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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江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邱坤正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89、13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江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
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坤正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
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林茂江為花蓮縣議會第20屆縣議員選舉第三選舉區候選人林源富之父,林茂江為使林源富能順利當選花蓮縣議會第20屆縣議員,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邱坤正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修車廠,在該修車廠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邱坤正,並稱:「給你買補藥、剩的錢你幫我分出去」等語,邱坤正追出去欲將上開現金返還予林茂江,惟經林茂江推辭,並稱:「你幫我處理」等語,旋即步出該修車廠並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暗示上開現金為買票之賄款,指示邱坤正將上開現金交付予設籍在該選區之有投票權人,並轉達有投票權人支持林源富而為投票權之行使。
嗣邱坤正返回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之住處,翻閱選舉公報,確認林源富參選上開縣議員選舉,幾經思考後,決意代林茂江向有投票權人行賄,即基於與林茂江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錢(合計8,000元),向附表所示之受賄者行賄,約使其等及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於上開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林源富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受賄者亦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絡之犯意收受賄款(林茂江交付邱坤正之1萬元,其中2,000元尚未發放出,故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賄階段)。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林茂江及其辯護人爭執其於檢察官及羈押庭法官訊問時自白之證據能力,辯稱:林茂江係恐受羈押之苦,年邁不堪牢獄之刑,才迫使承認犯行等語。
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
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經查,被告林茂江於111年11月27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111年11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及同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其坦承犯行,而於上開期日,被告林茂江當時所選任之辯護人均在場,諒能提供充分之法律專業意見以供諮詢,被告林茂江當不致在無從判斷自白犯罪法律效果之情形下,貿然為反於真實且不利於己之供述。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本院羈押庭法官對被告林茂江有何非法取供之行為,縱使被告林茂江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茂江當時坦承之動機係為求免遭羈押等緣由,亦屬其主觀上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參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林茂江於檢察官及羈押庭法官訊問時自發性地坦承犯行之客觀事實,而不影響其供述之任意性,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111年11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及同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所為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林茂江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同案被告即證人邱坤正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辯稱:邱坤正於111年11月25日警詢時均否認買票,嗣於同日偵訊時即承認買票,證詞任意性令人質疑;
檢察官於偵訊前已接觸過邱坤正,卻未為對其為被告之權利告知、錄音錄影或製作筆錄,且對邱坤正為暗示誘導等語。
經查:⒈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
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再者,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訊問之規定。
而依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
惟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雖規定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得誘導詰問;
同法第166條之2第2項亦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
則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
