)、挖土機1臺(廠牌:KOMATSU,型號:PC300LC-6,序列號碼:S/NA84754)、挖土機1臺(廠牌:CATERPILLAR,型號:330,序列號碼:S/N9NG00445)、剷裝機1臺(廠牌:KOMATSU,型號:WA450-3,序列號碼:S/N50111)。

然後廣順砂石行再同時以1,329萬5,000元向合迪公司買回上開挖土機共3臺、剷裝機1臺及購買中古剷土機1臺(廠牌:KOMATSU,型號:WA450-3,序列號碼:S/N50174),且應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1,329萬5,000元給合迪公司。

林功明即以上開方式向合迪公司借貸金錢。

又合迪公司為確保債權,除要求林功明需以前述廣順砂石行買回及購買之挖土機共3臺、剷裝機1臺、中古挖土機1臺設定動產抵押權外,另要求需有人擔任前述林功明向合迪公司間之買回及購買契約關於買賣價金部分之連帶保證人,且廣順砂石行需與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054萬5,000元之本票1紙。

林功明為能順利借得款項,乃於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廣順砂石行之砂石場辦公室拜託陳麒名是否可以幫忙擔任連帶保證人,陳麒名原以其仍有房屋貸款需繳納而婉拒,林功明復以因陳麒名弟弟陳致光名下有土地而適宜擔任連帶保證人,陳麒名可於買回及購買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發票人」欄簽署陳致光之名字,並蓋印「陳致光」名字之印文,且其保證陳麒名這麼做,不會有事等語,陳麒名考量若廣順砂石行經營不善,其將無法繼續向林功明收取砂石場場地租金,且基於與林功明之友誼等因素,遂答應林功明上開提案,並與林功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麒名依照林功明之安排,於100年3月16日前之2、3日某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太一鐘錶行」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鐘錶行老闆,偽刻「陳致光」之印章1枚後,再於100年3月16日某時許,在廣順砂石行辦公室,冒用「陳致光」之名義以簽立「陳致光」名字、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印「陳致光」名字之方式與合迪公司簽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買賣合約書,而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陳致光」署押(「即署名」下同)1枚及印文2枚,用以表明陳致光同意擔任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買賣合約書有關買賣價金部分之連帶保證人(林功明、不知情之廣順砂石行員工邱曉文、張沖均以自己名義簽立個人名字及蓋印個人名字之印文而成為連帶保證人),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之買賣合約書關於「陳致光」部分之連帶保證契約完成,陳麒名又隨即在合迪公司提供之本票發票人欄上,以相同方式偽造「陳致光」之署名(「即署押,於票據通稱署名」,下同)、印文各1枚,而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完成後,由林功明將偽造完成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買賣合約書1份、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交予合迪公司業務員林淑琪、莊凡毅帶回合迪公司核對而行使之,致合迪公司陷於錯誤而誤信陳致光的確同意擔任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買賣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林功明已找到有資力者擔保合迪公司對於廣順砂石行之債權,並基於此項錯誤而同意借貸金錢給廣順砂石行,遂於100年3月18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245萬元至林功明指定匯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加東企業有限公司)、755萬元至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田蒲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廣順砂石行),林功明因而得手1,000萬元(計算式:245萬+755萬=1000萬),足以生損害於合迪公司對於判斷是否貸放公司資金之正確性、陳致光個人信用之權益。

㈡林功明又意欲與合迪公司借貸金錢,乃與合迪公司談定先由合迪公司向廣順砂石行以180萬100元購買挖土機1臺(廠牌:KOMATSU,型號:PC300LC-6,序列號碼:S/N30850)、三分石1,295公噸、六分石1,295公噸、砂1,295公噸 。

然後廣順砂石行再同時以191萬2,100元向合迪公司買回上開挖土機1臺、三分石、六分石及砂,且應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191萬2,100元給合迪公司。

林功明即以上開方式向合迪公司借貸金錢。

合迪公司此次亦同樣除要求林功明需以前述廣順砂石行買回及購買之挖土機1臺設定動產抵押權外,另要求需有人擔任前述林功明向合迪公司間之買回契約關於買賣價金部分之連帶保證人,且廣順砂石行需與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91萬2,000元之本票1紙。

林功明為能順利借得款項,仍拜託陳麒名是否可以幫忙擔任連帶保證人,陳麒名基於相同因素考量而應允林功明要求,乃與林功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11日某時許,在廣順砂石行辦公室,冒用「陳致光」之名義以簽立「陳致光」名字、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印「陳致光」名字之方式與合迪公司簽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買賣合約書,而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陳致光」署押1枚及印文2枚,用以表明陳致光同意擔任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買賣合約書有關買賣價金部分之連帶保證人(林功明、不知情之邱曉文、張沖均以自己名義簽立個人名字及蓋印個人名字之印文而成為連帶保證人),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之買賣合約書關於「陳致光」部分之連帶保證契約完成,陳麒名亦隨即在合迪公司提供之本票發票人欄上,以相同方式偽造「陳致光」之署名、印文各1枚,而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完成後,由林功明將偽造完成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買賣合約書1份、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交予林淑琪、莊凡毅帶回合迪公司核對而行使之,致合迪公司陷於錯誤而誤信陳致光的確同意擔任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買賣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林功明已找到有資力者擔保合迪公司對於廣順砂石行之債權,並基於此項錯誤而同意借貸金錢給廣順砂石行,且於100年4月13日上午11時00分許匯款180萬元至林功明指定匯入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田蒲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廣順砂石行),林功明因而得手1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合迪公司對於判斷是否貸放公司資金之正確性、陳致光個人信用之權益。

