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金簡上,6,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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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檢察官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後,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佳偉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對比該罪法定刑而言,恐有過輕;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應為累犯而有加重其刑之適用;

被告之犯罪結果,造成不法洗錢犯罪金流斷點,增加偵查機關偵辦困難,告訴人受害結果非輕,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及尋求合理和解之道,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既遂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並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其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同時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所為非是;

考量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太陽能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理由,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就此部分量刑有何違誤。

㈢檢察官所稱被告之犯罪結果,造成不法洗錢犯罪金流斷點、增加偵查機關偵辦困難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自無據此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餘地。

至檢察官另指被告構成累犯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部分,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簡上卷第27-29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刑,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至原審判決雖漏未於量刑時敘明被告上開前案素行,惟經本院綜合判斷,因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實不相同,亦無相類之處,是前開部分縱納入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本案整體量刑之結果仍不生影響,而無撤銷改判原審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89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佳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詹佳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將淪為人頭帳戶而成為詐騙工具,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凌晨2、3時許,將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帳號900458***號帳戶及密碼(下稱街口支付帳戶,帳戶號碼詳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收取轉匯款項。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佳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街口調字第11207038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P第8至13、14至16、21、38、55頁;
本院卷第69至77頁)及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判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並使其等陷於錯誤,迨上開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被告已知會有資金在其帳戶流通,顯見被告亦能預見其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將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提領出去之情形,此觀被告帳戶明細即明,已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足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既遂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上開告訴人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50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其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同時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所為非是;
2.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達成和解;
3.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
4.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太陽能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未獲取任何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本案帳戶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佯裝買家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向告訴人陳○春佯稱:因無法下單購買,須簽立金流條款,並依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可使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9月30日12時27分 2萬3123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春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P第23至2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P第31至35頁) 3.告訴人陳○春提出之新光銀行金融卡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通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旋轉拍賣平台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P第25至30頁) 2 陳思蘋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9月28日佯裝買家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向告訴人陳思蘋佯稱:下單多次無法結帳,須簽署金流保障服務,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正常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9月30日11時44分 9999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蘋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P第40至4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P第46至51頁) 3.告訴人陳思蘋提出之旋轉拍賣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P第42至45頁) 3 林姵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佯裝買家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向告訴人林佩萱佯稱:因下單購買失敗,須與客服人員進行帳戶金流驗證,簽立金流保證服務,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帳戶始可正常使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9月30日11時38分 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姵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P第57至5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P第69至70、72至73頁) 3.告訴人林姵萱提出之手寫匯款時間及金額單據、旋轉拍賣平台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P第60、67至68頁) 111年9月30日11時42分 7970元 111年9月30日11時51分 2萬5001元 111年9月30日11時52分 2萬30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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