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指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
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應認誘導訊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
是以,告以證人法律規定之事項,促其注意,或有誘導訊問情形,仍非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
⒉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林茂江辯護人爭執證人邱坤正偵訊時之片段,並未發現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有刑求或嚴厲斥責、逼問之情形,而筆錄雖非逐字記載,但經比對可知,均仍係依證人邱坤正所回答之內容記載,整合證人邱坤正陳述後之結論而製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院卷二第49-50、53-76頁),顯見證人邱坤正所述,係依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簽名確認無訛,難認筆錄所載內容有違證人邱坤正陳述之真意。
至被告林茂江辯護人雖以證人邱坤正證詞之可信性甚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等語,認其供述無證據能力,然觀辯護人上開所指,係涉證人證述之證明力問題,而與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外部情況無關。
另被告林茂江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於偵訊前已接觸過證人邱坤正,卻未為對其為被告之權利告知、錄音錄影或製作筆錄,且對其為暗示誘導等語,惟所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係指自為人別訊問時起至訊問全部完畢為止而言,關於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同案被告即證人邱坤正時,既係自對其進行人別訊問、確認其年籍資料有無錯誤,並諭知其訴訟上之三項權利時起,即開始連續錄音及錄影,自符合前揭程序規定。
觀諸檢察官於偵查訊問之過程,尚未超越合理及法定可容許之範圍,亦無不正之利誘,且證人邱坤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所述對其後之陳述並無影響等語(院卷二第206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邱坤正自行分析利弊後於檢察官訊問下所為之證述,非以不正方法取得,堪認其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且該證述業經依法定程序具結以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有其結文存卷為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9號卷〈下稱選偵89卷〉第93頁),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即被告邱坤正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邱坤正部分:⒈被告邱坤正共同交付賄賂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邱坤正坦承不諱(選偵89卷第77-92頁、院卷二第47頁、院卷三第166頁),核與證人邱鏡光、邱泰聖、王怡真、賴來能、潘湯隆、葉智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花蓮地檢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37號卷〈選他137卷〉第53-57、81-85、89-95、107-111、115-117、133-141、151-154、175-178、183-191、215-218、223-235頁、選偵89卷第99-103、125-129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15日花選一字第1113150372號公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頁面截圖、地圖、選舉公報、選區劃分、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警卷第19、31-39、107-111、125、133、141、161、171、187、201、221-225、229-235、239-243、247-259、263-265頁、選他137卷第3-5、35、39-41、47、51、129-130、149頁、選偵89卷第355-389頁),另有自邱鏡光處扣案之賄賂現金1,000元、自邱泰聖處扣案之賄賂現金1,000元、自王怡真處扣案之賄賂現金1,000元、自賴來能處扣案之賄賂現金500元(已花掉500元)、自潘湯隆處扣案之賄賂現金700元(已花掉1,300元)、自葉智鵬處扣案之賄賂現金2,000元、自邱坤正處扣案之未發出賄賂現金2,000元在案可證,足認被告邱坤正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受賄者葉智鵬、潘湯隆部分,起訴書固記載被告邱坤正行賄之對象為葉智鵬及其子、潘湯隆及其配偶。
惟查,被告邱坤正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編號1、4所示之賄賂金額予葉智鵬、潘湯隆,約使其等於上開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林源富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葉智鵬、潘湯隆亦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絡之犯意收受賄款,固據被告邱坤正坦承不諱,且與證人葉智鵬、潘湯隆於偵訊之證述相符,然就被告邱坤正是否有囑託葉智鵬轉交其子、囑託潘湯隆轉交其配偶部分,卷內無相關證據可佐,又證人葉智鵬於警詢時證稱:邱坤正拿2,000元給我,要我投給林源富,他叫我投我就投,但邱坤正沒有要我把2,000元交給我兒子並要求他投給林源富等語(警卷第193-194頁);
於偵訊時亦證稱:邱坤正拿2,000元給我,跟我說要投林源富,但邱坤正沒有要求我的子女也投給林源富等語(選偵89卷第127-128頁),堪認葉智鵬係認邱坤正交付予其之2,000元,係向其1人買票之賄款。