㈢林功明復意欲與合迪公司借貸金錢,乃與合迪公司談定先由合迪公司向廣順砂石行以500萬95元購買三分石7,107公噸、六分石7,107公噸、砂7,063公噸。

然後廣順砂石行再同時以553萬5,095元向合迪公司買回上開三分石、六分石及砂,且應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553萬5,095元給合迪公司。

林功明即以上開方式向合迪公司借貸金錢。

合迪公司此次亦要求需有人擔任前述林功明向合迪公司間之買回契約關於買賣價金部分之連帶保證人,且廣順砂石行需與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53萬5,000元之本票1紙。

林功明為能順利借得款項,仍拜託陳麒名是否可以幫忙擔任連帶保證人,陳麒名基於相同因素考量而應允林功明要求,乃與林功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29日某時許,在廣順砂石行辦公室,冒用「陳致光」之名義以簽立「陳致光」名字、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印「陳致光」名字之方式與合迪公司簽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買賣合約書,而偽造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陳致光」署押1枚及印文2枚,用以表明陳致光同意擔任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買賣合約書有關買賣價金部分之連帶保證人(林功明、不知情之邱曉文、林功明哥哥林明堂均以自己名義簽立個人名字及蓋印個人名字之印文而成為連帶保證人),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之買賣合約書關於「陳致光」部分之連帶保證契約完成,陳麒名亦隨即在合迪公司提供之本票發票人欄上,以相同方式偽造「陳致光」之署名、印文各1枚,而偽造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1紙完成後,由林功明將偽造完成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買賣合約書1份、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1紙,交予莊凡毅帶回合迪公司核對而行使之,致合迪公司陷於錯誤而誤信陳致光的確同意擔任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買賣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林功明已找到有資力者擔保合迪公司對於廣順砂石行之債權,並基於此項錯誤而同意借貸金錢給廣順砂石行,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匯款500萬元至林功明指定匯入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田蒲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廣順砂石行),林功明因而得手5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合迪公司對於判斷是否貸放公司資金之正確性、陳致光個人信用之權益。

二、嗣林功明無法按時清償完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買賣合約書之買賣價金,且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均屆期提示未獲支付,致合迪公司對於廣順砂石行尚分別有203萬元債權(此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買賣合約書之買賣價金未獲清償部分)、53萬2,000元債權(此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買賣合約書之買賣價金未獲清償部分)、492萬元債權(此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買賣合約書之買賣價金未獲清償部分),合迪公司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分別於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053號裁定、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644號裁定、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052號裁定各准許對於附表二編號3、1、2所示之本票強制執行後,再經陳致光分別對於上開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士林地院分別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湖簡字第632號判決、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湖簡字第708號判決、102年2月1日以101年度湖簡字第743號判決認定附表二編號3、1、2所示之本票上有關「陳致光」署名並非陳致光本人親簽,而確認各本票債權在492萬元、203萬元、53萬2,000元(合計748萬2,000元)範圍內,對陳致光不存在。

合迪公司始知受騙,並提起本案告訴,始知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林功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訴緝卷第9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緝卷第97、136-13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麒名於偵訊時之證述(花檢102年度偵字第3744卷〈下稱偵卷〉第52-53頁)、證人邱曉文於偵訊時之證述(花檢102年度偵緝字第33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7-21頁)、證人張沖於警詢時之證述(花檢102年度他字第318號卷〈下稱他卷〉第44-48頁)、證人林明堂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38-42頁)、證人林淑琪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96-94、110-111頁、偵卷第112頁)、證人莊凡毅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11-112頁、偵卷第110、113頁)、證人劉冠亨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62-63頁)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買賣合約書影本、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影本、士林地院101年度湖簡字第632號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湖簡字第708號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湖簡字第743號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司票字第464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1年度司票字第405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1年度司票字第405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告訴人分別於100年3月18日、4月13日、8月31日匯款給廣順砂石行之匯出匯款備查簿各1份、挖土機、剷裝機、剷土機照片共18張、經濟部100年3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030321340號函及有關動產擔保設定文件、100年4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030327200號函及有關動產擔保設定文件各1份等相關資料存卷可稽(偵卷第66-94頁、他卷第4-19頁)在卷可憑。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 1,000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由「銀元1,000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 ,故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買賣合約書有關「陳致光」部分之連帶保證契約、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有關「陳致光」部分之發票行為,進而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太一鐘錶行」成年老闆,偽刻「陳致光」名義之印章1顆,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陳致光」印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買賣合約書上「陳致光」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陳致光」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該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各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若將上開行為分別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是宜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社會及個人法益並該當於前揭各罪,亦即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⒋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⑴查被告分別於100年3月18日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買賣合約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100年4月11日又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買賣合約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100年8月29日復偽造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買賣合約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

