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金訴,11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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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軍偵字第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何靖(原名何世煜)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隆」之成年人。

嗣「林志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梁靖玟等人,致梁靖玟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何靖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2、162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林志隆」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附表所示之本案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各該被害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非微,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酌以其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卷第16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用於洗錢,而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已陸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自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梁靖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21時49分許佯裝世界展望會人員並撥打電話予梁靖玟佯稱:因內部人員誤植資料,將每月扣款,需依其指示匯款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1年11月13日0時3分轉匯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1.梁靖玟警詢指訴(花市警刑字第1120011530號卷,第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市警刑字第1120011530號卷,第31-3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市警刑字第1120011530號卷,第3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市警刑字第1120011530號卷,第43頁) 5.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花市警刑字第1120011530號卷,第67頁) 2 廖玉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4時38分許佯裝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並撥打電話予廖玉珊佯稱:因資料遭駭客入侵並盜刷,將每月扣款,需依其指示匯款始能解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1年11月12日15時38分轉匯9萬9989元、 111年11月12日15時43分轉匯4萬9983元 本案帳戶 1.廖玉珊警詢指訴(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04573號卷,第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04573號卷,第33-3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04573號卷,第35-37頁) 4.廖玉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04573號卷,第47-71頁) 5.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04573號卷,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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