而證人潘湯隆於偵訊時證稱:邱坤正給我2,000元要我支持林源富,但沒有要我將其中1,000元交給我的親屬等語(選他137卷第231-233頁),參以潘湯隆已將其中1,300元花費殆盡,僅餘700元扣案,足認潘湯隆應亦係認邱坤正交付之2,000元,係向其1人買票之賄款;
而被告邱坤正於偵訊時證稱:我買票時僅跟對方說「幫忙一下,這個林源富的」等語(選偵89卷第84頁),可見被告邱坤正未明示向葉智鵬、潘湯隆表示要轉交其等配偶或子女,準此,就行賄葉智鵬、潘湯隆部分,應認被告邱坤正應係以1票2,000元為代價行賄葉智鵬、潘湯隆。
⒊至受賄者邱泰聖部分,被告邱坤正雖未明示,惟邱泰聖及被告邱坤正均知悉邱坤正交付邱泰聖之2,000元,係要邱泰聖轉交其前配偶王怡真,並請邱泰聖囑託王怡真投給林源富之事實,業據被告邱坤正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泰聖、王怡真所述相符,復有分別自邱泰聖、王怡真處扣案之賄賂現金各1,000元可證,自堪認定。
⒋另自被告邱坤正處扣案之未發出賄賂現金2,000元,被告邱坤正於偵訊時供稱:該2,000元本來是要買吳基榮及其配偶的票,但還沒買就被檢警查獲等語(選偵89卷第85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該2,000元還沒有買就已經被抓了,本來是還有吳基榮和他老婆2人但還沒分,算一算只剩2,000元,我就沒有分了等語(院卷二第215頁),由上可知,林茂江交付邱坤正之1萬元,就剩餘之2,000元,原本亦欲用以行賄卻尚未發放,是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賄階段,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茂江部分:⒈訊據被告林茂江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23日,駕車前往同案被告邱坤正之修車廠,並交付現金1萬元予同案被告邱坤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拿錢是給邱坤正買補品,其他邱坤正做的事我都不知道等語;
被告林茂江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該款項是林茂江給邱坤正買補品之用,是邱坤正自己誤認為賄款,未經林茂江授意而買票;
林源富選舉大勝,林茂江實無為其買票之必要;
邱坤正支持其他候選人,行賄對象不定、票票不等值,可見其是自行恣意將錢發出;
本案檢舉人是邱坤正之子,邱坤正之證詞不可信等語。
⒉經查,被告林茂江為花蓮縣議會第20屆縣議員選舉第三選舉區候選人林源富之父,其於111年11月23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同案被告邱坤正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修車廠,在該修車廠內,交付現金1萬元予同案被告邱坤正;
嗣同案被告邱坤正有為附表所示交付賄賂犯行等情,為同案被告邱坤正坦承在卷,復為被告林茂江所不爭執(院卷一第94-95、98頁),並有前述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⒊被告林茂江特意在選前交付1萬元予被告邱坤正,有暗示同案被告邱坤正代為買票之用意: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坤正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1月)23日早上8、9點,我坐在工廠裡面,看到有人來,我走出來看到是林茂江,他把我拉進去屋內,從褲子口袋拿1萬元,跟我說之前我看你身體很差,這是1萬元拿去,給你買補品,剩的錢你就把他分出去(台語),因為我跟他不熟,要還錢給他,他就一直走,我追出去,要推給他,他說你幫我處理就好,就開車走了等語(選偵89卷第87頁、院卷二第59-63頁勘驗筆錄)。
證人邱坤正於審理時亦證稱:林茂江把1萬元給我時,之前有講「給我買補藥」,尾巴就是叫我說「幫忙一下」。
他說這剩的錢你就給我打算,分出去就好。
我追出去要將錢還他,他跟我說你自己看著辦、你自己幫我處理。
在這件事情之前,林茂江未曾給我錢買過補品,我身體不好差不多5年,但這5年多的時間,除了這次1萬元之外,林茂江不曾給我錢說讓我去看身體、買藥、買補品等語(院卷二第196-197、202-205、220-221頁)。
從證人邱坤正之證述可知,被告林茂江在縣議員選舉期間交付金錢予證人邱坤正時,先是對證人邱坤正稱「給你買補藥、剩的錢你幫我分出去」等語,其後證人邱坤正推拒此筆款項時,被告林茂江反而對證人邱坤正說「你幫我處理」等語,即在交付款項後隨即離開,而除了交付本案1萬元外,被告林茂江不曾給過同案被告邱坤正錢讓其買補品。
②查被告林茂江與林源富為父子,關係緊密,且被告林茂江復曾在林源富競選總部成立時現身支持並為林源富披掛綵帶,參加與林源富選舉事務相關活動,有花蓮電子報、更生新聞報導為憑(選偵89卷第337、339頁),堪認被告林茂江為林源富之輔選人員,其應知悉選舉期間,身為候選人之輔選人員,隨意給予他人用途不明之大額金錢,會有買票、賄選之疑慮。
而被告林茂江交付金錢給證人邱坤正之期日,距離選舉期日(即111年11月26日)僅相隔3日,正值候選人團隊積極拉票、造勢,尋求支持的緊要關頭,被告林茂江所稱給予證人邱坤正「購買補品之捐款1萬元」,僅係道義上所為之給付,顯無急迫給付之必要,如果沒有買票之需求,被告林茂江何須在選前3日匆忙交付予證人邱坤正大筆金錢,以免招致不必要之誤會而落人口實,被告林茂江身為候選人之輔選人員,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更何況,證人邱坤正身體狀況欠佳已長達數年,被告林茂江從未給予其金錢購買補品,本次卻毫不避嫌,選擇在距離投票日僅3日之緊要關頭,交付證人邱坤正與購買補品所需款項顯不相當、數額非微之金錢,並要求證人邱坤正幫忙處理,確會使證人邱坤正認為此筆金錢與買票有關,相信此筆款項是要買票所用而趕快行動,足認被告林茂江係有意以此方式暗示證人邱坤正該款項為買票所用無訛。
復觀諸路口監視器影像、路線圖可知(警卷第25、33-35頁),被告林茂江駕車駛至廣賢路1段證人邱坤正之修車廠附近時為111年11月23日9時10分許,駛離廣賢路1段轉往吉豐路2段時為同日9時14分許,可見被告林茂江停留在邱坤正之修車廠僅數分鐘而已。
若被告林茂江係因關懷證人邱坤正身體狀況而給予其購買補品之金錢,在證人邱坤正推拒此筆款項時,卻沒有其他關心其身體狀況之作為或反應,反而隨即離開,如果係正常之金錢往來,被告林茂江應無在交付顯不必要、急迫之大筆不明款項後隨即離開之必要,益徵其有意使證人邱坤正認為該款項的真實目的就是用來買票。
⒋證人邱坤正交付受賄者之金錢均有對價關係:①按判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對價關係」之有無,包括交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偏離常軌及有無影響力二個層面。
前者在於授受行為有無符合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亦即判斷授受行為是否合理、正當而未逸脫常軌;