先後3次雖均係偽造「陳致光」名義為連帶保證人、本票發票人,持以行使之對象雖均為告訴人,然時間上均有相當間隔,與一般接續犯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相近地點而賡續為之情形有違,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高。

⑵就被告行為時之犯罪故意而言:①依證人林淑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3月份是被告與其供應商買機具時,是由其供應商介紹過來的,說被告要買機具,買賣合約書上面的機具有1臺是跟供應商所買的,其他的是被告公司自己買的,而跟我們辦理貸款的。

在4月份,被告又說要買1臺機具,直接跟我聯絡,然後才簽4月份的買賣合約書。

而8月份,被告跟我說他需要原物料的週轉金,銀行的資金沒有下來,所以才要向我們公司借錢;

一開始被告並非跟我們說他要簽本案的3份合約書。

被告是陸續跟我們說他需要買賣機具及資金周轉,才跟我們簽買賣合約書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7號卷〈下稱本院103卷〉第76頁),堪認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以不同之理由與證人林淑琪接洽。

②被告既係於100年間因廣順砂石行因不同原因而陸續需要資金周轉,始分別起意與告訴人借貸金錢,則被告亦應分別起意拜託同案被告陳麒名參與本案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即同案被告陳麒名亦應係受到被告之拜託後始起意為本案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⑶承上,被告所犯上開3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⒌被告就上開所犯之各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同案被告陳麒名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4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訴緝卷第13-18頁),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然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之犯行,與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罪質、犯罪手法均有差異,爰不予加重其刑。

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資金周轉、需款孔急,竟不思以正途取得金錢,與同案被告陳麒名擅自冒用陳麒名之弟陳致光之名義,偽造其印章及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致合迪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予廣順砂石行,進而導致告訴人遭被告積欠748萬2,000元債務未清償,亦使陳致光遭告訴人持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陳致光必須提起訴訟,以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被告所為已經對於陳致光、告訴人造成實際上損害;

兼衡附表一各編號買賣合約書總金額共2,074萬2,195元、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票面總金額達1,799萬2,000元,對市場交易秩序已造成之相當程度危害,且被告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共3次,其所為顯有不當;

暨被告於審理中逃匿多年經通緝到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始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基於貸與人一方,除已從被告處取回部分貸款(即先前已從被告處取得之買賣價金)外,被告未清償748萬2,000元部分,亦已本其對標的物之權利而取回擔保品受償、並對其他發票人求償,而獲得部分損害賠償,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院債權憑證在卷為憑,損害有所減輕;

又同案被告陳麒名之長相與卷附陳致光之照片(見本院103卷第90-4頁及第68頁林淑琪之證言)確有不同,可信辯護人主張若告訴人所屬員工於對保時,能詳予稽查,或對其內部對徵信程序嚴加控管,或可避免本案犯罪、損失之發生;

再者,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訴緝卷第13-18頁),素行難認良好;

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緝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惟查,未扣案之偽造「陳致光」印章1枚、如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署押及印文」欄位所示之偽造署押共3枚、印文共6枚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共3紙其中關於共同發票人「陳致光」部分(含偽造之「陳致光」署名及印文各3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已執行沒收完畢,有該案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5-5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702號、104年度執從字第40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爰不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麒名偽造陳致光之印章及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致合迪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予廣順砂石行,進而導致告訴人遭被告積欠748萬2,000元債務未清償,亦使陳致光遭告訴人持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此價款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審酌告訴人已對被告、邱曉文即廣順砂石場、張沖取得本票裁定確定,告訴人得持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告訴人亦已本其對標的物之權利而取回擔保品受償、並對其他發票人求償,則在此情形下,若再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認本案被告未扣案之前述犯罪所得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偽造欄位 備 註 1 買賣合約書(編號:100Y08733) 「陳致光」之署押1枚、印文2枚 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合約騎縫處 102年度他字第318號卷第4頁 2 買賣合約書(編號:100Y03543) 「陳致光」之署押1枚、印文2枚 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合約騎縫處 102年度他字第318號卷第5頁 3 買賣合約書(編號:100Y13283) 「陳致光」之署押1枚、印文2枚 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合約騎縫處 102年度他字第318號卷第6頁
附表二:
編號 相關買賣合約書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於票據通稱署名)及印文 備 註 1 100Y08733 100年3月16日 100年12月18日 1,054萬5,000元 「陳致光」署名、印文各1枚 102年度他字第318號卷第7頁 2 100Y03543 100年4月11日 100年12月13日 191萬2,000元 「陳致光」署名、印文各1枚 102年度他字第318號卷第8頁 3 100Y13283 100年8月29日 100年11月30日 553萬5,000元 「陳致光」署名、印文各1枚 102年度他字第318號卷第9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