後者在於授受行為依一般社會普遍意識,是否可以影響有投票權之人的投票意向,亦即判斷交付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可以加深、動搖或改變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其投票權。
具體而言,關於是否偏離常軌,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候選人所提福利政見尚須經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審議及監督),並兼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
是建立在一般性、慣常性社會扶助關係,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之特殊情況;
代價是否合理正當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
關於有無影響力,必須綜合衡酌授受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投票行為之決定有無關聯性等客觀情形。
至於收受者實際上是否受影響、有無踐履交付者所冀求之行使或不行使特定投票權,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
②如附表所示之授受行為已偏離常軌:證人邱坤正交付附表所示之受賄者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金錢,而證人葉智鵬、潘湯隆、邱鏡光於偵訊時均證稱:邱坤正沒有欠我錢等語(選偵89卷第126頁、選他137卷第233、84頁);
證人賴來能於偵訊時所述:邱坤正之前未曾給我錢等語(選他137卷第177頁);
證人邱泰聖於偵訊時所述:邱坤正平時不會給我錢等語(選他137卷第110頁),可知其等當時與證人邱坤正沒有金錢往來之關係,但證人邱坤正卻在選舉期間交付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金錢,難認符合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其等之授受行為並非合理、正當。
③如附表所示之授受行為有影響力: 證人葉智鵬於偵訊時證稱:我把2,000元收下來,心裡想我拿了別人的錢就要蓋給他等語(選偵89卷第128頁);
證人賴來能於偵訊時證稱:邱坤正請我支持林源富,我就答應他,邱坤正是提到選舉要支持林源富,才給我現金等語(選他137卷第176-177頁);
證人邱泰聖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特別的想法,如果沒被發現,收到錢會投(林源富)等語(選他137卷第110頁);
證人王怡真於偵訊時證稱:錢是邱坤正給的,如果有時間去投票,就會投給林源富等語(選他137卷第139頁),可見證人邱坤正提供之金錢,足資動搖證人葉智鵬、賴來能、邱泰聖、王怡真為一定之行使其投票權。
另證人潘湯隆於偵訊時證稱:邱坤正給我2,000元要我支持林源富,我就拿筆隨手在模擬選票上寫下「林遠富」字句等語(選他137卷第227-229頁),此亦有模擬選票扣案可佐(警卷第171頁),可見證人邱坤正提供之金錢,足資加深證人潘湯隆為一定之行使其投票權。
至於證人邱鏡光於偵查中證稱:邱坤正拿錢給我,談到選舉,彼此心照不宣,看我能不能投給林源富,我心裡有其他人選,但因為貪心還是收下等語(選他137卷第83-85頁),依一般社會常情,可認賄款會影響證人邱鏡光之投票意向,至證人邱鏡光實際上是否受影響、有無踐履交付者所冀求之行使特定投票權,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
準此,證人邱坤正交付受賄者之金錢均有對價關係,可見證人邱坤正將被告林茂江交付之款項作為買票使用,益徵被告林茂江確有暗示證人邱坤正代為買票。
⒌綜上所述,被告林茂江特意在選前交付1萬元予證人邱坤正,暗示證人邱坤正交付之款項為買票賄款,使證人邱坤正知悉上情並應允收下後,隨即依指示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受賄者買票,可徵被告林茂江確與證人邱坤正間有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⒍被告林茂江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①被告林茂江辯護人固辯稱:邱坤正於警詢時均否認犯行,至偵訊時始稱有共同買票犯行,邱坤正支持其他候選人,本案檢舉人係邱坤正之子,故證人邱坤正於偵訊時之證述不可信等語,惟查,被告林茂江不否認其確於選舉前3日交付1萬元予邱坤正,而證人邱坤正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有關被告林茂江交付賄款之過程,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所證稱其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受賄者部分,亦有證人葉智鵬、賴來能、邱泰聖、邱鏡光、潘湯隆前開證述為憑,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參以證人邱坤正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除對被告林茂江不利外,亦令其自身觸犯投票行賄之刑事罪責,倘非確有上揭賄選情事,豈有可能虛構此損人又不利己之陳述,而自陷遭刑事追訴處罰之窘境,姑不論被告林茂江所稱證人邱坤正是否支持其他候選人、邱坤正之子是否因檢舉獲得獎金,均難以想像證人邱坤正會因此甘冒自陷己罪之風險而構陷被告林茂江,是自應以證人邱坤正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
②至被告林茂江辯護人辯稱:該款項係給邱坤正購買補品、林茂江平日即樂善好施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邱坤正長達數年身體欠佳,卻從未見林茂江給予其金錢購買補品,本次卻選在投票3日前,交付邱坤正與購買補品所需款項顯不相當且數額非微之金錢,該款項客觀上顯然並非林茂江單純給邱坤正購買補品之捐款,被告林茂江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③又被告林茂江辯護人辯稱:邱泰聖及其前配偶為無投票權人、邱鏡光為其他候選人親戚,邱坤正買票對象不固定、票票不等值,可見邱坤正係隨機買票、未經林茂江授意;
林源富選舉大勝,無選情告急買票之必要等語,惟查,花蓮縣議會第20屆縣議員第三選舉區包括吉安鄉,而邱泰聖及其前配偶王怡真均設籍於吉安鄉,非無投票權人;
邱鏡光縱為其他候選人親戚,向其買票亦可能會影響其投票意向;
至於林源富得票數固與最高票落選之候選人得票數相差1,591票(院卷二第249頁),惟此係事後選舉之結果,顯非被告林茂江交付邱坤正款項時所能預見,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林茂江未於選舉前為買票行為;
至於受賄者買票金額縱非相同,惟賄選之人依受賄者之個別狀況而給予不相同之對價並非絕無可能。
是以,被告林茂江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尚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林茂江之認定。
⒎被告林茂江辯護人雖請求傳訊證人張莉莉、范淳淯、鄭欽翔(欲證明林茂江平日即樂善好施)、林進順(欲證明林茂江非林源富之助選員)、張君如(統冠玻璃行會計,欲證明邱坤正與統冠玻璃行無往來),惟查,被告2人有如上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林茂江過去是否曾捐款予張莉莉、范淳淯、鄭欽翔,邱坤正過去與統冠玻璃行有無往來,均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又被告林茂江與林源富為父子,關係緊密,且被告林茂江亦曾參加與林源富選舉事務相關活動,已足認有為其子進行買票之動機,林茂江是否是林源富競選團隊正式成員,對本院依憑前開事證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
從而辯護人前揭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茂江與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
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
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本條項之罪。
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則應屬同條第2項預備賄選罪處罰之範疇。
又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㈡核被告邱坤正所為,就已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就尚未發出之賄款部分,被告邱坤正之預備行求賄賂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林茂江所為,就其透過被告邱坤正出面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就尚未發出之賄款部分,被告林茂江之預備行求賄賂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茂江、邱坤正就受賄者所為之行求、期約行為,均係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亦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
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
查被告林茂江、邱坤正就附表所示交付賄賂行為,均係為使同一候選人(林源富)能於本案縣議員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且係在同日之密接時間而為之,行賄地點復均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被告2人均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㈥被告林茂江、邱坤正就交付賄賂予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邱坤正已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選偵89卷第77-92頁);
被告林茂江亦曾於本院羈押庭時自白全部犯行(選偵89卷第219-228頁),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邱坤正辯護人雖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被告邱坤正之行為影響選舉風氣,妨害民主制度之健全發展,行為有所不該,而被告邱坤正經依上開規定減刑後,相較於其所為,已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情事,是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㈧爰以被告林茂江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身為輔選人員,應知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民主政治之正常運行甚鉅。
而被告林茂江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自由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卻為了讓其子林源富當選縣議員,竟以暗示被告邱坤正代為買票之方式,而對附表所示之人交付現金賄賂,無視國家法律規定及政府杜絕賄選之決心,敗壞選舉風氣,對選舉公正性與民主法治發展之危害甚深,造成不公平的競爭,殊值非難。
參以被告林茂江僅於本院羈押庭坦承犯行,嗣後即改口否認犯行。
復考量被告林茂江在本案前數十年間未有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一第23-24頁),素行尚稱良好。
酌以本案行賄之對象人數、金額,犯罪規模非鉅。
兼衡被告林茂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三第1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爰以被告邱坤正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賄選行為將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禁止賄選,應該知道賄選行為的嚴重性,竟為了讓林源富當選縣議員,答應被告林茂江以現金買票,與被告林茂江一起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邱坤正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
再考量本案行賄之對象人數、金額,犯罪規模非鉅。
兼衡被告邱坤正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三第1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又被告2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其等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
爰併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如主文。
緩刑:本院審酌被告邱坤正雖有犯罪前科,但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院卷一第25-29頁),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8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宣告要件。
考量被告邱坤正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因該條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後,已刪除原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故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即收受之賄賂性質上為犯罪所得,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處理。
因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屬刑法沒收專章增訂後之後法,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該項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扣案於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除因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就其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另依同法第259條之1第1項規定,就收受賄賂者所收受之賄賂,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獲准外,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投票行賄者之本案中宣告沒收。
㈡本案附表所示6人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邱鏡光於偵查中繳回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000元、邱泰聖繳回賄賂現金1,000元、王怡真繳回賄賂現金1,000元、賴來能繳回賄賂現金500元(已花掉500元)、潘湯隆繳回賄賂現金700元(已花掉1,300元)、葉智鵬處繳回賄賂現金2,000元,均經扣押在案,有前揭扣押筆錄在卷為憑;
而賴來能已花掉賄賂現金500元、潘堂隆已花掉賄賂現金1,300元部分,未據扣案,又上開賄賂現金均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扣案之附表所示6人所犯投票受賄罪收受賄賂共計6,200元,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賴來能、潘湯隆已花掉之賄賂現金共計1,800元,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上開款項為被告林茂江出資後由被告邱坤正交付附表所示6人,被告邱坤正僅為居間轉交賄款角色而非實際出資者,基於突顯犯罪所得來源及宣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制意旨,應於被告林茂江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邱坤正遭扣案尚未發出之賄賂現金2,000元,為被告邱坤正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邱坤正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難認係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物,僅部分屬於本案證物,而不合乎沒收要件,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原定於113年4月23日9時20分宣判,惟該日花蓮縣因地震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4月24日16時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受賄者、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 (新臺幣) 1 葉智鵬(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111年11月24日上午某時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修車廠 2,000元 (1票) 2 賴來能(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111年11月24日7時至8時間某時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修車廠 1,000元 (1票) 3 邱泰聖、王怡真(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111年11月24日12時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修車廠 2,000元 (2票) 4 潘湯隆(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111年11月24日11時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修車廠 2,000元 (1票) 5 邱鏡光(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111年11月24日16時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修車廠 1,000元 (1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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